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74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4)
(2013)滬高行終字第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陳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2月4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收到陳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徐明前的工作簡歷”。黃浦區政府于同月22日告知陳某延期至同年3月16日前作出答復。2012年3月15日,黃浦區政府作出黃府信息(答)2012第1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陳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陳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滬府復決字(2012)第32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黃浦區政府所作答復。陳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述答復違法。
原審認為,黃浦區政府收到陳某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黃浦區政府認定陳某申請公開的信息系內部文件而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某上訴稱,徐明前作為負責人主持相關行政機關工作,其工作簡歷應當主動公開,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辯稱,上訴人陳某申請公開的信息是行政機關的內部人事管理信息,不屬應公開的政府信息,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的政府信息”。因此,上訴人陳某向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于2012年2月4日收到后,于同月22日告知延期答復,并在延長期內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程序規定,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上訴人陳某申請公開“徐明前的工作簡歷”。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認定該信息屬于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信息,并無不當。盡管有關部門在一定范圍內以一定形式主動公開部分行政機關領導的人事信息,但此類信息的公開并非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而是基于干部人事管理規定和管理需要所作。因此,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代理審判員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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