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63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8)
(2013)滬高行終字第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趙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3月1日收到趙某的申請,要求獲取“1、靜安區人民政府中具有接受查詢‘適用于查詢《不予受理告知單》已送達給信訪人的送達憑證的申請表’這一職能的機構名稱、查詢程序。2、靜安區人民政府中具有接受查詢‘適用于查詢化解動拆遷矛盾方案的《查詢申請表》’這一職能的機構名稱、查詢程序。3、靜安區人民政府中具有接受查詢‘適用于查詢《受理告知單》已送達給信訪人的送達憑證的申請表’這一職能的機構名稱、查詢程序”的政府信息。同月22日,靜安區政府告知趙某將延期至同年4月13日前作出答復。2012年3月26日,靜安區政府告知趙某于2012年4月1日前補正相關申請內容,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月29日,靜安區政府收到了趙某的補正,內容為:申請人在提出本案申請之前,已經就“適用于查詢《不予受理告知單》已送達給信訪人的送達憑證的申請表”、“適用于查詢化解動拆遷矛盾方案的《查詢申請表》”、“適用于查詢《受理告知單》已送達給信訪人的送達憑證的申請表”提出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均被告知仍需查詢,由于申請人暫不知分別受理上述事項查詢的職能機構、辦事程序,故分別提出涉案申請,以便于申請人實施上述事項的申請。靜安區政府經審查,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083、0084、008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答復趙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將答復書以郵寄方式送達趙某。趙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復議維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趙某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趙某的申請及補正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對申請內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靜安區政府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要求,從而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上訴稱,其提出的申請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其申請如屬咨詢性質,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也應提供幫助,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上訴人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指向不明確,故在法定期限內所作出的被訴答復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3月1日,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收到上訴人趙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告知上訴人趙某將延期答復并要求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在收到上訴人趙某的補正申請后于同年4月19日作出被訴答復并郵寄送達答復書,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訴人趙某向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申請獲取“1、靜安區人民政府中具有接受查詢‘適用于查詢《不予受理告知單》已送達給信訪人的送達憑證的申請表’這一職能的機構名稱、查詢程序。2、靜安區人民政府中具有接受查詢‘適用于查詢化解動拆遷矛盾方案的《查詢申請表》’這一職能的機構名稱、查詢程序。3、靜安區人民政府中具有接受查詢‘適用于查詢《受理告知單》已送達給信訪人的送達憑證的申請表’這一職能的機構名稱、查詢程序”的政府信息。因該申請未明確政府信息內容,且上訴人在補正申請中亦未作明確,故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述申請要求而作出被訴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趙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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