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70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11)
(2013)滬高行終字第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何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何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原上海市盧灣區、黃浦區兩區建制撤銷,設立新黃浦區,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原盧灣區政府”)的職能由黃浦區政府繼續行使。黃浦區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何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政府會議(原盧灣區自1998年至2004年區政府常務會議及區政府全體會議)”的政府信息。同月26日,黃浦區政府通知何某補正,何某于2013年1月3日補正,補正的主要內容為“……我是按照黃浦區政府官網上的內容提出申請,為此我從貴機關官網上打印并提供打印件給你們參考。可以看到公開的原盧灣區政府所召開的政府常務會議和政府全體會議的相關文件時間從2005年以后,在2005年以前的常務會議和全體會議的文件并未在網站上公開。故此我按照規定向貴機關提出依申請公開。……”。何某還提供了“上海黃浦”門戶網站政府信息公開專欄視頻截圖。2013年1月9日,黃浦區政府作出黃府信息(答)2012第15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何某: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原盧灣區2004年區政府第38、39、40、41、42、43、45、46、48、49、50、52、53、54、55、59、60、61、62、63、65、66、68、69、70、71、72、73、74、77、78、79次常務會議及區政府全體會議的信息已在“上海黃浦”門戶網站(www.huangpuqu.sh.cn)政府信息公開專欄歷史檔案欄目原盧灣區政府政府會議目錄中主動公開,建議您上網查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原盧灣區2004年區政府第44、47、51、56、57、58、64、67、75、76次常務會議;原盧灣區自1998年至2003年區政府常務會議及區政府全體會議的信息,本機關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何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黃浦區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公開相關政府信息。
原審認為,根據何某提出的申請和補正,黃浦區政府認定何某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以“上海黃浦”門戶網站政府信息公開專欄中公開政府會議內容的形式(電子版本)而制作的1998年至2004年原盧灣區政府常務會議及區政府全體會議的會議內容,即“政府會議(原盧灣區自1998年至2004年區政府常務會議及區政府全體會議),按照黃浦區政府官網上內容提出”,并無不當。黃浦區政府經審查后,認定何某申請的部分政府信息已制作電子版本,在“上海黃浦”門戶網站政府信息公開專欄中主動公開,建議何某上網查詢;黃浦區政府另經查詢,認定何某申請的其他政府信息并未以何某所要求的形式制作過,告知何某該政府信息不存在,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何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何某上訴稱,其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明確并且要求載體為紙質文本;被上訴人承認原盧灣區自1998年至2004年的政府會議是事實存在的,就應該有相應的政府信息;即使被上訴人未制作相關電子版本的政府信息,也應該以其他適當形式和載體向上訴人提供政府信息,故請求撤銷原判,并判令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公開相關政府信息。
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辯稱,其根據上訴人何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補正材料,認定其申請公開的是上海黃浦網站上原盧灣區的政府會議信息,一部分已在政府網站上主動公開,告知可上網查詢,其他部分未制作,告知其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上訴人何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月26日作出補正告知。上訴人于2013年1月3日提交補正材料后,被上訴人于同月9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程序合法。
上訴人何某要求獲取“政府會議(原盧灣區自1998年至2004年區政府常務會議及區政府全體會議)”的政府信息,后又補正為“我是按照黃浦區政府官網上的內容提出申請,為此我從貴機關官網上打印并提供打印件給你們參考。可以看到公開的原盧灣區政府所召開的政府常務會議和政府全體會議的相關文件時間從2005年以后,在2005年以前的常務會議和全體會議的文件并未在網站上公開。故此我按照規定向貴機關提出依申請公開。”上訴人何某還提供了“上海黃浦”門戶網站政府信息公開專欄視頻截圖。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據此進行查詢,認定原盧灣區政府2004年有32次區政府常務會議及區政府全體會議的信息已在“上海黃浦”門戶網站政府信息公開專欄中主動公開,告知上訴人網上查詢路徑,并無不當。被上訴人還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其他部分政府會議未制作上訴人補正材料所例舉的政府信息,告知上訴人此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亦無不當。上訴人何某認為原盧灣區自1998年至2004年的相關政府會議事實存在,即使未制作電子版本的政府信息,也應該提供其它形式的相應的政府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制作或獲取過該政府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何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何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代理審判員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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