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74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0-21)
(2013)閔行初字第74號
原告李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委托代理人曹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A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x。
法定代表人韓a,局長。
委托代理人諸a,上海市B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a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A局(以下簡稱閔行區A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之后進行補正,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閔行區A局的委托代理人諸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區A局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李a出具編號為滬閔房管公開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了原告要求獲取“xxx小區專項維修基金(初始金額、現在余額)”的申請,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依據:
一、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及證明目的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2、延期答復告知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件回執;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4、信息公開處理單。以上證據證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相應的答復。
三、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四、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方面的證據及依據同上述第二、第三款
原告李a訴稱:原告因需了解所居住的原xx小區專項維修基金存在數額及具體使用情況向相關機構提出查閱上述資料的要求,被無理拒絕。于是原告書面向該房屋專項維修基金管理機構的上級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要求獲取上述信息,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原告要求獲取的xx小區專項維修基金(初始金額和現在余額)不存在的書面答復,對此原告有異議。原告認為,依據《物業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告有法定的職權對維修基金進行監管,故被告有義務對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予以公開,故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閔房管公開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判令被告予以公開原告書面申請獲取的xx小區專項維修基金(初始金額、現在余額)信息。
原告提供了房屋產權證及《延期答復告知書》,以證明其系xx小區的業主以及被告向其作出延期答復申請的情況。
被告閔行區A局辯稱: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要求獲取“xx小區專項維修基金(初始金額,現在余額)”信息,同日被告受理了上述信息公開申請,并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執。經相關負責人同意,被告告知原告,對原告的申請延期至2013年5月2日前答復。2013年5月2日,被告作出滬閔房管公開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者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由于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被告也未獲取過,故被告依據上述規定向原告作出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復。綜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也無異議,但提出盡管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但被告作為監管單位有義務向原告予以公開。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a系xx小區業主。2013年3月20日,原告李a向被告閔行區A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xx小區專項維修基金(初始金額、現在余額)”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3年5月2日前予以答復。2013年5月2日,被告作出滬閔房管公開x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原告,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予以答復。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后不服,在起訴期限內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國內掛號信函收件回執及原告提供的產權證、《延期答復告知書》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閔行區A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公開信息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訟爭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者未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并不是由被告制作,對此原告也予以認可,同時原告未能舉證證實被告已獲取了本案訟爭的政府信息或是被告作為監管單位應當、必須去獲取該政府信息,故被告依據查明的事實向原告作出滬閔房管公開x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李a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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