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75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閔行初字第75號
原告李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委托代理人曹a,男,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A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x。
法定代表人韓a,局長。
委代理人諸a,上海市B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a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A局(以下簡稱閔行A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補正,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30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閔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諸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A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編號為滬閔房管公開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內容如下:被告閔行A局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李a要求獲取“上海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資質證書”的申請,經審查,該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已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門戶網站(www.shfg.gov.cn)主動公開,故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建議原告上網查詢獲取。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2、適用的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3、認定事實和執法程序證據:《閔行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信息公開處理單》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門戶網站下載的材料,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進行了審核,經辦理延期答復手續后依法作出了本案訟爭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李a訴稱:其因對所在居住小區物業上海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資質存在質疑,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公開該信息,但被告直至4月10日才作出答復,建議原告網上查尋,原告聽從建議在網上搜索但未果。原告認為,被告作為頒證機關,對于原告的申請應依法履行職責,并依據便民、及時原則向原告提供具有載體的材料。故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編號為滬閔房管公開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
原告提供了上海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檔案機讀材料,證明該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被告閔行A局辯稱: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上海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資質證書”,被告收到申請后當日即予受理。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上海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資質證書”屬于主動公開信息,已在相關網站主公開,故告知原告通過網站查詢方式獲取政府主動公開信息的方式和途徑,該答復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認為其通過網站搜索查詢結果不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和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作為主管機關,應對上海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違法經營履行監管職責,現其僅告知原告獲取信息的途徑系狹義理解法律規定。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過程,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僅是上海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與本案并無關聯。
經審理查明: 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閔行A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資質證書”,而在其填寫的申請表中,信息載體方式和獲取信息方式一欄為空白。被告收到該申請后,經審查并延長答復期限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本案訟爭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向申請人郵寄送達了相關文書。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被告閔行A局依法具有辦理相應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法定職責。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作出答復,其中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之前已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網站上公開。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經審查作出本案訟爭答復,告知原告獲取相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該行政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原告申請時,未對信息的獲取方式和具體的載體形式提出明確要求,故其在被告作出答復后再對信息公開的方式提出要求,要求被告提供具有載體形式的材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認為被告應對上海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違法經營履行監管職責的問題,與本案政府信息公開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查。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延長答復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訟爭具體行政行為,并向申請人送達了相關文書,程序并無明顯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建新
審 判 員 張秋萍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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