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7-23)
(2013)浦行初字第27號
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中文名為凡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原。
委托代理人馬列偉。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康橋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盛思平。
委托代理人黃靈。
委托代理人沈強。
第三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竹平。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文欣。
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康橋派出所(以下簡稱康橋派出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2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張某某、王某某與本案的審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9日、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的委托代理人田原、馬列偉,被告康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黃靈、沈強,第三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竹平以及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康橋派出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6號《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認定:PasxxxLoxxxVINCExxx因毆打他人、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康橋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訴不予處罰決定的依據和證據: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作為職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
2、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對原告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陳述,其在梅里埃診斷產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里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點半左右,上海祥和科學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司)大約5到10名經理闖進梅里埃公司“北京”會議室,要求立即與原告對話,期間祥和公司有位經理想拿椅子砸原告,原告當時很緊張,并沒有用拳頭打人;
3、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3日對第三人張某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張某某陳述,其在祥和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左右,其與王某某、金某、彭某某因與梅里埃公司有債務糾紛,到梅里埃公司與對方商談,期間雙方發生爭吵,原告走過來,突然用雙手猛掐張某某的脖子,當時王某某正好站在張某某身后,就將張某某從凡某某的手中脫出來,凡某某就騰出手猛擊王某某的太陽穴;
4、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3日對第三人王某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王某某陳述,其在祥和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與同事因商業活動到梅里埃公司找原告,雙方在交談中,王某某的同事張某某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站起來沖到張某某面前抓住張某某的衣領并掐住其脖子,在原告用手掐張某某時,王某某上去想把二人拉開,結果被原告用右拳打在了王某某左臉上方太陽穴的位置;
5、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對王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王某某陳述,其是梅里埃公司的保安,2011年12月5日10時許,其接到公司丁小姐電話讓保安到公司五樓會議室,其與同事趙某某上去后,祥和公司的人已經在會議室內吵鬧,其和趙某某進行勸說,期間王某某看到祥和公司的兩名男子向梅里埃公司的凡某某及朱某的方向逼近,后雙方開始相互推搡,祥和公司的王某某上去勸他們,因離得近,當時有好多人沖向凡某某,凡某某用手在那里擋著,在揮手臂的時候不小心碰到了王某某的頭部,王某某要還手打凡某某,后被別人拉開;
6、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對王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王某某陳述,其在埃頓酒店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派到梅里埃公司做保安隊長,2011年12月5日上午,祥和公司和梅里埃公司的人在梅里埃公司的五樓會議室發生爭吵,當時其看見凡某某用雙手掐住祥和公司一個人的頭頸,這時祥和公司的王某某走過去,想過去拉架,凡某某就用拳頭向王某某的左側臉部擊了一下,后來兩個人就被雙方的人互相拉開了;
7、王某某2012年5月22日給公安浦東分局、康橋派出所的自述筆錄、2012年6月26日給康橋派出所出具的書面證詞、2012年7月9日被告民警陸鈞安與王某某的電話錄音及摘錄,證明王某某陳述,康橋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9日對其作的詢問筆錄存有差錯,公安浦東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對其作的詢問筆錄比較完整、真實反映了當時的情況,應以后者為準,原告當時對祥和公司的兩名人員,掐了其中一個人脖子,打了另一個人頭部,且都是原告主動、故意的行為;
8、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對趙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趙某某陳述,其是梅里埃公司的門衛保安,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其與王某某隊長到公司五樓會議室,看到祥和公司有四男一女在與公司的人吵架,雙方都在推來推去,之后對方有一人沖到凡某某面前,那人與凡某某距離很近,所以凡某某用手推了那人胸口一下,后對方另一人跑過去,想拉凡某某,被凡某某用手擋了一下,正好碰到那人的臉上,后來雙方被拉開;
9、公安浦東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對趙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趙某某陳述,其在埃頓酒店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派到梅里埃公司做保安;2011年12月5日上午,祥和公司和梅里埃公司的人在梅里埃公司的五樓會議室發生爭吵,當時其看見凡某某用雙手掐住祥和公司一個人的頭頸,向后面推了一下,這時祥和公司的另一個人走過去,想過去拉架,沒拉到人,凡某某就用拳頭向那人的頭部左側打了一拳,那個被打的人就用手捂著頭,后來兩個人就被雙方的人互相拉開了;
10、趙某某向公安浦東分局、康橋派出所出具的聲明,證明趙某某陳述,康橋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9日對其作的詢問筆錄存有差錯,公安浦東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對其作的詢問筆錄比較完整、真實反映了當時的情況,應以后者為準,原告當時對祥和公司的兩名人員,掐了其中一個人脖子,打了另一個人頭部,且都是原告主動、故意的行為;
11、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3日對王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王某陳述,其在祥和公司工作,因祥和公司與梅里埃公司之間有經濟糾紛,雙方相約于2011年12月5日10時左右在梅里埃公司辦公地點進行談判,當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其聽說會場雙方發生爭執,于是趕到會場,雙方在發生爭執時,梅里埃公司的凡某某突然站起來,揪住張某某的脖子不放手,王某某看到后上去勸阻,凡某某又突然對著王某某的臉打了兩拳;
12、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3日對彭某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彭某某陳述,其在祥和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其與張某某、金某、王某某代表祥和公司到梅里埃公司開會,四人到梅里埃公司五樓會議室后,雙方發生爭執,凡某某當時從座位上站起來,掐住張某某的脖子,王某某上前去拉張某某,凡某某轉身一拳打在王某某的太陽穴處;
13、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3日對金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金某陳述,其在祥和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雙方在爭執的時候,凡某某就用手拉著張某某的衣領,王某某想把張某某拉開,凡某某就一拳打在王某某的臉上;
14、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12月28日對熊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熊某陳述,其在梅里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其在公司五樓開會,祥和公司的王某某等四人沖進會議室要求與凡某某談判,因王某某靠得比較近,凡某某出于防衛用手往外推了一下,不小心碰到了王某某的臉部;
15、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12月26日對朱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朱某陳述,其在梅里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公司正在五樓會議室開會,祥和公司一幫人上來要與公司談判,祥和公司帶頭的女人要打凡某某,朱某就上去擋,在擋的過程中被其咬了左手,并用手抓了朱某的右手和臉部;
16、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26日對趙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趙某陳述,其在梅里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祥和公司的人到梅里埃公司鬧事,當時其在公司會議室開會,梅里埃公司的人沖進來,導致會議中斷,雙方有肢體沖突,但未看到梅里埃公司有外國人打人;
17、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26日對朱某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朱某某陳述,其在梅里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左右,梅里埃公司在會議室開會,在10時30分左右,突然沖進來祥和公司的人,當時凡某某被夾在一個角落里不能動;
18、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12月26日對沈某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沈某陳述,其在梅里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其在梅里埃公司五樓會議室參加會議,祥和公司的人沖進會議室,雙方發生爭執,沒有看到凡某某動手打人;
19、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對潘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潘某某陳述,其是梅里埃公司的門衛保安,2011年12月5日10時許,祥和公司的三輛車子將梅里埃公司門口堵住了;該筆錄中未涉及凡某某毆打他人;
20、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對呂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呂某某陳述,其是利客豪餐飲公司的經理,利客豪餐飲公司是梅里埃公司的午餐供應商,2011年12月5日上午,有四五輛車子抵住了梅里埃公司的大門,無法進出;該筆錄中未涉及凡某某毆打他人;
21、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的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以及王某某的傷勢照片,證明王某某2011年12月5日經醫院驗傷,檢驗結論為頭面部軟組織損傷,王某某被人毆打,照片系民警當天現場拍攝;
22、張某某的傷勢照片,證明張某某2011年12月5日被人毆打,照片系民警當天現場拍攝,張某某不愿意驗傷;
23、滬公(浦)撤字[2012]第001號《撤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因對案件需要補充調查取證,公安浦東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撤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原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24、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報告書,證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康橋派出所向公安浦東分局申請延長辦案期限30日,并經批準;
25、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6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書》,并依法送達原告及兩第三人;
26、趙某某、呂某某、沈某、朱某某、潘某某、朱某、趙某、熊某、王某、彭某某、金某的身份信息摘錄以及王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上述人員的身份情況;
27、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4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分別對第三人張某某、王某某以擾亂單位秩序、情節輕微為由作出過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28、滬公(浦)復受字(2012)第[18]號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滬公(浦)復終止字(2012)第[18]號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證明2012年3月12日,王某某因不服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對凡某某作出的不予處罰決定,向公安浦東分局申請行政復議,公安浦東分局受理后因王某某自愿撤回復議申請,于2012年5月24日決定復議終止;
29、滬公(浦)復受字(2012)第[22]號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滬公(浦)復終止字(2012)第[22]號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證明2012年4月6日,張某某因不服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對凡某某進行行政處罰,向公安浦東分局申請行政復議,公安浦東分局受理后因張某某自愿撤回復議申請,于2012年5月24日決定復議終止。
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訴稱:2011年12月,原告任首席執行官的梅里埃公司,決定與代理商祥和公司的經銷代理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約。祥和公司提出異議并要求協商。雙方于2011年12月5日上午9時,在位于本市浦三路XXXX號的梅里埃公司五樓會議室進行協商,此次會議持續近一個小時,雙方未達成共識。之后,原告在該會議室繼續召開公司經營管理層會議。但隨后,有數十余名自稱是祥和公司員工的人駕車沖擊梅里埃公司廠區,其中有五六個人沖進五樓會議室,打斷原告正在召開的會議,大聲叫罵,企圖拋擲會議室內的座椅、追打原告的同事。之后有更多的祥和公司員工涌入五樓,且不斷向原告逼近,意圖對原告不利,因原告同事幫原告擋開沖擊,未能得逞。后警察趕到現場,會議室內的局勢才得到控制。原告事后得知,祥和公司的人在會議室鬧事的同時,還有祥和公司員工開著多輛汽車封堵了梅里埃公司的廠區大門。祥和公司向被告謊稱原告打傷其中一名員工,被告經過調查,于2012年2月22日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為由作出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浦東分局于2012年5月發來通知稱撤銷上述決定書,并要求被告重新調查、重新作處理。之后,被告在既未向原告方調查了解更多事實,也未告知原告方收集到何種新證據并聽取原告申辯的情況下,于2012年7月12日以“毆打他人,情節輕微”為由作出本案被訴《決定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決定予以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決定書》僅作毆打他人的籠統記載,未告知原告毆打何人以及產生爭議的原因,違背了行政處罰處理規范,原告并未毆打他人。復議機關以及被告在復議過程中均未明確撤銷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原因,被告就同一事件作出兩個事實認定截然相反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被訴《決定書》不僅混淆視聽、損害原告名譽,而且還給祥和公司提供了繼續胡攪蠻纏的機會,進而損害了梅里埃公司在華的商業利益和全球聲譽。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決定書》。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
1、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6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浦府復決字(2012)第18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2012年7月12日作出被訴《決定書》,認定原告毆打他人、情節輕微,對原告不予處罰;
2、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不予處罰;原告認為該決定是正確的;
3、照片16張,其中四張附有文字說明,照片1-4證明張某某的脖頸處并無任何拉扯、掐捏或打斗的痕跡,公安機關調查材料中也沒有張某某的驗傷報告,因此關于原告掐張某某脖子的指稱是虛假的;王某某稱受到原告毆打的左側面部情況良好,并無被毆打的痕跡,而且其當天表情輕松自然,與其向驗傷醫生所稱因受到毆打“頭疼、頭暈及惡心”的情況明顯不符;其余12張照片,是王某某、張某某、王某等人在2011年12月5日上午及事后率眾突襲原告所在單位的現場照片,證明本案中涉及的沖突并非經濟交往中發生的,而是一方主動挑生事端引起的有組織、有準備、有預謀和有明確主張的沖突;
4、康橋派出所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工作情況一份,證明趙某某對為何兩次詢問情況不一致的情況,沒有明確回答;
5、康橋派出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呈請撤銷行政處罰報告書。
被告康橋派出所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公安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前,沒有法定義務要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權。被告多次聯系原告,但原告都沒有來,原告在2012年7月5日前已經離境,被告不知道其何時回來,辦案期限將盡,所以作出被訴不予處罰決定,并郵寄送達。關于毆打何人,被告按照固定格式,本來會在事前告知中告知,但原告沒有來。被告對兩位第三人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因其情節輕微,作出了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權限,原告要求撤銷的訴請不成立,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張某某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關于張某某擾亂單位秩序的問題,被告已對張某某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張某某未提起訴訟。原告不能因此就否認打了第三人,不管是打還是掐,都是打人,原告毆打了兩人,并造成了損害后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毆打多人不應是特別輕微的情節,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判令被告對原告重新作出拘留七日以上的處罰決定。
第三人張某某提供生物梅里埃中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致祥和公司的律師函復印件為證據,證明張某某作為祥和公司的銷售經理,于2011年12月5日到梅里埃公司進行商業談判,是應梅里埃公司的主動、緊急邀請,并非上門挑釁。
第三人王某某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打人是經公安機關依法確認的事實,實施了侵害行為,理應受到法律制裁;原告打人的事實經證人及當事人確認,沒有證據能證明原告沒有打人。無論是法國人還是中國人,都應該以誠信為原則。被告作出的不予處罰決定程序合法,原告說的沒有陳述申辯及調查取證的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關于王某某擾亂單位秩序的問題,被告確實對王某某作出過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王某某沒有起訴。
第三人王某某無證據提供。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的適用法律有異議,認為原告不存在毆打他人的行為,適用法律錯誤;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確認簽名系原告本人所簽;2011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即在發生爭執之前,原告與祥和公司的潘云和、Lawrance詳談過,但未談成,第三人到梅里埃公司并非受原告公司邀請,其實是在雙方未談成后,祥和公司的人沖進梅里埃公司會議室的;對證據3-4、11-13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詢問的五個人均是祥和公司的員工,是聚眾鬧事的領頭人,也是原告強烈要求處理的人員,其證言不具有可信性,前后有出入,且內容高度一致,有串供的可能,五人關于雙方當天發生爭議的理由、事實經過、言行舉止的陳述均不真實,且被告并未查實;五人中只有彭某某會說幾句英文,根本無法與原告進行談判,因此五人沖進會議室并非與原告進行談判,而且發生沖突的起因也是五人沖進會議室后蠻橫不肯離開并進行鬧事挑釁;被告對五人所作的詢問筆錄均是被告在作出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證明被告對五人在詢問筆錄中聲稱的受邀開會、原告毆打王某某的證詞是不認可的,是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不成立”的重要依據;對證據5-10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對王某某、趙某某的身份無異議,但其二人現已不在保安公司和梅里埃公司工作,不認可其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存在受他人指使作偽證的情況;王某某、趙某某在第一次詢問筆錄中描述了事發時祥和公司人員逼近圍堵原告的情況,被告應當作深入的調查;公安浦東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對王某某、趙某某的調查,缺乏職權,且程序違法,其在詢問中具有明顯的傾向性和誘導性,王某某、趙某某在兩份詢問筆錄中描述關鍵情況的語句高度一致,公安浦東分局對證人為何完全推翻原有證詞、做出前后完全不一致的新證詞也沒有查明;對王某某、趙某某出具的書面聲明,認為屬于違法收集的材料,沒有注明收到日期以及民警的簽名;趙某某的書面聲明只有簽字,沒有日期,是否是趙某某本人出具被告未盡責調查確認;王某某的聲明與趙某某的聲明在內容上幾乎相同,存在被他人操縱的嫌疑;對證據7中錄音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該電話錄音只有被告一位民警詢問,無證據證明詢問人確為被告單位有相應職權的民警,錄音摘要的落款不是承辦人的簽名,而是被告的蓋章;電話錄音的時間和地點均無法查證;接電話的人是否是王某某也無法確認;電話詢問過程中充滿了誘導式提問,不符合審查詢問工作原則;錄音中提及的法國人也不能確定就是原告;對證據14中熊某的身份沒有異議,認可其證明目的,但其中關于肢體沖突的陳述不予認可,原告當日未與任何人發生肢體沖突,對筆錄的其他內容予以認可;對證據15-18無異議,但不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這幾份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當日并未打人,而不是被告要證明的沒有涉及原告打人;對證據19-20無異議,認為可以證明祥和公司糾集眾人沖擊原告所在的梅里埃公司;對證據21-22的真實性與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認為不能證明傷是受原告毆打所致,張某某的傷勢情況只有照片,沒有驗傷單;對證據23,認為收到過該撤銷決定書,但對該撤銷決定的效力不予認可,被告擅自撤銷本身是一項違法行為,且沒有告知原告救濟途徑和訴權,但從原告提交的康橋派出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呈請撤銷行政處罰報告書來看,撤銷的起因是因為除了王某某以外,還有一個被侵害人;對證據2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延長的理由是因為兩名證人無法聯系,但被告后來并未深入調查,只是打了一個電話,所以并不需要延長;被告陳述沒有告知原告陳述申辯的理由是辦案期限快到,但被告打電話調查的時間是在2012年7月9日,故不存在這種情況;對證據2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6無異議,認為王某某是上海人,被告應該可以找到;對證據2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8-29,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不完整,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證明復議程序是否存在,被告當時應當告知原告復議的客觀情況。第三人張某某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和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證據28-29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認為原告存在虛假陳述,其中關于“有一個經理要拿椅子砸他、被逼到墻角”的陳述,其他證人都沒看到;熊某是梅里埃公司的員工,可以證明原告當日出手;張某某當時不愿意驗傷的原因是因為脖子上的傷勢比較明顯,且當天還有其他工作;被告的辦案程序合法有效;對被告的適用法律中認定原告情節特別輕微有異議。第三人王某某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和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28-29認為與本案無關,認為祥和公司的人都看到原告打人,梅里埃公司的熊某也看到原告打人,當時祥和公司與梅里埃公司一直有協商談判的行為,當天并沒有擾亂單位秩序。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證據3不能證明原告沒有毆打第三人,其中涉及擾亂單位秩序的照片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張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中張某某的照片真實性予以認可,可以證明原告毆打行為情節輕微,對其他照片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4,認為可以證明原告公司打擊報復,趙某某不敢前來作證。第三人王某某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一致。
原告對第三人張某某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內容,認為該證據并非律師函,內容中也沒有號召張某某等多人至梅里埃公司進行談判的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對第三人張某某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為核實被告提供的證據5-7涉及的證人王某某證言陳述的真實情況,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對王某某作談話筆錄,王某某陳述:被告提供的證據5-6兩份詢問筆錄上的簽名均是其所簽,證據7中自述筆錄以及書面證詞是張某某和王某某當時的委托代理人陳敏濤律師打印好,其在上面簽名予以確認后由陳敏濤律師寄給公安浦東分局以及康橋派出所,對電話錄音及摘錄的內容予以確認;事發當日,祥和公司的人來梅里埃公司交涉,半個小時左右雙方爭吵起來,梅里埃公司的丁小姐(英文名Selina)讓王某某上去,王某某和趙某某一起上去后,看到梅里埃公司和祥和公司的人一直在爭吵,身體靠的比較近,后來火氣變大,凡某某掐住張某某的脖子,王某某上前拉開張某某,凡某某當時有人拉著他,王某某上去勸架,凡某某揮拳打了王某某的頭,后來就報警了;前后兩次詢問筆錄陳述不一致的原因在于,第一次詢問筆錄是由梅里埃公司的汪洪濤經理護送王某某和趙某某去康橋派出所,當時民警是在一個房間里同時對王某某和趙某某作筆錄,汪洪濤當時在作筆錄的房間里走動,看看王某某這邊,看看趙某某那邊,詢問筆錄做完后是先給汪洪濤看,王某某當時陳述的很多情況都未記錄下來,記錄內容與其陳述情況也不相同,但由于汪洪濤在旁邊,擔心丟掉工作,所以在詢問筆錄上簽字,兩次筆錄應當以第二次詢問筆錄為準;王某某是2011年3月到梅里埃公司做保安隊長,月薪有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000多元,但在做完第二次詢問筆錄后,梅里埃公司將其派到外高橋,且月薪只有1,000多元,在交涉未果后,王某某離開了梅里埃公司,其認為是受到此次事情影響,考慮到可能影響其以后生活,其不愿意出庭作證。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
經質證,原告認為王某某作為證人應當到庭作證,其拒不到庭是回避當事人的詢問,對筆錄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王某某作筆錄應是被告的調查職責,法院不應當為證明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查被告未收集的證據,否認證據的證據效力;王某某關于2011年12月5日事發經過的描述,每次證言都有明顯不同的描述,證言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是因為王某某在虛構事實,且是受到兩第三人在復議時的代理律師陳敏濤的誘導作出的證言,其意思表示并不真實;王某某認為在作第一次筆錄之后受梅里埃公司的打擊報復,但王某某并非是梅里埃公司的員工,而是保安公司員工,且王某某的第一次詢問筆錄的陳述并無原告毆打他人的陳述,故梅里埃公司根本沒有針對他的必要,其認為受到打擊報復屬于主觀認識錯誤,歪曲事實;確認汪洪濤是梅里埃公司的經理,但當時是否陪同王某某去談話并不清楚,王某某陳述詢問筆錄先由汪洪濤確認后由王某某簽字的情況,只是單方面陳述,不能證明真實情況。被告對談話筆錄的質證意見如下:關于王某某為何前后陳述不一致的原因不清楚,當時汪洪濤是否在場亦不清楚,被告一般來說給證人作筆錄是一個一個進行,但當時有可能是人比較多在同一個房間;公安機關制作筆錄有兩種方式,一是作詢問筆錄,一是當事人作說明,公安機關進行電話核實后予以確認;本案之所以采信證人王某某、趙某某的第二次詢問筆錄,是因為被告通過電話多次向兩人核實,兩人均表示第二次詢問筆錄是真實的;對法院談話筆錄無其他意見。第三人張某某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談話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充分說明了王某某前后陳述不一致的原因,即當時汪洪濤在旁邊,王某某不愿意出庭作證是害怕再次受到打擊報復,其雖不是梅里埃公司的員工,但是保安公司派到梅里埃公司的員工,梅里埃公司有權選擇保安人員;書面說明雖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寫,是第三人張某某、王某某在復議階段的代理人陳敏濤寫出后由王某某簽字確認,代表了王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某某的質證意見如下:基本意見與第三人張某某一致;王某某在作第一份詢問筆錄時,還是梅里埃公司的保安,其在作第一次筆錄時受到梅里埃公司汪洪濤經理在場的影響是兩次詢問筆錄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書面說明確是第三人在復議階段的代理人陳敏濤律師打印后由王某某簽字確認,是王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1年12月5日上午,祥和公司的張某某、王某某、王某、彭某某、金某,在位于本市浦東新區浦三路XXXX號的梅里埃公司會議室,與梅里埃公司的凡某某、熊某、朱某、趙某、朱某某、沈某發生爭執。在此期間,凡某某掐了張某某的脖子,王某某在上前拉架時,頭部被凡某某打了一拳。王某某于當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進行驗傷,檢驗結論為頭面部軟組織損傷。張某某未進行驗傷。被告經調查后,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王某某、張某某對該不予處罰決定不服,分別向公安浦東分局申請行政復議,公安浦東分局分別于2012年3月12日、4月6日予以受理。2012年5月15日,公安浦東分局經調查后作出滬公(浦)撤字[2012]第001號《撤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因對案件需要補充調查取證,決定撤銷滬公(浦)(康)不決字[2012]第00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原告。2012年5月24日,因王某某、張某某申請撤回復議申請,公安浦東分局分別作出滬公(浦)復終止字(2012)第[18]號、第[22]號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終止行政復議。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公安浦東分局申請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并于當日獲批準。被告于同年7月12日作出被訴《決定書》,并送達原告及兩位第三人。原告對該《決定書》不服,向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區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2)第186號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決定書》。原告仍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因此,被告康橋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被告依據對案件當事人以及相關證人的調查,結合王某某的驗傷結論以及王某某、張某某的傷勢照片,認定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本市浦東新區浦三路XXXX號的梅里埃公司實施了毆打王某某、張某某的違法行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因原告的違法行為情節特別輕微,被告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在執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公安浦東分局作出滬公(浦)撤字[2012]第001號《撤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按照要求對案件進行補充調查取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決定書》,執法程序基本合法。
綜上,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基本合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繳),由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康橋派出所以及第三人張某某、王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琴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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