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7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11)
(2013)滬高行終字第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某,市長。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馬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2月8日,上海市政府收到馬某要求依法責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受理其提出的上海市平吉一村87號301室(以下簡稱“301室”)房屋房地產登記申請的行政復議申請材料,同月19日作出行政復議申請補正通知,同月23日收到補正材料。2013年3月4日,上海市政府作出滬府復字(2013)第82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不予受理馬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于次日送達決定書。馬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違法。
原審另查明,原上海市同心路54弄20號4室公房承租人為馬某之父馬某某。該房屋拆遷期間,馬某某于1997年5月10日與拆遷人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協議安置人員為馬某和龔某某,安置房屋為301室公房,承租人為馬某某。該協議后經訴訟,被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0)滬二中民終字第1292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有效。2000年8月,馬某某購買該公房,并將該房屋產權登記至其名下。
原審還查明,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2)閔民五(民)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為:馬某與上海新控開發中心簽訂的協議已明確對馬某的動遷補償采取貨幣補償人民幣20萬元的補償方式,該協議已經生效判決確認,馬某對301室房屋已不享有租賃使用權,更不享有產權。該判決有兩項:1、駁回馬某要求判令上海華城物業有限公司排除妨礙,撤銷301室房屋的產權登記,要求上海華城物業有限公司、馬某某將該房屋返還馬某的訴訟請求;2、馬某某與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共同辦理301室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將此房屋產權恢復登記至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843號生效民事判決,維持(2012)閔民五(民)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同時,因馬某某在該案一審判決后去世,故將原審判決第二項變更為馬某、馬某某、馬某某(馬某某的三位法定繼承人)與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共同辦理301室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將此房屋產權恢復登記至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名下。
原審認為,馬某要求上海市政府責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受理其提出的301室房屋房地產登記申請,但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該房屋所有權應登記在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名下,馬某不具有對該房屋申請所有權登記的權利。上海市政府以馬某與該房屋的登記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決定對其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馬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馬某上訴稱,其提供的證據能證明301室房屋為其拆遷安置的產權房,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不可能成為公房所有人;其兩次向登記機關申請該房屋的房地產登記,均被拒絕,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應該受理其申請,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辯稱,上訴人馬某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其與301室房屋的房地產登記行為具有利害關系,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其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上海市政府的補正通知要求上訴人馬某進一步提供其為301室房屋權利人的相關證明材料等。同月23日,上海市政府收到的相關補正材料為:1、房屋租賃人為馬某某、家庭主要成員為馬某和龔某某、新配房屋為301室的住房調配單;2、房屋租賃人為馬某某、房屋地址為301室、附注同住人員為馬某和龔某某的公房租賃憑證;3、交款人為馬某某的2011年1至6月的使用權房租收據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馬某認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職責,向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于2013年2月8日收到上訴人馬某行政復議申請,同月19日要求上訴人補正申請材料,在同月23日收到補正材料后,于同年3月4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
上訴人馬某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議,要求依法責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受理其提出的301室房屋房地產登記申請,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系該房屋權利人,且其請求與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的權利亦不一致。因此,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馬某提出301室房屋為其拆遷安置的產權房而非公房的理由,與其提交的住房調配單、公房租賃憑證等證據明顯矛盾,因而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馬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馬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馬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代理審判員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