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0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2-12)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訴人A因工商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4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乙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A與B均系乙公司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A股份占10%,B股份占90%。A擔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6日,乙公司向甲單位申請將其法定代表人由A變更為C,并提交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丙公證處(2013)滬國證字第1127號公證書(以下簡稱:1127號公證書)及相關材料、丙公證處(2013)滬國證經字第1306號公證書(以下簡稱:1306號公證書)及相關材料、公司章程、《情況說明》等材料。其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包含委托代理人王衛東身份證復印件;1127號公證書的相關材料包含會議通知等文件;1306號公證書的相關材料包含乙公司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照片等文件。甲單位經審查,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認定乙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決定準予變更登記(以下簡稱:變更登記決定)。甲單位向乙公司送達《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A不服,以公證書存疑、C不具備擔任法定代表人資格、甲單位未盡審核義務等為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甲單位作出的變更登記決定。
原審認為,A、乙公司對甲單位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事實認定方面,法定代表人變更系乙公司內部事宜,由乙公司依據公司章程規定處置,甲單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變更申請材料是否合法、齊全進行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乙公司章程規定,乙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乙公司的權力機構;乙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項的決議,經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乙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程序、內容均符合上述規定,A作為乙公司股東的權利亦已得到充分行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由新任法定代表人C簽字,并蓋乙公司新公章的情況,乙公司在《情況說明》中已作了合理解釋,甲單位審查通過,并無不當;A主張C不具有擔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資格,但未提供相應確鑿證據,甲單位對此不予采納,亦無不妥;A與B之間存在股權爭議系民事糾紛,其合法權利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救濟,而非能通過變更登記審查予以解決,甲單位對此不予采納,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法律適用方面,甲單位適用法律準確,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執法程序方面,甲單位對乙公司的變更申請予以受理、審查,并最終作出準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C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A訴請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A負擔。A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2013年6月24日,上訴人委托他人參加第三人乙公司股東會,于會上提出不同意法定代表人變更等意見,并由委托代理人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名。第三人申請變更登記時提交的1306號公證書,以及丙公證處(2013)滬國證經字第1125號公證書(以下簡稱:1125號公證書)、丙公證處(2013)滬國證經字第1261號公證書(以下簡稱:1261號公證書)均針對上述股東會進行公證,但上述三份公證書所附的股東會決議內容卻不一致;擬任法定代表人C系丁公司實際控制人,該公司與第三人在經營范圍上存在重疊,且與第三人正在進行訴訟,故C與第三人有利益沖突,根據公司章程第四十條第(五)項,不應擔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根據上述事實,被上訴人甲單位未查明各份公證書之間的矛盾及C不能擔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等事實,未盡材料審核義務即作出變更登記決定,認定事實不清。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形成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才作出變更登記決定,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規定的30日期限,執法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第三人乙公司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所提交的材料齊全,形式合法。上訴人A所述1125號公證書、1261號公證書已被公證處自行撤銷,1127號公證書、1306號公證書及會議通知、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可以作為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職證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證明。第三人擬任法定代表人C并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登記條例》關于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應于30日內提出申請的規定,系對申請人行為的約束,并非約束變更登記行為。被上訴人作出變更登記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甲單位的意見。第三人申請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根據法律法規要求提交全部申請材料,被上訴人作出變更登記決定合法。變更登記決定所依據的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C并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第三人公司章程規定的不得擔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具備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資格。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1127號公證書及相關材料、1306號公證書及附屬材料、公司章程、情況說明、收件憑據存根、準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原營業執照作廢的公告、新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二審庭審筆錄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登記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公司的登記,被上訴人甲單位具有作出變更登記決定的行政職責。
根據《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參照《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內資企業登記提交材料規范》“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提交材料規范”的規定,企業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依法提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職證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證明、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等材料,法定代表人變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還應提交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決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第三人乙公司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向被上訴人提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1127號公證書及相關材料、1306號公證書及相關材料、公司章程、情況說明,符合上述規定,且第三人說明了無法提交營業執照的理由。被上訴人根據上述申請事實,經審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登記條例》的規定,作出變更登記決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A提出,丙公證處曾就第三人股東會出具多份公證書,各份公證書所附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內容互不一致,被上訴人未查明該矛盾即作出變更登記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對2013年6月24日上午9時第三人召開股東會、上訴人委托他人參加股東會、發表意見并行使股東權利、股東會形成決議等事實均無異議,上訴人所稱1125號公證書、1261號公證書的內容,已被1127號公證書、1306號公證書所覆蓋,被上訴人根據有效的公證法律文書作出變更登記決定,并無不當。現上訴人以前后各份公證法律文書內容不一致為由,主張變更登記決定不符合《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難以支持。上訴人根據公司章程第四十條第(五)項的規定,提出C不得擔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意見,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任職資格規定與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行為的規定,本院對上訴人的訴訟主張亦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A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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