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1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A。
上訴人甲單位(以下簡稱:甲單位)因確認拆除行為違法并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A系本市某區某鎮某路***弄某別墅****室房屋的業主。2012年12月,A在未取得任何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在該房屋西北側搭建房屋,并對圍墻進行加高。甲單位對A的該搭建行為已作現場檢查、查勘及調查,但尚未作出書面處理決定。2013年1月24日上午,A搭建的上述房屋被拆除,拆除時一層磚墻已經砌好,尚未封頂。拆除后,所有建材均被留在現場。A認為,2013年1月24日上午,甲單位在未進行任何形式的通知及認定的情況下,突然強行組織人員拆除其上述房屋及圍墻,為此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確認甲單位拆除某區某鎮某路***弄****室西北側屬A所有的建筑面積100平方米房屋及圍墻的行為違法;2、甲單位將錯拆的房屋及圍墻恢復原狀。庭審中,A變更第二條訴訟請求為要求甲單位行政賠償人民幣250,000元,包括圍墻恢復原狀的費用,3棵被損名貴樹木以及鋼管、木料的費用。審理過程中,A自愿放棄對其中一棵香樟樹要求賠償的主張。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法作出強制執行。對違法的建筑物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本案中,甲單位對A的搭建行為正在調查中,尚未作出行政決定,甲單位在此情況下即實施拆除行為,屬程序違法。故應對其違反法定程序實施的行為對造成A的經濟損失承擔一定的行政賠償責任。甲單位應對其強制拆除A搭建房屋時所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輔料的損失與A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損失之間的差額進行賠償,即11,615元。因強拆破壞了圍墻的兩個水泥墩及兩格金屬圍墻,價值為2,168元,應予以賠償。A主張的照片沖洗費因不能證明全部與本案相關,酌定為200元。以上三項合計13,983元。對A其他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甲單位于2013年1月24日上午拆除A位于上海市某區某鎮某路***弄****室主房西北側搭建的房屋及兩格圍墻的行為違法;二、甲單位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A13,983元;三、駁回A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甲單位負擔;鑒定費1,500元由甲單位負擔。判決后,甲單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單位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并非實施拆除違法建筑物的行為主體,也未作出拆除違法建筑物的行政決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拆除違法建筑物行為,故應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A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現場照片和視頻,均證明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在現場指揮拆除活動。被上訴人向公安機關報警,警察也稱城管大隊在進行執法活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二審開庭審理中,上訴人堅持自己并無強拆違法建筑的行政職權,也未實施強拆被上訴人違法建筑物的行為;被上訴人仍以向原審提供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本院就上述證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法作出強制執行。對違法的建筑物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根據以上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行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強制拆除被上訴人A位于上海市某區某鎮某路***弄****室主房西北側搭建的房屋及兩格圍墻,屬于違法行政強制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審法院確認上訴人拆除行為違法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照片、視頻等一系列證據,可以證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上訴人的工作人員手持攝像機在現場來回走動,上訴人雖不承擔證明自己沒有違法行為的義務,但對被上訴人上述證據中反映的上訴人工作人員在現場的情況,上訴人除提出其對違法建筑物沒有行政執法權的辯解意見之外,并未作出合理解釋,也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原審法院由此認定違法拆除行為的責任由上訴人承擔,具有事實依據。上訴人否認其違法拆除行為,本院難以采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拆除行為違法并賠償被上訴人13,983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甲單位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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