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39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黃浦行初字第339號
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虞某訴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規(guī)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滬規(guī)土資復不字(2013)第某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對原告提出要求撤銷被申請人某某局(以下簡稱:某某局)作出的《告知書》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認定該《告知書》只是告知了相關情況,沒有對原告設定新的權利義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虞某訴稱,某某局作出的《告知書》并非信訪答復,在原告沒有提出要求其履行核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法定職責的情況下,某某局作出《告知書》屬于亂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且某某局具有核發(fā)職權,《告知書》中卻拒絕核發(fā),故被告應當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某局辯稱,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請求法院維持被告所作的決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撤銷某某局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提交了相關材料。其中《告知書》的內容為:“虞某:你要求核發(fā)某路XXX弄XXX號戶《國有土地使用證》的信件已收悉,現答復如下:核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非本機關職權范圍。根據1995年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guī)定,自19某年3月1日起,本市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fā)證制度,核發(fā)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目前不再單獨核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某路XXX弄XXX號戶房屋已拆除,該處所在地塊已建成天星公寓住宅小區(qū)。”被告經審查,認為該《告知書》只是告知了相關情況,沒有對原告設定新的權利義務,為此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滬規(guī)土資復不字(2013)第某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庭審中,被告提供某某局的情況說明,表述內容為案外人劉某某向某某局申請核發(fā)某路XXX弄XXX號戶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從未申請該內容,故《告知書》中回復原告申請系筆誤。而原、被告提供劉某某的信件中表明系劉某某提出要求某某局核發(fā)某路XXX弄XXX號戶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履行職責申請,以及原告作為其兒媳曾向某某局查詢相關情況。
以上事實,由行政復議申請書、《告知書》、情況說明、劉某某信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否受理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在原、被告雙方均予確認原告并未向某某局提出核發(fā)某路XXX弄XXX號戶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情況下,某某局所作之《告知書》雖對該事實確認有誤,但其內容僅是就某路XXX弄XXX號戶房屋及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相關事宜所進行的告知,被告據此以該《告知書》屬信訪答復未設定新的權利義務,認定原告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范圍,并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于法并無不當。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虞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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