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4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徐行初字第241號
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負責人郭xx,所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徐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滬公(x)(x)行罰決字[2013]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滬公(x)(x)行罰決字[2013]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15時在xx市xx周邊地區犯有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原告作出行政警告處罰,并告知相關訴權。
原告訴稱,其對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現依法提起行政起訴,被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到xxxx是為了檢舉上海市xx局信訪辦有關人員不作為的腐敗行為,由于對民事xx糾紛的一審判決不服,原告只有找xx領導,但是沒有任何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更沒有鬧訪。另外,原告認為即使要處罰,也應由行為地xx的公安機關進行處罰,被告沒有管轄權。故被告的執法錯誤,原告請求法院公正審理,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原告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作出處罰,事實認定清楚,希望法院依法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行政案件處理報告;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3.行政處罰決定書;4.送達回執;5.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一);6.行政處罰復核筆錄;7.詢問筆錄;8.原告身份證復印件;9.訓誡書;10.上海市駐京工作組情況說明;11.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12.勸返接回通知單;1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處罰依據不足,xx方面也出具了證明,證明原告沒有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
原告出示了xx市公安局xx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書及登記回執作為證據,證明原告沒有擾亂單位秩序。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15時在xx市xx周邊地區犯有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xx市公安局xx分局對原告進行了訓誡,原告后被該局執勤民警送至xx分流中心。2013年9月2日,被告對原告涉嫌在xx市xx周邊地區犯有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予以立案,并對原告進行了傳喚。同日被告制作了詢問筆錄,并告知原告擬對其于2013年8月31日前往xx市xx周邊地區犯有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作出警告處罰。原告當即提出了陳述和申辯,被告隨即進行了復核。同日,被告對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被告作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對原告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處罰。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15時在xx市xx周邊地區犯有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處罰決定于法有據,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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