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8)
(2013)浦行初字第202號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厲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孫麗紅。
第三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吳紅梅。
委托代理人施鋒。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35號房屋拆遷裁決,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厲某某,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孫麗紅,第三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土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5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如下:對第三人浦東土儲中心以價值標準房屋安置原告戶至浦東新區龔華路479弄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86.18平方米,房屋安置價為人民幣421,592.56元)、龔華路479弄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5.64平方米,房屋安置價為362,950.98元)二套產權房予以支持;原告戶應得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650,000元,第三人提供的二套產權房安置價為784,543.54元,雙方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后,原告戶應一次性支付給第三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34,543.54元;第三人應支付原告戶裝修補償款2,759元,并按規定支付原告戶搬家補助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原告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出本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499號XXX室房屋。原告不服該裁決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決定維持該行政裁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遞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裁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1、戶名為原告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及建筑面積認定的相關資料,證明被拆遷房屋位于本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499號XXX室,使用面積19.5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37.83平方米。2、上海洋涇物業公司《關于滬東新村西平房、小夾弄舊改基地安置方式的選擇》。3、戶籍資料,證明該房屋內登記常住戶口是7人,即厲某某、周某某、朱予佳、周佳樂、吳嘯跂、周萍、周鵬。4、住房調配單、房屋拆遷安置協議、人口認定審批表,證明周萍、周鵬曾經得到過拆遷安置補償,因此,由房屋所在地街道等部門組成的應安置人口認定小組認定該戶應安置人口為5人,周萍、周鵬不能再次取得安置補償。5、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單、估價匯總表,證明原告戶房屋評估單價是9,857元,裝修評估價2,759元。6、房屋拆遷許可證、建設單位名稱變更的批復、關于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通知、房屋拆遷公告、延長拆遷期通知、延長拆遷期批復、公告、被拆遷房屋坐落圖,證明第三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單位名稱曾發生變更,拆遷期限一直延長到2013年11月30日,原告戶房屋在拆遷范圍內。7、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投票結果登記表,證明拆遷實施單位有拆遷資質,房屋評估公司經投票選舉產生。8、告居民書,其中規定,若人均房屋價值低于13萬元的就以13萬元計算。9、基地情況說明,證明該拆遷基地簽約率已超過了百分之二十,符合申報裁決的條件。10、2010年3月12日、3月19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10月12日、12月30日、2013年1月25日拆遷基地協調筆錄,證明雙方經多次協商,但均未協商成功。11、拆遷基地旁證人員身份證明、上崗證,證明拆遷工作人員以及旁證人的身份。12、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及附件、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協調會簽到及筆錄,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同日被告受理,發出受理通知書及協調會議通知,通知雙方于2013年5月15日、5月17日組織協調,5月29日,被告再次上門協調,協調過程中,原告曾提供了眼睛殘疾、援疆建設證明、房產證、婚姻證明等相關材料,由于原告的要求過高,協調未成,但被告采納了原告的部分意見,對安置房屋的樓層給予調整。13、增補房源批復、調撥單、清冊、裁決房的房地產權證、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表,證明安置房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符合裁決安置的條件。14、裁決房估價報告單、看房聯系單、調整安置房申請、空房證明,證明安置房經評估并送達原告戶,被告以安置價結算,安置價低于市場價。15、關于近期強遷會議紀要、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回證,證明經過被告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對原告戶作出裁決,2013年6月9日作出裁決,6月14日向原告送達裁決書。16、被告出示國務院(2011)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2011)第71號令《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國務院(2001)第305號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滬價商(2001)51號文、滬價商(2002)010號文、滬房地資拆(2002)40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浦府(2008)39號文、浦建委房(2008)51號文、浦建局(2002)18號文、《告居民書》等規定,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及作出拆遷裁決適用的法律依據。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告及妻子均是“援疆建設”知青,兩個子女均已成家,家庭成員有8口,現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被告在裁決時僅以5人計算安置,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61號令規定。被告裁決所適用的政策和法律規定與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發[2009]4號《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改造工作若干意見》規定不相一致,被告的裁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告應當得到位于浦東新區嶗山街道附近一套二室一廳、二套三室一廳社會保障房的安置,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5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庭審中,原告出示:1、住房調配單,證明原告從新疆回滬時屬于無房戶,屬于照顧才得到的安置,被告認定其兒子、女兒得到過風雷新村動遷安置是錯誤的。2、滬府發[2009]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改造工作若干意見》,證明被告未按該規定進行拆遷安置,未對原告戶以保障房作安置。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告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浦東土儲中心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其未出示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據提出的異議是:原告戶屬于無房戶,當時屬于照顧才得到的安置,被告認定原告戶以5人計算安置是錯誤的,原告的兒子、女兒、女婿也應計入安置。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女兒、兒子在他處有房。被告應當按照滬府發(2009)4號文的規定,對原告戶在被拆遷房屋附近以中低檔的保障房進行安置,但被告未該規定進行安置。第三人與原告未進行實質性的協商,協調筆錄均是虛假的。當時,動遷公司與原告有過接觸,但未開始實質性商談。被告適用的法律均是2009年之前的,這些規定已不再執行了,屬于適用法律不當。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的證據提出的異議是: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1證明原告的兒子和女兒已得到安置,被告不予安置兩人是正確的。證據2所指的舊區改造項目屬試點地塊的,試點項目需要獲得批準。本案涉及的動拆遷不適用該文件。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見。
經庭審調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對證據的質證,本院對證據作以下分析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告雖對被告的證據持異議,但未提供能夠足以推翻上述證據的證據材料。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依法采納。原告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觀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本院依法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被拆遷房屋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499號XXX室,為浦東新區三級地段C類區域(系國有土地),建筑面積37.83平方米,為使用權房,承租人為原告,認定應安置人口為5人,按基地口徑,人均安置價低于130,000元,以130,000萬元計算,該戶的安置價款為650,000元。房屋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9,857元,裝修補償款2,759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0%。2009年5月31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戶房屋位于該許可證的范圍內。第三人委托上海千眾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為該基地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萬千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是該基地的房屋評估公司。第三人與原告戶就上述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進行協商,因雙方對安置補償協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第三人拆遷裁決申請,并于5月15日、5月17日、5月29日召集原告與第三人進行協調,但協商未果。之后,被告經審核,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5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對第三人以價值標準房屋安置原告戶至浦東新區龔華路479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86.18平方米)、龔華路479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75.64平方米)二套產權房的申請予以支持;原告戶房屋貨幣補償款與第三人提供的產權房價款相折抵后,原告戶應支付給第三人差價款134,543.54元;第三人應支付原告戶裝修補償款2,759元,并按規定支付原告戶搬家補助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原告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出本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499號XXX室房屋。
本院認為,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告作為浦東新區的房屋管理部門,對第三人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達不成協議而受理裁決申請,并在協調無果的情況下,作出拆遷裁決,其執法主體合法。本市《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被拆遷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計戶進行安置。拆遷居住房屋,被拆遷人可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本案中,被告根據原告戶的公有房屋租賃憑證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對原告戶5人應安置人口,結合基地口徑,以每人130,000元的標準計算貨幣補償款,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裁決第三人與原告戶進行房屋產權調換,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2009]4號《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改造工作若干意見》規定不適用本基地的動拆遷,原告提出應以8人應安置人口計算安置的說法缺乏事實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35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已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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