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2-2)
(2013)徐行初字第228號
原告黃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號xx室。
委托代理人張xx,上海市南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郭xx,所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黃xx不服戶口遷出行為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戶口一直登記在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x號xx室。2011年11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將原告戶口擅自遷出上述地址,遷至上海市xx區xx路558弄19號101室。原告認為,被告將原告戶口遷出,既非原告本人至公安派出所辦理,也非原告書面委托家庭成員辦理,被告的行政行為缺乏法律依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現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上海市自2003年以后便實施便民措施,戶口遷移通過網上進行,由遷入地的公安機關辦理遷移手續。被告未作出過遷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本案的戶口系網上遷移,日期為2011年11月10日。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2011年11月10日的內冊登記表,原告對此證據表示沒有異議。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2013年10月28日摘錄的戶籍情況作為證據,被告對此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戶口原登記在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號xx室。2011年11月10日,原告的戶口遷至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號xx室,被告將原告戶口遷移變化的信息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予以記載,F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將原告戶口遷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市公安局人口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戶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公安分、縣局人口管理辦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權限具體負責轄區內戶口管理工作,被告依法有權對轄區內原告的戶口進行管理。根據上海市公安局《關于印發<關于本市戶口實行“網上遷移”管理的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本市常住戶口人員申請戶口“網上遷移”的,可攜帶遷(移)出地及遷(移)入地的《居民戶口簿》,到遷(移)入地派出所當場辦理戶口“網上遷移”手續。本案中,遷入地派出所在受理戶口遷移人的申請時,由遷入地的受理民警核實材料并錄入遷移原因、與戶主關系等信息。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x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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