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50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8-23)
(2013)閔行初字第50號
原告上海A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x。
法定代表人陸a,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a,上海B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C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x。
法定代表人張a,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a,上海D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張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重慶市xxx,住上海市松江區xxx。
原告上海A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C局(以下簡稱閔行區C局)、第三人張b勞動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后經補正,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a及其委托代理人馮a、被告閔行區C局的委托代理人吳a、第三人張b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C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閔人社認字第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內容為:申請人張b,用人單位A公司;經審核查明,張b在A公司工作期間,于2012年6月15日晚在打磨作業時因鐵屑飛入右眼導致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張b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傷害為工傷。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被告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依據。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為被告作出訟爭認定工傷決定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書、張b的身份證、張b的自述、上海市松江區D委員會松勞人仲(2012)辦字第xxx號調解書。以上證據證明:第三人的身份、勞動關系以及申請工傷的事實。
2、第三人張b的醫院就診記錄冊、病歷卡,證明第三人受傷后診斷治療情況,最早在2012年6月16日就診記錄載明6月15日右眼外傷的情況。
3、第三人的考勤記錄、工資單,證明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晚上8時受傷時間是在工作時間。
4、鑒定結論書、工傷認定申請詳細信息、第三人的醫院診斷報告,證明第三人曾在案外單位E金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左眼受到傷害,經鑒定,構成因工致殘程度七級。
5、被告分別對張b、周a、汪a、陸a所作的調查記錄,證明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事實。周a、汪a、陸a的陳述不具有直接否定工傷的效力,但周a、汪a調查記錄可以證明打磨作業存在造成傷害的可能性,有時有東西飛進眼睛,去醫院處理一下就好了,且第三人的工作性質是從事打磨工作。
6、照片一組,證明被告調查核實現場和陸a、周a、汪a的身份材料以及第三人的工作內容。
7、原告提供的《關于張b申請工傷認定的申訴》、《關于張b提出工傷認定的反駁意見》、《關于張b提出工傷認定反駁的補充意見》、《說明》、原告工作人員周a、汪a出具的《證明》及其身份證、鑒定結論書、就醫記錄冊、暫支單,證明原告認為第三人不構成工傷的書面陳述,被告未予采納。被告認為第三人之前左眼有無受過傷,是否戴墨鏡并不構成否認工傷的事實。
四、程序方面證據:受理通知書、授權委托書、提供證據通知書、檔案機讀材料、工傷認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快遞單證及其跟蹤記錄。以上證據證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工傷認定。
原告A公司訴稱:2012年6月15日晚上原告未安排第三人張b在原告所在單位焊接加工區工作,故第三人所受傷害與從事的工作無直接因果關系;被告根據相關證據認定第三人受傷系工傷證據不足;第三人曾于2011年1月10日在案外人“E金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處因工受傷,醫院診斷為“左眼異物”。本次事故則為“右眼外傷”。2012年6月16日早上,第三人上班時稱“眼睛不舒服”,原告遂帶其去醫院就診,醫生做了檢查,并進行常規的清洗后配了眼藥。之后6月28日,第三人去醫院檢查時,稱眼睛看不清楚,醫生要求其將墨鏡摘下,對雙眼進行比對,但第三人拒絕配合。第三人的一系列反常以及就醫經過,均無法直接證明6月15日所受傷害因工作原因引起。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所作的訟爭認定工傷決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嚴重的錯誤或缺失。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2012)閔人社認字第596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申請證人周a、汪a出庭作證。證人周a當庭陳述:其系A公司電焊工,也在公司從事裝配工作。2012年6月15日晚上,其和張b在一起上班,工作是裝鏈板上螺絲,鏈板的材質是尼龍,當晚張b沒有使用打磨機,兩人一直加班到晚上8點半下班,當時沒有聽到張b講眼睛飛進東西,次日早上張b上班,也沒有跟其說什么。2013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員向其所作的調查記錄是其當時所陳述的內容。證人汪a當庭陳述:其系第三人所在車間的負責人,6月15日晚上是其安排第三人和周a一起卡鏈板的,上班的地點在松江九亭,當天晚上他們8點半下班,第三人當時沒有說眼睛有什么問題。次日早上上班時第三人說他眼睛不舒服,老板就帶第三人去看醫生。平時裝配工作中有可能用打磨機,之前第三人偶爾有做過打磨工作,但6月15日晚上第三人沒有使用打磨機。2013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員向其所作的調查記錄是其當時所陳述的內容。以上證據證明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上班時沒有發生右眼受傷的事實。
被告閔行區C局辯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職權。第三人張b在原告A公司處工作期間,于2012年6月15日晚在打磨作業時因鐵屑飛入右眼導致受傷,次日第三人前往松江區九亭醫院治療。同年7月7日,經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被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第三人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于法有據。原告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主要理由是對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當晚在工作時受到傷害有異議,認為第三人的右眼外傷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第三人的右眼外傷不屬于工傷,故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所作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b述稱:其曾于2011年1月左眼發生過工傷,之后第三人至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6月15日,原告在打磨作業時因鐵屑飛入右眼導致受傷,應當屬于工傷,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左眼治療的門診記錄,證明其2011年1月左眼受傷與2012年6月15日右眼受傷沒有關系。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和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1以及程序方面證據無異議,對于被告提供認定事實方面的其他證據,除對第三人的調查記錄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認為2012年6月15日晚上第三人沒有從事打磨作業,當晚第三人從事的工作不可能產生飛屑,被告的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在2012年6月15日晚從事打磨工作。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傷,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不適用于本案訟爭的認定工傷決定。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以及程序方面證據無異議,對于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除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周a、汪a系原告公司員工,他們出具的證明偏向公司,第三人對被告提供認定事實方面的其他證據無異議。第三人提出2012年6月15日晚上其是打磨工,由于焊接好有焊疤,需要用打磨機打掉,所以產生了飛屑。
被告對證人周a、汪a的當庭陳述有異議,認為兩證人系原告在職員工,不排除作虛假陳述的可能,且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曾向周a、汪a作過調查,他們當時均沒有說到裝配工作,當時的陳述記錄與當庭陳述不一致。
第三人對證人周a、汪a的當庭陳述有異議,認為證人在作偽證,2012年6月15日晚上第三人從事的是打磨工作,不是裝配工作,當晚一起工作的還有一位貴州的小王,小王目前已離開原告公司,周a系原告公司老板的親戚,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
原、被告對第三人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張b在原告A公司工作期間,于2012年6月15日晚在打磨作業時因鐵屑飛入右眼導致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閔行區C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經調查,認定第三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閔人社認字第x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b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傷害為工傷。之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達了《認定工傷決定書》。
另查明:第三人張b于2012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松江區D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關系仲裁,要求確認其與原告A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11月23日,經調解,上海市松江區D委員會作出松勞人仲(2012)辦字第xxx號調解書,張b與A公司達成如下協議:張b與A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存在勞動關系。
再查明:2012年6月16日上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a獲悉第三人張b右眼不適后,開車送第三人去醫院就診。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閔行區C局作為轄區內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轄區內企業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被告根據第三人張b自述并結合向證人周a、汪a所作的調查以及張b的醫院就診記錄等證據,認定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晚在原告公司打磨作業時因鐵屑飛入右眼導致受傷,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了《認定工傷決定書》,其執法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晚在原告公司工作時是否右眼受傷?現有的證據反映當時與第三人張b一起加班的員工是周a,第三人主張2012年6月15日晚其在加班打磨過程中鐵屑飛入右眼受傷,而原告方的證人周a出庭陳述當晚第三人沒有使用打磨機,當時也沒有聽第三人講過眼睛飛進東西,故原告認為2012年6月15日晚第三人在其公司工作時右眼未受傷。本院根據第三人2012年6月16日右眼初診記錄以及后續的就診記錄,周a在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陳述“我們工作中經常要打磨工件的,有時鐵屑飛進眼睛去醫院處理一下就好……”,汪a在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也反映張b在裝配過程中有時需要用角磨機打磨工件,結合事發次日上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第三人去醫院就診以及出庭作證的證人周a、汪a系原告公司在職員工,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故本院采信第三人的主張。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訟爭認定工傷決定,但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所作的認定工傷決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據此,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A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張秋萍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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