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5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7-3)
(2013)滬高行終字第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過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吳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徐匯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吳某向徐匯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徐匯區政府受理其信訪事項后出具的包括《信訪事項不予受理通知書》在內,但不限于《信訪事項不予受理通知書》的不予受理書面文件”。徐匯區政府于同年7月3日收到吳某的上述申請,經審查后于同年7月17日作出徐府辦(2012)第11號-信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答復吳某可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同年7月20日,徐匯區政府將《告知書》郵寄送達吳某。吳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徐匯區政府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吳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徐匯區政府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吳某申請獲取信息內容屬于信訪事項,且《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對信訪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查詢投訴請求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及有關行政機關接受查詢請求、反饋查詢結果等信訪事項查詢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徐匯區政府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答復吳某按照信訪的相關規定進行查詢,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吳某上訴稱,《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系無效規范性文件,被上訴人以非有效規范性文件答復拒絕公開政府信息行為違法,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匯區政府辯稱,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徐匯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7月3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吳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7月17日作出《告知書》,并送達上訴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為“徐匯區政府受理其信訪事項后出具的包括《信訪事項不予受理通知書》在內,但不限于《信訪事項不予受理通知書》的不予受理書面文件”。因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信訪事項范圍,故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告知其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吳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吳某負擔(準予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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