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18)
(2013)浦行初字第228號
原告上海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溫志維。
委托代理人黃紅麗。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陳玨。
委托代理人豆江艷。
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彬。
原告上海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要求撤銷工傷認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起訴來院。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16日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王某與本案的處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22日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紅麗,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玨、豆江艷,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6日,被告浦東人保局作出浦人社認結(2012)字第10053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工傷認定書》),認定:某某公司員工王某于2012年7月22日在工作時,右前臂被壓模機壓傷,造成右蓋氏骨折。當日經南匯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蓋氏骨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結論為工傷。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3、工傷認定申請表、王某身份證明,證明王某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4、浦勞人仲(2012)辦字第8227號裁決書、(2012)浦訴前調字第27706號通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8號民事判決書、(2013)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王某與原告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于2012年7月22日工作時發生傷害事故;5、2012年10月23日王某出具的事故報告、南匯中心醫院出具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證明2012年7月22日下午,王某在上班期間,操作機器時被壓傷右手,造成右蓋氏骨折;6、檔案機讀材料,證明某某公司注冊地在浦東新區,屬于被告管轄;7、受理通知書、中止通知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王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因王某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爭議在司法部門尚未處理結束,被告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工傷認定程序中止決定;8、恢復審理通知書、《工傷認定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恢復審理決定,于同年6月6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于同年6月14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郵寄送達;9、2012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關于提交王某受傷書面情況的函》,證明被告向原告進行了調查核實;10、原告出具的事情經過描述、事故證明書,證明某某公司確認,王某于2012年7月22日下午在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11、2012年8月13日大團派出所對王某的詢問筆錄、2012年11月14日被告對王某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證明2012年7月22日,王某在操作機器過程中,被機器壓傷右手,屬于因工受傷;12、文書送達信息確認單,證明王某的文書送達地址為浦東新區大團園藝農藝村XXX號。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王某于2012年7月22日受傷,原告對其受傷的經過不知悉。原告方工作人員周某某出于為朋友幫忙,為更改病歷上的名字,擅自在真實性不明確的“情況經過描述”上加蓋原告方的公章并簽字,該事情經過描述并非原告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事實上,原告與王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王某非原告方的工作人員,原告公司既無王某的勞動合同,亦無繳納社保記錄,原告方平時均為所有工作人員繳納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王某系嚴重違反機器操作流程造成的傷害,不能排除主觀上自殘的因素,原告認為王某的傷害是自殘,不屬于工傷。綜上,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更改過名稱的病史資料深信不疑,在沒有采信原告意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作出《工傷認定書》,違背了事實,違反了工傷認定正常程序,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原告未提交證據。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出具的事故證明結合被告的調查,可以證明第三人王某是在工作中被壓模機所壓傷。原告認為王某系自殘,無證據證明。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王某訴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王某還在培訓期間就被公司安排操作具有危險性的機器,王某受傷不是自殘行為,而是操作機器失誤造成。第三人沒有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依據無異議;對證據3-9、11-12無異議;對證據10中的事故證明書無異議,對事情經過描述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是周某某出于為朋友幫忙,為改病歷上的名字,擅自在真實性不明確的文件上加蓋原告公章,王某并非原告職工。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和證據均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第三人王某系原告公司職工,其于2012年7月22日工作時,右前臂被壓模機壓傷,經南匯中心醫院診斷為右蓋氏骨折(開放性)。王某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所受上述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同年11月9日作出受理決定。同年11月29日,因王某與原告某某公司就勞動合同糾紛在本院尚未處理結束,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程序中止通知,并送達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5月21日,因上述勞動合同糾紛處理結束,被告恢復工傷認定審理,并于同年6月6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書》,于同年6月14日郵寄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原告某某公司與第三人王某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判決于2013年4月19日生效。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浦東人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作為原告的職工在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告認為第三人受傷系自殘行為,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第三人進行調查后,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并送達各方當事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浦人社認結(2012)字第10053號工傷認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