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32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10-16)
(2013)閘行初字第132號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李B(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某,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李A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當月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該單位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B、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內容如下:1、被申請人李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某路150弄3號下前廂、天搭(以下簡稱被拆房屋),遷至鶴永路某弄7號602室(電梯)、鶴永路某弄26號404室(電梯);2、被申請人應在申請人(即第三人)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14361.54元(以下幣種皆為人民幣);3、根據基地政策在動遷期間出生的嬰兒,可憑出生證計入安置,若因此造成居住困難可享受住房托底保障;4、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上述材料與安置房屋情況告知單的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因被拆房屋當時無人居住,且無法和原告及其家人取得聯系,故以公告形式向原告戶送達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安置房屋情況告知單。
2、20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證明被告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當天拆遷雙方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3、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因調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原告戶。
4、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6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獲準的拆遷范圍內,被告在有效的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5、被拆房屋租用公房憑證,證明被拆房屋性質為公房,部位為下前廂、天搭,承租人記載為原告,居住面積合計為14.8平方米。
6、被拆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以下簡稱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及送達回證,證明被拆房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點2007年9月27日為評估時點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2211元,以2011年6月5日為估價基準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437元,該評估報告已送達原告戶,由原告本人簽收。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戶籍資料及在冊人員的離婚證、結婚證,證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記的戶籍為1戶,在冊人口為原告李A、孫某、李B3人;李A、孫某于2007年10月18日登記離婚;李A于2010年1月30日與上海籍的葉某登記結婚;李B于2011年11月8日與上海籍的朱某登記結婚。
8、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的4份談話筆錄,證明拆遷方與原告戶多次協商事宜均未果。
9、拆遷實施單位開具給原告戶的2份試看房屋回單,證明拆遷實施單位提供了兩處安置房屋供原告戶選擇。
10、住房分(2010)015-2號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房源供應聯系單、閘動房調(2013)077號閘北區動遷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調劑聯系單、滬房管浦東交付許2012第074-1號及滬房管浦東交付許2012第074-2號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拆遷安置房源清單、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收件收據2份。證明裁決安置房屋是市屬配套商品房,第三人有使用權,可用于安置原告戶。
11、被告核發的《關于同意變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動拆遷實施單位的通知》(以下簡稱變更拆遷實施單位通知),證明2011年6月3日,被告批準拆遷實施單位變更為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第三人以2011年6月5日為基地內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價基準日。
12、安置房屋情況告知單,證明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及單價。
(二)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以下簡稱2006第61號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滬房地資拆[2001]第673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關于實施房屋拆遷面積標準調換的指導意見》及基地公示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之規定。
原告訴稱,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啟動時間為2011年11月20日,應以該日為被拆房屋評估基準日;原告及前妻孫某均已再婚,原告之子李B業已登記結婚且其妻已身懷有孕,要求將各自的配偶及未出生的孩子計入被拆房屋安置人口;被拆房屋評估單價與實際不符,周邊二手房的均價均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積3萬元以上,新建住宅的單價已在10萬元以上。另,拆遷所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及變更拆遷實施單位通知均未予公示。綜上,請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前妻、及子的配偶均不符合安置人口認定條件;拆遷所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及變更拆遷實施單位通知均已在拆遷基地公示欄公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內容恰當,請求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見并補充,其單位考慮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遷時間較長,期間房地產市場價格近年來不斷上漲等因素,為更有利于保護被拆遷戶的權益,以2011年6月5日作為第三人委托估價部門估價的基準日。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未提出明確的異議意見,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提出如訴請理由的質證意見,并提供以下證據作為反駁意見:
1、告居民書3份,證明基地真正啟動日期是2011年11月20日。
2、孫某和周某的結婚證,證明孫某于2010年12月17日與周某在閘北區民政局登記結婚。
3、李B妻子在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西部)檢驗報告單及就診資料,證明李B之妻已懷孕,預產期是2013年11月15日。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法律依據無異議,并補充,當時原告等不居住在被拆房屋內,拆遷實施單位也無原告的聯系電話號碼,雖與原告之子李B取得聯系,但李B稱其在外地工作;為告知原告基地的拆遷進度及工作情況,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還曾到菊盛路某弄20號1102室、李B的岳父母住處、李B妻子單位進行走訪;在拆遷中,原告未提供孫某再婚的資料。
對此,原告陳述,自2010年李B結婚后,原告將被拆房屋出租直至2012年6月才搬回居住;菊盛路某弄20號1102室房屋是李B婚后借住的房屋;原告曾將其手機號碼告知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未妥善保存原告手機號碼且事后該手機也遺失,因此原告將李B的聯系電話告知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期間,李B在外地工作,李B的岳父母及妻子向原告轉告了拆遷方尋找原告的情況;拆遷中,原告戶要求將在冊人員各自的配偶計入安置,但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表示因原告及李B的妻子均系上海戶籍、孫某外地戶籍的丈夫因其與孫某登記結婚至2011年6月5日未滿2年,均不符合安置人口計入條件而不予計入。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基地啟動后的工作不僅限于拆遷雙方的簽約行為,還包括其他為簽約做準備的工作,因此基地的啟動為2011年6月5日;原告及其前妻、及子的配偶或因上海戶籍原因、或因登記結婚至2011年6月5日未滿2年,故均不符合安置人口認定條件;而李B妻子腹中的胎兒可憑出生證計入安置,若因此造成居住困難可享受住房托底保障。
第三人同意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并補充,按照基地政策,李B妻子腹中胎兒出生后,憑出生證及戶籍報入證明得到安置;原告戶所得補償安置款不會因胎兒出生的時間的變化而發生變化。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1-3系被告裁決程序的證據,該些證據的證明對象與原告在審理中的陳述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5、9、10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來源合法,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真實、客觀,原告及第三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3、被告提供的證據4證明被拆房屋所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期限、拆遷人等情況,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4、被告提供的證據7及原告提供的證據2均具有真實性,但原告及其前妻、及子的配偶均不符合安置人口條件,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予以采信,對原告之證明主張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證據8證明拆遷雙方存在分歧,與原告在審理中的陳述相吻合,故本院對被告提供證據8的證明主張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證據12是被告認定2套裁決安置房屋價格的依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納。
7、被告提供的證據11及原告提供的證據1均具有真實性,證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批準拆遷實施單位變更,第三人以2011年6月5日為基地內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價基準日。根據《實施細則》規定,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第三人愿以2011年6月5日為重新啟動后基地內房屋及除安置房屋以外的商品房的估價基準日并無不當,原告要求以告居民書載明的啟動時間2011年11月20日為時點對被拆房屋進行評估之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對原告的異議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采納。
8、被告提供的證據6所涉估價機構資質適格、結論明確,原告對此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異議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納。
9、原告提供的證據3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記載為原告,居住面積合計為14.8平方米。被拆房屋地址戶籍登記為1戶,在冊人口3人,分別為原告李A(戶主)、原告前妻孫某、之子李B。2007年10月18日,原告與孫某登記離婚。2010年1月30日,原告與上海戶籍的葉某登記結婚。同年12月17日,孫某與非上海戶籍的周某登記結婚。同年11月8日,李B與上海戶籍的朱某登記結婚。2013年3月18日,朱某被確認有孕。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經批準,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愿意按評估時點2011年6月5日的評估價格對原告戶進行補償安置。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被拆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437元;同時點,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012元(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按評估均價補償)。根據《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原告戶可得房屋評估價格383258.88元、套型補貼315180元、價格補貼143722.08元、被拆面積補貼45600元及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10000元(經核實認可的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超過10000元的按實結算),據此,原告戶共可得貨幣補償安置款897760.96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70平方米。
拆遷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協商不成而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同時提供房型為二室一廳的鶴永路某弄7號602室(電梯,建筑面積72.75平方米,陽臺4.722平方米,以70.389平方米計價,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000元,房屋總價492723元)、鶴永路某弄26號404室(電梯,建筑面積59.17平方米,陽臺4.14平方米,以57.1平方米計價,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345元,房屋總價419399.5元)房屋作裁決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安置房屋情況告知單及會議通知,于當月20日召集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進行調解,拆遷雙方出席該會議,但未達成協議。被告于同年6月3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并送達原告戶。原告不服,成訟。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在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故本案所涉拆遷裁決應適用《實施細則》的規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執法主體資格。
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協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原告戶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建筑面積、應安置人口、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價格等核定準確。被告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戶,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李B妻子已懷孕,被告裁決在拆遷期間出生的嬰兒,可憑出生證計入安置,造成居住困難可享受住房托底保障。審理中,第三人亦表示無異議,胎兒出生后憑出生證及戶口報入證明獲得安置,其將被計入原告戶的安置人口,第三人將根據計入后的安置人口總數計算原告戶的住房保障托底補貼,并按最終認定的住房保障托底補貼補足差價,因此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已保護李B未出生孩子的合法權益。
據此,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之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A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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