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12)
(2013)浦行初字第221號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張某某。
原告張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陶松。
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張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張某,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陶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規土局于2013年9月2日對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張某作出滬浦規土告[2013]0585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信息名稱: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申請。2013年9月2日收到補正“信息名稱: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明確了當且僅當該信息名稱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和證據:1、《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作為職權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李某某、張某某、張某三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三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名稱為“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政府信息,被告于當日收到并出具回執;3、滬浦規土補[2013]0585號《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及郵政回執、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滬浦規地[2003]45號《關于核發中穗廣場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后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告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前補正申請,被告另根據便民原則向原告提供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滬浦規地[2003]45號《關于核發中穗廣場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告知原告上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未區分中穗廣場一期和二期項目;4、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證明原告明確申請內容為“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5、《告知書》及原告簽收件,證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于當日簽收;6、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第004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及地圖打印件一份,證明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第004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是根據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時間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間之前,開發商可以根據項目分為幾期進行,但是各期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都是一個。
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張某訴稱:三原告系本市浦東新區海洋新村5號XXX室、6號XXX室、6號XXX室的居民。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29日列入中穗廣場二期商業動遷范圍。拆遷人為上海穗華置業有限公司。原告為查證開發商拆遷行為的合法性,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依法申請公開“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內容明顯不真實。故三原告起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
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張某向本院提交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第004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為證據,證明三原告系因該拆遷許可證記載的項目為中穗廣場二期,故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該項目的拆遷人為上海穗華置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提供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用地單位上海中商穗華置業有限公司是兩個單位;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核發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因此被告答復信息不存在是隱瞞事實。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申請后,至浦東新區檔案局進行檢索,檢索方式包括根據申請名稱、四至范圍、項目名稱以及開發商等要素進行檢索,被告查詢到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滬浦規地[2003]45號《關于核發中穗廣場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未查詢到原告要求獲取的名稱為“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信息。被告后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并根據原告補正申請,告知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調查作出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無異議;對被告的適用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應當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和事實;對證據3中的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滬浦規地[2003]45號《關于核發中穗廣場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認為與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無關,不予認可;對證據6,認為是虛假的,與本案無關,開發商如果進行分期開發,應當由被告進行審核;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該房屋拆遷許可證就是根據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的。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張某向被告浦東規土局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被告浦東規土局當日收到申請后,經審查后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于同年8月27日作出補正告知書,告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前補正申請。被告另向原告提供了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滬浦規地[2003]45號《關于核發中穗廣場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告知原告上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未區分中穗廣場一期和二期項目。三原告于同年9月2日提交補正申請表,申請信息名稱仍為“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被告于當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
另查明,上海穗華置業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因中穗廣場二期項目建設取得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第004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所依據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即為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
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本案中,根據已查明事實,中穗廣場二期項目對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即為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不存在名稱為“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名稱為“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信息,并要求原告補正申請。被告同時將查詢到的滬地浦(02)0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滬浦規地[2003]45號《關于核發中穗廣場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提供給原告,同時告知上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未區分中穗廣場一期和二期項目。在原告堅持申請獲取名稱為“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信息的情況下,被告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某某、張某某、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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