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81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9-23)
(2013)閔行初字第81號
原告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現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代理人王b(系原告王a之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吳a,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a,男,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馮a,男,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徐a,男, 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簡稱A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經審查,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徐a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馮a、第三人徐a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A局于2013年3月28日對原告王a作出(閔)(顓)行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區××路××弄××號××室(即第三人徐a的住處)有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A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一、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及證明目的
1、徐a的《詢問筆錄》3份,彭a的《詢問筆錄》2份,證明2013年1月30日19時許,原告王a及其父王c、其母胡a等人至第三人徐a家中,與第三人及其妻彭a發生沖突,并造成第三人家中財物受損,且在此之前,原告先后數次至第三人住處,損壞第三人的財物;
2、王a的《詢問筆錄》2份、王c的《詢問筆錄》1份、史a的《詢問筆錄》1份、胡a的《詢問筆錄》1份、徐b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被告在接到報案后積極履行職責,調查情況,也證明了原告及其父王c、胡a等人至第三人家中,雙方發生沖突,同時原告承認其損害第三人家中財物的行為;
3、孫a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接警民警到現場后看到現場物品有損壞;
4、監控錄像記錄(照片)1組,證明2013年1月30日19時許,原告及其父王c、其母胡a等人至第三人家中,雙方發生沖突,原告損壞第三人家的監控設備,且在此之前,原告先后數次至第三人住處,往第三人家的門鎖內灌注膠水及砸毀第三人安裝在家門口的監控設備。
四、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方面的依據、證據及證明目的
滬公(閔)(顓)行受字[2013]第××號《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閔)(顓)行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報告》、《延長辦案期限報告》,證明被告的執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原告王a訴稱:債務人徐b與第三人徐a(徐b之子)、案外人彭a(徐b之媳)為了逃避債務,惡意串通轉移財產,將位于上海市××區××路××弄××號××室的房產轉移于第三人、彭a及兩人的子女名下,造成原告及家人的合法債權無法實現。為了督促被執行人能夠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19時許作為債權人登門拜訪,目的是想與第三人、彭a進行溝通,但就在原告家人敲門進入之際,第三人及彭a已蓄意傷害,手持匕首對原告家人實施暴力,進行拳打腳踢,造成了原告家人不同程度的傷害。原告認為,原告作為受害人,登門的目的單純是為了溝通,無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之行為,被告非但不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還偏信于第三人及彭a一面之詞,認定原告毀壞財物,不顧原告的陳述及申辯,草率對原告進行了五天的行政拘留,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及精神傷害。綜上,被告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對原告予以拘留,系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故訴至法院,要求:一、撤銷上海市A局(閔)(顓)行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二、被告承擔經濟損失賠償金2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6,000元;三、被告對經辦民警予以行政處分并給予書面回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閔)(顓)行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滬閔府復駁回字(2013)第××號駁回回避申請通知書、滬閔府復延審字(2013)第××號行政復議延長審查期限通知書、滬閔府復決字(2013)第××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其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無事實依據。
被告A局辯稱:被告作為享有相關職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原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原告多次單獨及與他人一起至第三人的住處,破壞第三人的財物,價值達5,000元,其行為還損害到了第三人鄰居的生活,情節惡劣,已觸犯刑律,被告對原告所作的處罰過輕,要求對原告從嚴懲處。
第三人提供了錄像光盤一張及財物損壞清單一份,證明原告損壞其家中財物的違法行為,并提供了(2013)閔執異字第××號執行裁定書,證明第三人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原告向第三人索債的理由不能成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徐a與彭a的《詢問筆錄》不予認可,該筆錄所反映的其向第三人家門鎖內灌注膠水等損壞財物的行為不屬實;對王c、史a、胡a的《詢問筆錄》無異議,三人所作陳述均未反映其有故意損壞第三人家財物的行為;對其本人2013年1月31日的《詢問筆錄》不予認可,該筆錄系在其被連續訊問22個小時,血壓超標、神志不清的情況下制作的,程序違法;對孫a的《詢問筆錄》也不予認可,孫a作為接警民警到場時雙方間的拉扯行為已結束,孫a不能證明現場物品的損壞系原告所為;對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照片是被告根據第三人安裝在家門口的監控設備所記錄下的影像,被告取證不合法;對《受案登記表》、《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報告》、《延長辦案期限報告》、《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對原告連續詢問被告22個小時,《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報告》違法,《行政處罰決定書》缺乏事實依據。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視頻錄像的真實性、合法性持異議,該視頻是由誰制作的、有無剪輯均不明,且該視頻不能反映第三人對原告進行辱罵、挑釁的情況;對財物損壞清單的內容不予認可;對(2013)閔執字異字第××號執行裁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第三人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經質證,被告與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也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對被告提供的徐a與彭a的《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王c、胡a、史a的《詢問筆錄》證實了2013年1月30日晚原告與家人至第三人家中,并與第三人等發生沖突的事實,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原告前后兩次的《詢問筆錄》的內容不一致,第一次《詢問筆錄》是原告在案發次日經被告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所作的陳述,原告承認了其向第三人家的門鎖內注入膠水及用鞋架損壞監控設備的具體違法行為,該陳述客觀真實,本院對其效力予以確認,第二次《詢問筆錄》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院對證據效力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徐b的《詢問筆錄》與本案無關;被告提供的錄像照片是根據第三人提供的監控設備所記錄下的,第三人為了便于查明其財物受損情況,在自家家門口安裝監控設備,該行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未損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報告》、《延長辦案期限報告》等其余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也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本院對錄像光盤的效力予以確認;財物損壞清單是第三人單方意思表示,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效力難以認定;(2013)閔執字異字第××號執行裁定書反映出原告與第三人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的證明目的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時許,原告王a與妻子史a、岳父王c、岳母胡a等人至上海市閔行區××路××弄××號,史a、王c、胡a先上樓到達該號××室第三人徐a的住處,以討債為由,不顧第三人的妻子彭a的阻止,沖進屋內,并與彭a、第三人發生肢體沖突,后原告趕到,加入其中,幫助家人按住第三人,并對彭a扇耳光。期間,房屋內的餐桌椅受損,第三人新安裝在門外的監控設備也遭到原告破壞。此外,原告于當月的中下旬,還數次至上述第三人的住處,往門鎖內灌注膠水,拆毀第三人安裝在門外的監控設備。2013年1月31日,彭a向被告A局報案,被告于當日受理此案后進行了調查,并調取了現場監控錄像。經審查,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告知原告擬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作出處罰決定的相關事實、理由及依據,原告于當日提出申辯,被告于當日復核后,作出了對原告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及對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復核意見,同時向原告作出(閔)(顓)行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閔行區××路××弄××號××室有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因此,被告A局作為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具有對本案原告王a的違法行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處罰的職權。
關于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依據,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1月31日的《詢問筆錄》、第三人及彭a的《詢問筆錄》、監控錄像照片、第三人提供的錄像光盤,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實了原告故意損壞第三人的監控設備等物品的事實,第三人與孫a的《詢問筆錄》又相互印證,證實了原告等人進入第三人住處,并與第三人等發生沖突的行為導致第三人家中桌椅等物品受損的事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被告根據該條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基于原告的違法行為,被告履行了受理、傳喚、調查、行政處罰事先告知、聽取原告申辯及復核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執法程序合法。
關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對經辦民警予以行政處分并給予書面回復的訴請,不屬于本院受理范圍。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a要求撤銷上海市A局(閔)(顓)行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由被告承擔經濟損失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建新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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