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0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第三人乙單位。
上訴人A因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1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上訴人于2013年8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于****年8月22日作出向第三人核發滬某房地拆許字(****)第3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行為。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及公告照片、張貼房屋拆遷公告記錄備案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年8月即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上訴人作出了被訴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行政行為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具體內容,但上訴人直至2013年8月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已明顯超過了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區、縣房地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房屋拆遷公告及照片,該公告中已明確載明了被訴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文號及該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包括建設項目名稱、房屋拆遷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建設項目拆遷范圍及房屋拆遷期限等,公告中還載明了對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服的申請行政復議權、訴權及起訴期限。故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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