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72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1-7)
(2013)閔行初字第70號
原告馮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羅a,上海市A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3)閔行初字第72號
原告王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xxx,現住上海市黃浦區xxx。
委托代理人呂a(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杭a,上海市A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B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x。
法定代表人汪a,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a,男,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a,上海C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沈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xxx,現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委托代理人王a(系第三人之女),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原告王a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B局(以下簡稱閔行區B局)土地行政登記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沈a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呂a、杭a,被告閔行區B局的委托代理人張a、楊a,第三人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B局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王a作出閔規土信復xxx號《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答復意見》,內容如下:“我局收到您要求將華漕鎮xxx號宅基地(以下簡稱xx號宅基地)變更登記至您名下的申請資料,現結合您所提供的初步資料答復如下:因您要求對xx號宅基地進行變更登記,并不屬于我國《土地登記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單方申請事項,故依據《土地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三)項等相關規定,要求您在收到本答復書后三十日內補充提供下述資料:(一)由xx號宅基地的權利人沈a等共同簽署確認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沈a等全部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及聯系地址和聯系方式;(三)您本人對xx號宅基地享有使用權的證明文件;(四)您本人已經依法取得xx號宅基地上房屋權屬的證明文件;(五)原土地權利證書原件[滬集宅(上紀)字第紀王-xx號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在您補充提供上述資料之前,我局暫不受理您對xx號地塊“變更登記”的申請。如您在收到本答復書后三十日內未能補充提供上述資料,或所提供的資料不完整,我局將視為您已放棄本次申請。”
被告閔行區B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
一、《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和《土地登記辦法》第三條,作為被告作出訟爭《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答復意見》的職權依據。
二、《土地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作為被告作出訟爭《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答復意見》的法律依據。
三、證據:1、原告的申請書一份(落款日期為2013年2月18日),證明原告申請對xx號宅基地使用證的權利人予以變更登記;2、xx號宅基地的使用權申報表、審核表、宅基地使用證各一份,證明1991年時xx號宅基地使用證的權利人登記在沈a名下,家庭成員有沈a、王c、王a、王d、王a;3、《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答復意見》及郵寄憑證各一份,證明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依法向原告作出了答復;4、上海市閔行區華漕鎮xxx號宅基地(以下簡稱xx號宅基地)的造房用地申請表、房地產轉讓、登記申請書、閔府土(97)xx號文件、xx村(居)民造房申請使用耕地匯總表,證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雖然沈a在xx號宅基地上申請了造房,但在xx號宅基地上的房屋權屬不明的情況下,被告不能為原告辦理變更宅基地使用證權利人的登記手續。
原告王君訴稱:原告與母親沈a、父親王b及妹妹王a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閔行區華漕鎮xxx,該處宅基地使用證登記的權利人為沈a。原告婚后與父母分戶,并于1997年與兒子申請了上xx號宅基地,且經批準。后沈a、王b承諾將43號宅基地的房屋交予原告翻新使用,新申請xx號宅基地就由他們出資建造了房屋,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該宅基地的申請人變更為沈a、王b與王a一家三口,該處房屋的產權人后登記為王a。原告認為,沈a作為xx號宅基地的造房申請人,同時又是xx號宅基地使用證的權利人,此情形顯然違反了土地管理法中關于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同時也造成了原告要求翻造xx號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申請未能獲批,故向被告申請要求將原有的xx號宅基地使用證上的權利人變更為原告,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閔規土信復xxx號《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答復意見》,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為此,原告請求撤銷上述《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答復意見》,將xx號宅基地使用證上的權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庭審中,原告表示訴請所指的變更登記的意思實質為更正登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申請書、xx號宅基地使用證、xx號宅基地使用權申請表、審核表、xx號宅基地房屋的房地產轉讓、登記申請書、產權證、閔府土(97)xx號文件、紀王村(居)民造房申請使用耕地匯總表,證明原告的訴稱事實。
被告閔行區規土局辯稱:被告依法享有受理土地變更登記的職責,對原告申請變更登記xx號宅基地使用證的權利人的事實認定清楚,對原告的答復內容與答復程序也均符合我國現行規定,依法應予以維持。原告未能補充提供資料是被告不能依法受理原告申請對xx號宅基地使用證的權利人進行變更登記的直接原因,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沈a述稱:xx號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與丈夫王b于1988年共同出資建造的,原告王a與王a、王c三個女兒都是在上述房屋內結婚的,由于住房緊張,第三人向大隊申請讓女兒分戶出去造房,并爭取到一個女兒的分戶名額。1997年,第三人為原告申請了31號宅基地,并出資打了地基,但原告放棄了當時的造房機會,第三人覺得可惜,就讓王a建房,于是王a向村里遞交了建房用地申請,并經批準后在xx號宅基地上建造了現在房屋。綜上,xx號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王a建造的,與第三人無關,43號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與丈夫建造的,且43號宅基地上的房屋三個女兒都有權利,原告要求第三人把43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掉,用于原告建造屬于其個人所有的房屋,并要求把宅基地使用證變更給原告,侵犯了其他兩個女兒的權利,第三人不同意,況且原告夫妻在他處已有兩套住房。綜上,同意被告的意見,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更正登記適用于登記錯誤的情形,xx號宅基地使用證的權利人于1991年登記在第三人沈a名下并不存在錯誤,只是在1997年沈a成為xx號宅基地的造房申請人之一時情況發生了變化,原告如認為因此應當將xx號宅基地使用證上權利人沈a的名字除去,應當與沈a及xx號宅基地的其他使用權人進行協商,并在征得沈a及其他權利人同意后被告方可為原告辦理xx號宅基地的權利人變更手續。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xx號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王a建造的,根據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子女造房時將父母作為共同申請人,由于大女兒王a與二女兒王c均已出嫁,故小女兒王a建房時將父母一并作為申請人。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對法律依據有異議,原告的申請系更正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辦法》第七條第(六)項的規定,屬可由原告單方申請的情形;對申請書、xx號宅基地的使用權申報表、審核表、宅基地使用證、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答復意見及郵寄憑證、xx號宅基地的造房用地申請表、房地產轉讓、登記申請書、閔府土(97)xx號文件、xx村(居)民造房申請使用耕地匯總表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理由是原告的申請實質為更正登記。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991年,xx號宅基地使用證上記載的土地使用者為第三人沈a,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記載的家庭成員一欄為沈a(戶主)、王b、王a、王c、王a,批準建房時人口為五人,批建日期為1987年12月9日。該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第三人沈a與丈夫王b出資建造。1996年,王a作為戶主,以婚后分戶為由申請建房用地獲批,申請人為王a一家三口及王b、沈a,后王a等人在31號宅基地上出資建造了房屋,該房屋的產權人現登記為王a。2013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書面申請,主要內容是xx號宅基使用證上記載的權利人為沈a,1997年沈a與丈夫在31號宅基地上又出資建造了房屋,此情況違反了土地管理法中一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剝奪了原告的權利,故申請將xx號宅基地使用證的權利人變更為原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閔規土信復xxx號《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答復意見》,告知原告需在收到答復書后三十日內補充提供相關變更資料,否則視為原告放棄本次申請。事后,由于原告未能按上述答復意見補充提供資料,故被告對原告的申請未予受理。
訴訟中,原告表示關于xx號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曾與第三人協商,由其出資20萬元對第三人進行補償,但第三人不同意。
本院認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據上述規定,被告具有就原告的要求對宅基地使用權人進行變更登記的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核,并向原告作出了書面答復意見,告知原告其申請不屬于《土地登記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單方申請事項,應當根據該辦法的相關規定補充提供資料,并將應當提供的資料一一具體列明,該答復符合《土地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即“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原告提出其申請變更登記的實質是要求對宅基地使用證上登記的權利人予以更正,根據《土地登記辦法》第七條第(六)項的規定,應當屬于可單方申請的事項,故原告無需根據被告的要求補充提供xx號宅基地其他所有家庭成員的共同簽署確認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原告的上述陳述意見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土地更正登記與土地變更登記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更正登記適用于土地登記自始至終都是錯誤的情形,而本案原告申請書的內容顯示其申請的是變更登記而非更正登記;其次,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補充提供其他所有家庭成員共同簽署確認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是由于xx號宅基地上還有第三人沈a等人建造的房屋,且當初建房用地時的申請人包含了原告、第三人沈a及原告的父親、兩個妹妹在內的所有家庭成員,原告申請宅基地使用權人變更必須與其他所有申請人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反之,被告如僅根據原告的申請就將xx號宅基地的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可能會侵害到第三人等其他家庭成員的利益。綜上,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岳 峰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馮b,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a,女,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杭a,女,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劉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現住上海市×××。
原告馮a訴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簡稱閔行B局)、第三人劉a工商行政登記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后,于7月29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8月21日、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馮a及其委托代理人羅a,被告閔行B局的委托代理人楊a、杭a,第三人劉a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B局應申請,于2011年1月4日核準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設立登記,同時登記原告馮a、第三人劉a為該公司股東。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作為被告具有作出訟爭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二、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公司登記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
1、《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證件;
3、《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4、《股東發起人名錄》、《董事、監事、經理情況》、《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及身份證件;
5、《上海C有限公司章程》;
6、《股東會決議》
7、《驗資報告》;
8、《房屋租賃合同》、《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
上述證據證明原告馮a、第三人劉a于2011年1月4日委托經辦人畢a向被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并提交了申請材料,被告經審核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故準予C公司設立登記,同時登記馮a、劉a為公司股東。
四、執法程序依據為《公司登記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五、執法程序證據:《收件憑據存根》、《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核準登記,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馮a訴稱:2013年4月27日,原告收到法院應訴材料,得知C公司以股東出資糾紛為由起訴原告,聲稱原告系公司股東,因前期設立公司事宜均由代理機構辦理,故原告未繳納公司第一期出資額人民幣50萬元。原告認為,其并非公司股東,在公司的登記材料中沒有原告的簽字,亦從未向被告提出過登記申請,現被告將原告登記為C公司股東沒有事實依據。被告作為登記機關,應對企業登記申請行為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現其在申請方提供虛假材料的情況下,將原告錯誤登記為公司股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在C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工商登記行為。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3)閔民二(商)初字第××號《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證明原告收到法院應訴材料后才得知其被登記為C公司的股東。
2、《企業注冊登記信息》,證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核準C公司的設立登記申請。
3、《上海C有限公司章程》,證明被告將原告登記為C公司的股東。
被告閔行B局辯稱:2011年1月4日,原告馮a、第三人劉a委托經辦人畢a向被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被告經審核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故于同日核準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因被告所作設立登記行為系依申請所作,故應由申請人承擔相應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劉a述稱:其與原告系朋友。2010年9月兩人商量決定成立C公司,之后委托代理公司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手續,并將兩人身份證原件交給了代理公司。在辦理過程中,其與原告共同去銀行辦理了公司驗資帳戶的開戶手續。因兩人是合伙開公司,故明確各占公司50%股份。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為原告繳納了公積金等社會保險,而在經營活動中,原告對外亦自稱為股東。原告明確知曉上述工商登記事宜,現其聲稱不知情并否認系公司股東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收據》,證明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原告以公司股東名義對外開展工作,并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2、《銀行結算帳戶管理協議》、《印鑒卡》,證明原告和第三人至銀行辦理了公司驗資帳戶的開戶手續。
3、證人劉a、畢a、錢a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知曉C公司的設立登記事宜,被告所作工商登記合法。
證人劉a到庭陳述:其系上海D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為“E經濟城”招商。2010年下半年第三人劉a找到證人,聲稱其要離開原來公司,與朋友合伙開公司,并讓證人幫忙辦理相關手續,為此證人聯系了“E經濟城”為其代辦相關工商登記等手續。之后,第三人將其和原告的身份證原件交給了證人,證人將證件交給了“E經濟城”辦理相關手續。期間,因開立公司驗資帳戶所有股東必須到場,證人將這要求通知了第三人。兩位股東的身份證原件從交付證人到返還第三人間隔約有兩個月。
證人畢a到庭陳述:其系上海E企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辦事人員。經濟城提供成立公司的辦證服務,而證人負責將經濟城搜集的辦證材料匯整后呈送工商局辦理相關手續,C公司的工商登記手續系其經辦。因為原告和第三人委托經濟城代辦相關手續,故在工商登記時原告和第三人確實未到場,相關申請材料中的簽名均是由證人所簽,而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證原件亦系由證人交被告工作人員審核確認。其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出具過委托經濟城辦理工商登記的委托材料,但據證人了解當事人將身份證原件交給經濟城即意味著全權委托。
證人錢a到庭陳述:其原系“E經濟城”的財務,負責辦理經濟城招商、企業開戶驗資等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其均見過,當時兩人要成立公司,證人曾陪同兩人至閔行區××鎮的郵政儲蓄銀行閔行支行辦理公司驗資帳戶的開戶手續。因時間較久,其記得大概在2010年10月左右,根據開設公司驗資帳戶必須法定代表人和股東都到場的要求,原告和第三人當時都到場了,而之前兩人的身份證原件在經濟城,所以當天兩人的身份證原件也是證人交付銀行審核的。兩人的個人帳戶之前已由經濟城代為辦理。由于經濟城代為出資,故當天公司的驗資帳戶開戶手續辦理后兩人的身份證原件和銀行卡仍留存在證人處,以便辦理其他手續。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證據、依據無異議,但不認可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證據,其認為申請材料中所涉原告簽名均不是本人所簽,原告亦從未委托過他人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身份證原件留存在“經濟城”長達兩個月,其提出不知曉公司登記事宜不符合常理。
經庭審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僅是原告代收款項而出具的收據,并不能證明原告是以公司股東名義對外開展工作;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并無原告簽名;至于第三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其認為證人劉a、畢a可以證明原告從未曾去過工商局或經濟城,而證人錢a陳述的開設公司驗資帳戶的日期與實際不符,其當庭陳述與書面證言存在矛盾。原告并補充陳述:第三人確實曾向原告借過身份證,但均是以辦理公積金、社會保險名義。為此,第三人補充陳述:其拿到原告身份證時公司尚未設立,不可能存在辦理社會保險的名義,原告將身份證留存在經濟城將近三個月,其是知曉其中原因的。況且,如果不是兩人合伙開公司,亦不可能在股權分配上作各半分配。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雖然當事人明確其中所涉原告及第三人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但可以證明被告接受申請后進行審核,準予C公司設立登記并將原告和第三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的事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可以證明在本案訴訟之前,其與第三人存在股東出資糾紛,但與本案合法性并無直接關聯,至于其他兩份證據,則可以反映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第三人的證據1,僅能反映原告收受款項的事實,并不能證明第三人所述原告以股東名義開展工作,而證據2雖然僅有第三人簽名,但可以反映C公司設立登記前存在開設公司驗資帳戶的事實,至于第三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均比較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C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手續系由他人代辦的事實。證人錢a到庭陳述的C公司驗資帳戶開戶日期確實與實際不符,但因距今時間間隔較長,其對此陳述存在誤差比較符合常理,而其當庭所述的事實與第三人提供《銀行結算帳戶管理協議》等能相互印證,在主要事實上亦未與其書面證言存在矛盾,故本院對該證人的陳述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馮a與第三人劉a原系朋友。
2010年9月,第三人劉a通過本案證人劉a委托“E經濟城”辦理成立公司的相關手續,并將其與原告馮a的身份證原件交與對方,之后該經濟城委派其工作人員即證人錢a、畢a等辦理了開設公司驗資帳戶、工商設立登記等相關手續。
2011年1月4日,被告閔行B局受理了設立C公司的登記申請,經審核申請書、公司章程、身份證件等申請材料,于同日核準C公司的設立登記,同時登記原告馮a、第三人劉a為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為劉a,出資額各為人民幣250萬元等。其中,申請材料中涉及的劉a、馮a簽名為畢a所簽。之后,C公司進行了經營,并為原告繳納了公積金、養老保險等。原告自述其從事業務工作,根據業務情況收取提成,但在公司工作期間未獲應得分成,亦未領取過工資。
2013年4月,C公司以馮a未按公司章程規定繳納首期出資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現在審理中。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被告閔行工商分局作為轄區內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具有核準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職權。
本案中,被告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托書、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經審查核準C公司設立登記,并同時登記原告與第三人為公司股東,符合《公司登記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公司設立登記的形式要件。因本案爭議的工商登記系應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被告準予設立登記的民事基礎系申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故原告馮a與第三人劉a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共同設立C公司的合意是本案實質問題。雖然原告和第三人在辦理工商登記時未到場,申請材料中所涉兩人簽名亦系代辦人所簽,但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原告存在將其身份證原件交與他人數月、開設公司驗資帳戶時到場、公司設立后從事業務工作但未領取工資報酬的情形,而第三人劉a作為公司另一股東則明確表示,雙方合意成立公司并委托代辦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故本院認為根據上述事實尚不能否定C公司的設立登記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訴訟中,經本院釋明,原告與第三人均表示不愿意通過其他途徑解決該民事爭議。現在該民事基礎效力未依法作出確認的情況下,原告要求撤銷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馮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張秋萍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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