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77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11)
(2013)滬高行終字第7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崇明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馬某,縣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崇明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唐某,崇明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蔡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蔡某、被上訴人崇明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崇明縣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崇明縣政府收到蔡某要求獲取“崇府土(2004)變字第10號”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同年2月20日,崇明縣政府作出[2013年]崇府(答)第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蔡某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請其至崇明縣城橋鎮人民路68號崇明縣政府(聯系電話:59622324轉8366)辦理具體手續后,由本機關予以提供。同年3月6日,蔡某至崇明縣政府獲取了其申請的政府信息。蔡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蔡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崇明縣政府提供的證據以及庭審調查,可以確認蔡某申請的政府信息是真實存在的,且該批復由崇明縣政府作出,屬于崇明縣政府公開的職責范圍。崇明縣政府經審查后作出[2013年]崇府(答)第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蔡某的訴訟請求。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蔡某上訴稱,被上訴人崇明縣政府提供的信息與其申請的信息不一致,是偽造的,不應當存在的,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崇明縣政府辯稱,上訴人蔡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指向明確,屬于公開范圍,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辦理相關手續后予以提供的答復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崇明縣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3年1月29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蔡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2月20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為“崇府土(2004)變字第10號”。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為,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其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并告知上訴人獲取該信息的途徑,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蔡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蔡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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