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83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滬高行終字第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時某,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孟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當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孟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孟某要求獲取“虹府信終告字(2012)7號核查終結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5月8日作出虹府信公開(2013)第KA10000036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孟某其申請獲取的信息,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和《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之規定,向虹口區信訪辦查詢上述信息,并告知了虹口區信訪辦的辦公地址和聯系電話。孟某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該答復并責令虹口區政府予以公開。
原審認為,孟某要求獲取“虹府信終告字(2012)7號核查終結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政府信息”,因該申請內容涉及信訪事項,應按信訪途徑查詢、解決,故虹口區政府所作答復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孟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孟某上訴稱,其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而非進行信訪,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告知應按信訪規定查詢不當,其應當公開相關信息,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上訴人孟某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故告知其按信訪規定查詢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的政府信息”。因此,上訴人孟某向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上訴人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后,于同年5月8日作出被訴答復行為,并無不當,也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程序規定。上訴人孟某向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申請獲取“虹府信終告字(2012)7號核查終結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政府信息”,因該信息屬于信訪事項范圍,故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告知上訴人孟某按《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孟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孟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孟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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