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58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8-15)
(2013)滬高行終字第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時某,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劉某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2月17日,虹口區政府收到劉某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原虹口房地局)核發虹房地(99)字第95號《關于核發74號危改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以下簡稱95號《通知》)、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20號《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虹口區政府受理劉某的申請后,經審查查明其曾于2008年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房地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責令原虹口房地局對20號《拆遷許可證》履行監督職責。虹口區政府認為95號《通知》、20號《拆遷許可證》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劉某于數年前已知曉了該拆遷基地的房屋拆遷許可的相關行政行為,其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復議申請期限,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虹府復駁字第1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駁回劉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劉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虹口區政府所作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原審認為,虹口區政府作為原虹口房地局的本級人民政府,對劉某就該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有作出相關處理的法定職責。虹口區政府受理劉某的申請后,查明相關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執法程序合法。95號《通知》及20號《拆遷許可證》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房屋拆遷許可行政行為。虹口區政府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劉某曾于2008年向原市房地局提出過行政復議申請,要求原虹口房地局對20號《拆遷許可證》履行監督職責,虹口區政府據此認定劉某至遲于2008年已經知道原虹口房地局所作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虹口區政府認為劉某的申請超過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作出駁回劉某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適用法律正確。劉某所稱其在本次行政復議申請前獲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復印件并非由行政機關提供,無法確定真偽,故申請復議未超過法定期限,該主張無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某訴稱,其是本市天水路15弄47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1999年10月,原虹口房地局核發20號《拆遷許可證》,批準對上述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但上訴人未得到任何相關告知。95號《通知》和20號《拆遷許可證》是兩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95號《通知》的復議申請期限應當從2013年1月其兒媳虞軍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得到95號《通知》時起算。被上訴人在駁回復議申請決定中認定20號《拆遷許可證》超出復議申請期限的兩份證據都不具有效力,其中(2007)虹民(行)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已經被撤銷,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滬房地資復不字(2008)第055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通知書復印件是偽造的,即使不是偽造的,其取得方式也是非法的,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95號《通知》和20號《拆遷許可證》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曾于2008年向原市房地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責令原虹口房地局履行對20號《拆遷許可證》的監督職責,據此,上訴人應在該行政復議申請之前就已經知曉了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行為,其于2013年2月申請行政復議,超過了法定復議申請期限。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劉某認為原虹口房地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向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2月17日收到上訴人劉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年3月21日作出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原虹口房地局于1999年作出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行為,上訴人于2007年就涉案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提起民事訴訟,于2008年向原市房地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責令原虹口房地局對20號《拆遷許可證》履行監督職責。因此,上訴人劉某于2013年2月17日對20號《拆遷許可證》及其附屬的95號《通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明顯超過復議申請期限。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在受理上訴人的復議申請后,發現其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駁回復議申請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作出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劉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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