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4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2-3)
(2013)靜行初字第143號
原告鄭洪。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韓灝。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及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任命負責人的書面記錄。被申請人1993年批準靜安區延安中路房產管理所關于建立延中物業公司申請后至1996年2月期間,所任命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的信息不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答復。
原告訴稱,本案申請信息依法應當由被告“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請求撤銷被告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信息公開函告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原延中房管所已改制為延中物業公司,歸靜安置業集團管理,相關文書、人事任免材料也已轉移至該單位。被告提出申請后,被告經查找沒有發現存在相關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被告出具的補正告知函;3、原告提交被告的補正材料;4、被告出具的延期告知函;5、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書面答復;6、被告的檢索證明。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作出的答復是合法的。
原告為證明其申請的政府信息存在于被告處,舉證了原靜安區房產管理局任命物業公司經理的《任命書》、延中物業公司《驗資報告》等證據。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被告處是否存在其申請的政府信息沒有關聯性。
經審核,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客觀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與被告是否存在政府信息的事實沒有聯系。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任命負責人的書面記錄”。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請人1993年批準靜安區延安中路房產管理所關于建立延立物業公司申請后至1996年2月期間,所任命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同年7月25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同年7月29日,原告提交書面補正稱:“在1993年至1996年2月期間如有任命變更,任命負責人的書面記錄依法應有兩份。如沒有變更,該任命文書文字記錄在存續期間始終有效。本次申請的任命負責人書面記錄時間跨度為三年多。被申請人作為上級行政機關,必定制作了、記錄和保存了相關書面記錄。即在有關行政文書中記錄的上述期間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負責人名稱的文字記載。”同年8月7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對其申請將延期至2013年9月4日前作出答復。被告經查找后,未發現該機關存有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被訴答復。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復,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維持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補正和延期,于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被告經檢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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