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97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0-28)
(2013)閔行初字第97號
原告李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委托代理人曹a,男,住上海市閔行區xxx。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A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xxx。
法定代表人韓a,局長。
委托代理人莊a,上海B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B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a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A局(以下簡稱閔行A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補正,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閔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莊a、倪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A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編號為滬閔房管公開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內容如下:被告閔行A局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李a要求獲取“C花苑2012年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委員的業主選民名單匯成表”的申請,經審查,原告要求獲取的上述信息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答復原告。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
2、適用的法律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
3、執法程序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4、認定事實和執法程序證據:《閔行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信息公開處理單》,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進行了審核,在辦理延期答復手續后依法作出了本案訟爭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李a訴稱:其因所在居住小區本屆業委會成員選舉過程存在諸多違法現象,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獲取“C花苑2012年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委員的業主選民名單”,但被告卻答復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但未得支持。原告認為,依據《物業管理條例》、《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告應對轄區內業委會管理履行監督、指導職責,并由業委會提供選民名單等相關資料,以判斷業委會成員選舉過程的真實性、合法性,故要求業委會提供選民名單系被告的監督職責。現被告卻以其未獲取該政府信息,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為由答復原告,顯屬違法。因業委會成員的素質關系到小區業主的切身利益,而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對具有利益關系或需當事人知曉的信息必須公開,現被告拒絕履行其法定義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編號為滬閔房管公開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重新對原告的申請作出書面答復。
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閔行A局辯稱: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C花苑2012年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委員的業主選民名單”,被告收到申請后當日即予受理。經審查,被告客觀上未獲取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材料,而《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亦未要求被告必須收集、獲取該類信息。因此,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作出本案訟爭答復,該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和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及《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作為主管機關應對居住小區的業委會履行監管職責,依法收集業委會成立過程中的相關材料,故其應當獲取原告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現答復不存在屬適用法律錯誤。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過程,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 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閔行A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C花苑2012年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委員的業主選民名單”。被告收到該申請后當日即予受理,經審查并延長答復期限,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本案訟爭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向申請人郵寄送達了相關文書。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A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被告閔行A局依法具有辦理相應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法定職責。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告作為物業管理活動的主管機關,確實存在對轄區內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業務指導與監督管理職責,但上述法律規定均未明確被告在履行上述職責過程中應當獲取原告所述政府信息材料,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已制作或獲取其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現被告受理原告要求公開“C花苑2012年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委員的業主選民名單匯成表”的申請后,經審查確認其未獲取上述政府信息,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作出本案訟爭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被告應對其居住小區業委會選舉成立過程履行監管職責的問題,與本案政府信息公開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查。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延長答復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訟爭具體行政行為,并向申請人送達了相關文書,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程序規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張秋萍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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