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4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12-3)
(2013)靜行初字第146號
原告鄭洪。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韓灝。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及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1、“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簽字的書面協議。此后產生‘簽報’和其他相關文件”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2、“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簽字便可作為有效合法合規協議,沒有承租人簽字而制作申請人租賃憑證的書面規定”的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答復。
原告訴稱,被告所作答復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被告2013年8月8日作出的信息公開函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的第1項信息涉及公房的經營管理資料,而有關公房經營和管理的資料現由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物業公司保管,故不屬被告公開職責范圍;原告申請的第2項信息經補正后內容仍不明確。被告作出的答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被告出具的補正告知函;3、原告提交的補正材料;4、被告出具的延期告知函;5、被告2013年7月29日的補正告知函;6、原告的補正;7、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書面答復;8、證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為公房的《分幢情況表》;9、《關于進行盤活工業國有房地產試點的實施意見》及相關文件,用以證明公有住房已授權各區縣房地產集團經營管理;10、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公有住房資料由該集團保管;11、靜安區房管局“三定”方案,證明公有住房經營管理業務非被告職責;1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網頁(上海市公房經營管理事務中心及工作職責),證明上海市公房經營管理事務中心負責全市公房的監督管理。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8至證據12與本案無關。
原告為證明其申請的政府信息屬被告公開職責范圍,舉證了原靜安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復查意見書》、原靜安區房產管理局《關于同意建立“靜安區延中物業公司”的批復》等證據。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審核,被告提交的證據8至證據12可以證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現為直管公房、公有住房經營管理業務非被告職責的事實,故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客觀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與被告答復的合法性沒有關聯。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關于被申請人記錄的自制租賃憑證的規定”。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請人在2013年6月向申請人提供了沒有房產出租人落款的本人姓名的租賃憑證。作為文革中對申請人家搶房的延中房管所在1995年9月制作了沒有申請人本人簽字的該單方面憑證。申請人要求獲取的不是靜安房管局或延中所的文件或‘簽報’。而是指沒有申請人本人同意簽字產生該租賃憑證的根據或規定。即這一規定的紙質載體。1995年9月初我國已經撥亂反正,改革開放”。同年7月5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同年7月9日,原告提交書面補正稱:“申請人申請獲取的被申請人記錄的自制租賃憑證規定包括1、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簽字的書面協議(合同)。此后產生‘簽報’和其他相關文件;2、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簽字便可作為有效合法合規協議,沒有承租人(申請人本人)簽字而制作申請人租賃憑證的書面規定”。同年7月22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對其申請將延期至2013年8月15日前作出答復。同年7月29日,被告再次書面要求原告明確“此后產生‘簽報’和其他相關文件”及7月9日補正中第2項的內容。同年8月2日,原告第二次補正稱:“此后產生‘簽報’和其他相關文件”是指第1項申請的結果;第2項指的是“關于被申請人記錄的自制租賃憑證的規定”。同年8月8日,被告作出被訴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補正和延期,于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原告申請的第1項信息涉及公房的經營管理資料,被告提供的證據已證明,被告已不具有公房經營和管理的職責。被告據此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第2項申請經補正后仍不能明確內容,被告據此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并決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所作處理也是正確的。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審 判 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靜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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