(2013)靜行初字第137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靜行初字第137號
原告鄭洪。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鄒建亮、劉靜。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鄒建亮、劉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答復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補正內容,但被告作出了被訴告知,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之后,原告收到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故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拒絕公開并更正其記錄不準確的申請信息屬違法,判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適當形式提供。
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的內容不明確,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之規定,要求原告進行補正。經審查,原告提交的申請及補正材料不符合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故作出被訴答復。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補正要求;3、原告的補正申請;4、《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作出的答復是合法的。
原告當庭舉證了朱文煥戶籍記錄摘抄等證據,以證明其與所申請信息關系密切。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審核,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客觀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其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是否明確這一事實無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表中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更正戶籍記載信息申請書”。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為:擬更正的信息內容。詳細內容為:“上海解放前直至1949年2月解放前夕居住于延安中路(解放前稱中正中路)XXX弄XX號朱文煥戶于上海解放以后的1949年將房屋出售給申請人祖父鄭梅清戶,過戶手續記錄在案。朱文煥戶全家已于1949年遷出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申請人祖父為913弄101號戶主。祖父和父親一家入住時沒有他人居住。而被申請人將其戶籍書面記載(指朱文煥戶)歸入了1953年至1956年卷冊。該信息與申請人自身相關且記錄不準確。申請人請求核對并公開朱戶遷出的戶籍記錄。依據國務院《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申請人請求更正上述信息記載。實事求是為我黨歷來的路線、方針、政策,也是中央黨校的校訓。”。被告收件后出具了回執。同年6月25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同年6月30日,原告提交書面補正,對朱文煥戶遷出的戶籍記錄歸入1953年至1956年卷冊事項與原告自身相關的理由作了說明,同時還說明了1953年至1956年的戶籍信息記錄中不可能出現“中正中路”的理由,說明了朱文煥戶1949年或之前的沒有記錄遷入遷出時間的信息紙質載體歸入1953年至1956年卷冊不準確的理由。被告經審核后,認為原告經補正后的申請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申請要求,遂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被訴答復。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復,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維持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而要求其補正,在原告提交補正申請后,于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作出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現原告對其所申請內容的描述,既有更正戶籍記載信息記錄的要求,又有“核對并公開朱戶遷出的戶籍記錄”的要求,還包含對被告戶籍歸檔工作的意見,申請的內容難以確定。且根據原告的申請和補正,其要求更正和要求公開的信息內容基本相同,而在信息未公開的情況下就要求更正,邏輯上也是相矛盾的。由于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中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的要求。被告據此作出被訴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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