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54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9-5)
(2013)閔行初字第54號
原告胡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x。
法定代表人吳a,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a,男,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馮a,男,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原告胡a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簡稱A公安分局)對第三人王a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補正后,本院經審查于同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A公安分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a,被告A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a、馮a,第三人王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A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第三人王a因毆打他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王a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適用的法律依據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1、王a詢問筆錄2份、胡a詢問筆錄,證明被告接警后對發生爭執的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詢問,筆錄中第三人否認毆打原告,而原告指控第三人實施了毆打行為,雙方各執一詞,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對原告實施了毆打。
2、蔡a詢問筆錄2份、薛a詢問筆錄、周a詢問筆錄、陳b詢問筆錄、潘a詢問筆錄、唐a詢問筆錄、陳c詢問筆錄、工作情況,蔡a、薛a、周a、陳b、潘a、唐a、陳c系原告與第三人爭執時在場人員,被告對在場人員進行了詢問調查,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對原告實施了毆打;工作情況也證明被告窮盡了調查取證,但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實施了毆打原告的行為。
四、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受案登記表、延長辦案期限報告、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的執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原告胡a訴稱: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在散會后向主持會議的居委會唐a書記以及區房管局莘莊房管辦潘a提出,要求上屆業主委員會向業主交待五年業主委員會收支停車費的真實帳目,并予以審計。當時在場的王a(時任業委會副主任)激動地跳出來,脫去外衣,高喊“如停車費出事,找你算帳”,沖上前手指成劍,多次猛擊原告咽喉,又拉住原告高領羊毛衫領口,再次來回猛擊原告咽喉,原告不得不拉住王a領口,高喊王打人,要求在場人報警被拒后,原告報了警。之后被告對王a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原告認為該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小區停車位、消防位的圖紙,證明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依據錯誤,原告與第三人爭執的起因不是第三人所陳述的事實;
2、2010年閔民一(民)初字第xxx號部分庭審筆錄,證明小區停車費缺少上百萬,爭執當天原告沒有侮辱第三人和業主委員會;
3、閔行區C局莘莊房管辦事處的答復、閔行區C局群眾來訪登記表,證明原告起訴后法院沒有受理,法院要求原告去職能部門投訴,房管辦要求業主委員會整改;
4、關于閔行區黨校有關領導來小區聽取部分業主投訴事項(主要)口頭答復意見,證明小區以前業主委員會主任是黨校的工作人員,其拒絕拿出上百萬元停車費去向不明的帳目;
5、2011年12月8日原告書寫的公告,內容是原業主委員會主任辭職,要求其對停車費的問題說清楚;
6、原告寫給閔行區文明辦的信以及閔行區文明辦的答復,證明業主委員會主任沒有履行職責,由于原告多年來代表業主投訴,第三人作為業主委員會副主任懷恨在心。
本案庭審前原告向本院申請證人唐a、薛a、周a、潘a、蔡a、陳c出庭作證,本院予以準許,并通知證人出庭,證人唐a、薛a、陳c出庭作證。證人唐a當庭陳述:其系小區居民委員會主任。2012年12月6日上午,有關小區維修基金會議結束后,房管辦和居民委員會以及物業人員留下來打掃衛生,并討論會上的事情,原告出去后又回來,講維修費、停車費的事,第三人說原本水箱、停車費的問題是可以解決,但由于原告的原因無法解決,后他們發生爭吵,誰先動手其沒有看到,雙方都有點激動,都指指點點,其看到原告抓著第三人的衣領,大家及時將他們勸開,其一直在現場,沒有看到第三人打原告。被告向其所作的詢問筆錄是其當時所陳述的內容。證人薛a當庭陳述:其系小區業主委員會成員。被告向其所作的詢問筆錄是其當時所陳述的內容。事發時其在現場,事發當天110出警,民警到現場后,其對民警講原告和第三人發生沖突,雙方拉了對方衣領,但沒有打架。證人陳c當庭陳述:其系小區物業公司經理。事發那天在二樓的會議結束后,原告下去后又上來向居民委員會唐書記反映事情,第三人與原告說了幾句,雙方就發生爭執,爭執聲音比較大,大家上去將他們拉開,雙方沒有發生毆打,當時其就在邊上。被告向其所作的詢問筆錄是其當時所陳述的內容。
被告A公安分局辯稱:一、被告作出的訟爭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胡a報案稱,2012年12月6日10時許,其在閔行區xxx二樓會議室內與小區業委會副主任王a因瑣事發生爭執,原告指控王a對其實施了毆打。被告經受案調查未發現有證據證明王a對原告實施了毆打。因王a毆打他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被告遂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王a作出了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二、被告對王a所作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也符合法定權限。綜上,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王a述稱:其沒有毆打原告。第三人所在小區主要存在改善水質和停車的問題,之前小區業主委員會的主任和原告單獨談過,原告起先是支持的,后來變卦了。事發當天原告在會議結束后講小區帳目不明,第三人認為原告是在誹謗業主委員會,為此,第三人講原告說話要有依據,繼而雙方發生了爭執,但原告沒有毆打第三人。根據原告的年齡,若第三人毆打原告就不是現在這樣的結果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以及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沒有公正的處理案件;對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所作的被訴行政行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對于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證據,原告對被告詢問其筆錄以及陳b詢問筆錄無異議,對其它證據均有異議,原告提出薛a在事發當天民警來現場時稱原告先打王a,王a再打原告,原告當場反駁薛a,原告沒有打王a,是王a打原告,薛a沒有否認。事發當日是王a沖上來拉原告衣服打原告,唐a、薛a、周a、陳b、潘a、蔡a、陳c當時都在場,但他們站的位置無法看清楚,證人與王a有利害關系,這些證據不能采信。糾紛的起因是業主反映停車費缺少了上百萬要求審計,原告向職能部門反映意見是原告的權利,第三人沒有權利威脅阻止原告。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以及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無異議,對于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證據,第三人除了不認可胡a詢問筆錄內容外,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和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人唐a、薛a、陳c當庭陳述的內容均無異議。
原告對證人唐a、薛a、陳c當庭陳述的內容均有異議,認為他們當庭陳述的內容自相矛盾。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胡a在上海市閔行區xxx二樓會議室內與第三人王a發生爭執,之后,雙方發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勸開。當日原告撥打110報警,又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報案,原告指控第三人對其進行了毆打。被告受案后詢問了原告、第三人以及事發當日在場的所有人員,經調查認定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遂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13年2月7日對第三人作出滬公閔不罰決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于次日送達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請復議,2013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xxx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A公安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主體資格!吨伟补芾硖幜P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本案中,原告胡a指控第三人王a對其進行了毆打,原告、第三人對事發當日的情況陳述不一,但被告提交的唐a、薛a、周a、陳b、潘a、蔡a、陳c詢問筆錄均可以證明事發當日第三人沒有毆打原告,被告經過全面充分的調查取證,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對原告實施了毆打,故被告依據上述規定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為由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報案后,進行了立案、調查、延長辦案期限報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和第三人,執法程序合法。綜上,被告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所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張秋萍
人民陪審員 陳秀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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