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7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4)
(2013)滬高行終字第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陳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3月7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收到陳某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認為行政復議請求不明確,于同月14日通知陳某補正。同月18日,黃浦區政府收到陳某的補正材料,明確對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決定申請復議。黃浦區政府認為,陳某作為其子許智文的法定代理人已就該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5日已作出一審判決,陳某就法院已經受理并判決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故于同月24日作出黃府復(2010)0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陳某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陳某申請行政復議所指向的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行為,已由其子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陳某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故陳某在法院已經受理該案期間,又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黃浦區政府據此決定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某上訴稱,有關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材料系偽造的;其與其子有權分別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和訴訟,故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所作不予受理決定違法,請求二審改判撤銷該不予受理決定。
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辯稱,上訴人陳某之子已就拆遷期延長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人再就此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陳某就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行為向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具有對該申請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2011年3月7日,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收到上訴人陳某的行政復議申請,認為請求事項不明確而于同月14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在同月18日收到補正材料后,于同月24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陳某之子就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2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行為已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陳某作為法定代理人也參加了該訴訟,故其再就同一許可行為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條件,被上訴人因而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代理審判員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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