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37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11-8)
(2013)閘行初字第137號
原告嚴A……
委托代理人嚴B(嚴A兄長)……
委托代理人陸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鄭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宓某,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某,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阮某,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黃某……
原告嚴A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9月23日受理,并于9月27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等。因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蘭公司)、黃某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單位和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嚴A及其委托代理人嚴B、陸律師、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宓某、第三人新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阮某、第三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如下:1、被申請人黃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某路129弄10號下西前后廂(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至胡橋路某弄37號302室、胡橋路某弄37號402室;2、被申請人應在申請人(即新蘭公司)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128528.7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ㄒ唬┳C據
1、房屋拆遷許可證[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系爭房屋在新蘭公司取得的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內,被告在有效的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
2、摘錄房籍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性質為公房,承租人為黃某,租賃部位為下西前后廂,居住面積為28平方米。
3、房屋拆遷戶籍摘錄單,證明系爭房屋地址戶籍登記為2戶,分別為戶主一嚴A、妻王某某、女嚴C、戶主二黃某、妻沈某等5人。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的估價分戶報告單載明,系爭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335元,該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11年11月12日由原告簽收。
5、四份動拆遷談話筆錄,證明拆遷實施單位與黃某戶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多次協商未果。
6、兩份試看房屋回單,證明在拆遷過程中,拆遷實施單位于2013年1月16日留置送達兩份試看房屋回單供黃某戶試看。
7、兩份拆遷安置房屋評估報告單、兩份安置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證明裁決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單價,兩處安置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新蘭公司有權用于安置黃某戶。
8、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兩份拆遷安置房屋評估報告單及送達上述材料的送達回證,證明因拆遷雙方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新蘭公司提出的裁決申請,于同日向黃某留置送達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兩份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
9、調查筆錄,證明原告、黃某、嚴B出席被告組織的調解會,但未能與新蘭公司達成一致意見。
10、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因黃某與新蘭公司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書,并于2013年6月22日將裁決書留置送達黃某。
(二)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關于實施房屋拆遷面積標準調換的指導意見》、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
原告嚴A訴稱,系爭房屋系其父母在1964年用共和新路1040號私房置換所得,其對系爭房屋的評估價格無異議!拔母铩逼陂g,被告下屬的開封路房管所實施錯誤政策,沖占了面積為29.3平方米的后廂,現拆遷時理應歸還原告,并對侵占47年的損失予以賠償。系爭房屋原戶籍人嚴B夫婦支內退休返滬后,可以引進戶口作為安置人員卻未獲被告認可。原告認為開封房管所系被告的下屬單位,被告作為利害關系方無權裁決,且裁決內容錯誤,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內容恰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新蘭公司述稱,因黃某戶要求安置補償的數額過高未能與其單位達成協議,其向被告申請裁決,以拆遷許可證核發時物業公司提供的房籍摘錄表計算黃某戶的面積,符合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的規定。原告提及的后廂房屋在“文革”期間被沖占的問題,與本案無關聯。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某述稱,其從1995年成為系爭房屋的租賃戶主后一直未取得房屋租賃憑證,拆遷至今也從未獲得任何書面的基地政策,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4、8-10無異議。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許可證的有效期僅為2年,超過2年就應當無效,不能延長。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曾向原告表示,已與黃某談妥,詢問原告考慮的結果。原告之后一直向拆遷實施單位表示,先解決系爭房屋個別部位的“落政”問題,再協商拆遷安置事宜,而拆遷實施單位自稱“落政”問題非其所能解決。承認收到證據6,原告向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表示只接受浦江鎮的房屋,不接受試看房屋回單上記載的房屋。拒絕對證據7質證,不接受裁決安置房屋。
第三人新蘭公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第三人黃某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8-10無異議。對證據2記載的承租人無異議,認為至今未取得公房租賃憑證,故對有關內容不清楚。對證據3反映的黃某為戶主的戶籍情況無異議,不清楚原告為戶主的戶籍情況。承認收到證據4正面頁的復印件,對其記載的評估單價有異議,但承認被告在調解會上詢問其對系爭房屋的評估單價是否有異議,其當時可能回答無異議。對證據5部分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承認其曾向拆遷實施單位提出浦江鎮二室一廳房屋外加60萬貨幣補償款的安置方案,之后又要求拆遷實施單位不要再與其協商。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上門與其協商過兩三次,其拒絕對方進門。認為證據7記載的安置房屋太遠,不接受該房屋。
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認為被告裁決適用的法律規范雖真實,但均已失效。
第三人新蘭公司、黃某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以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所適用的法律規范均無異議。
原告在審理中提供了如下證據:
1、閘北區委信訪辦公室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信訪答復,證明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寫信反映情況,該信被轉至北方集團處理。北方集團回復原告,開封房管所當時執行的是政府的命令,如果現在政府有“落政”的命令,北方集團就把沖占的部位歸還原告。原告認為北方集團是被告的下屬單位,故被告和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被告無權裁決原告。
2、閘北區人民政府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以下簡稱閘北落政辦)向原告出具的信訪回復,證明閘北落政辦復核了原告的來信,認可某路129弄10號房屋的來源及1966年被沖占的事實。原告據此認為,因房屋被沖占受損的權益應當由被告在拆遷時解決。
3、原告從閘北落政辦、被告處獲得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公房住戶在“文革”期間住房被占情況和處理意見的通知》[滬府辦發(1986)11號],證明某路129弄10號房屋在“文革”時被沖占的問題應由被告在拆遷時解決。
4、原告自行繪制的系爭房屋沖占前后變化圖,證明某路129弄10號房屋被沖占前后的變化情況,及系爭房屋公房租賃憑證上記載的下西前后廂位于某路129弄10號房屋被沖占前的前廂。
5、閘北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證明閘北區人民政府經過信訪復查,查明某路129弄10號房屋被沖占的面積為29.3平方米。
6、基地發放的《告居民書》兩份,證明系爭房屋所在地塊的安置房源位于浦江鎮2號、5號地塊、寶山盛橋北岸郡庭、奎照路地塊,裁決的安置房屋并不屬于上述地塊。
7、戶籍證明三份、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嚴B的戶籍于1961年9月1日從共和新路1040號房屋遷往就讀的上海冶金專科學校,1965年8月18日畢業分配至四川,戶籍一并轉移。目前,嚴B、楊某夫婦的戶籍均登記在浦東新區某路951弄18號604室女兒處。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與本案無關。證據2的答復為“按照落實私房政策:1、共和新路1040號私房已作政策落實,不再重新處理;2、某路129弄10號公房被沖占一事,按《滬府辦發(1986)11號》文釋義,不屬私房落實政策范圍,可請由其單位按現居住困難程度,可通過調配、解困等方式酌情解決”,由此證明被告裁決認定的系爭房屋面積無誤。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文件不適用于原告戶。認為證據4系原告自行繪制,對所繪部分建筑面積的認定不予認可。1967年以后,后廂房由葛某戶承租并在本次拆遷中簽約搬離,葛某戶對此無異議,反證被告裁決認定的系爭房屋面積無誤。對證據5的質證意見同證據2、3。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裁決安置房屋系《告居民書》發放后基地新調配的房源,已在基地公示,且新蘭公司申請裁決時提供了安置房屋的相關資料,評估報告也已送達黃某戶。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嚴B的戶籍目前登記在浦東新區,根據相關規定,嚴B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條件。
新蘭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根據現行拆遷法規、政策及閘北落政辦的答復,私房才予以“落政”,公房不存在“落政”,故系爭房屋不存在“落政”問題。認為證據4系原告自行繪制,沒有法律效力,對后廂房由葛某戶租賃使用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6、7的質證意見同被告。
黃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表示第一次看到《告居民書》,對后廂房由葛某戶租賃使用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2、3、8-10,原告提供的證據7,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1,系具有法定職權的部門準許新蘭公司在一定期限內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的法律文書,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非經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原告提出的拆遷許可期限最長為2年,逾期導致許可證無效的質證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證據4,系具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作出,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原告承認收到該證據,對其載明的系爭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無異議,并陳述拆遷實施單位已提供復印件給第三人黃某,黃某亦承認收到該證據的正面頁。因該證據的正面頁載明了系爭房屋的基本情況、委托估價基準日、評估單價等信息,且據裁決時被告組織原告、第三人調解所作的筆錄顯示,黃某當時對系爭房屋的評估單價表示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4載明的系爭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予以確認。
5、被告提供的證據5,旨在證明拆遷過程中,拆遷實施單位與黃某戶協商系爭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果。原告及黃某雖對該證據提出異議,但兩人的陳述均能印證該證據的證明內容,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證據6,其證明內容與原告的陳述相吻合,足以證明在拆遷過程中,拆遷實施單位向黃某戶送達了兩份試看房屋回單供該戶試看房屋,原告不接受試看的房屋,不影響證據6的證明內容,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證據7,系具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及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旨在證明新蘭公司申請裁決安置黃某戶的安置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可用于安置黃某戶。黃某不接受裁決安置房屋并不影響被告裁決準許新蘭公司以合法、可支配的產權房安置黃某戶,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房屋拆遷相關法律規范并未禁止被告以《告居民書》告知安置房源以外的房屋裁決安置被拆遷居民,故本院對原告證據6的證明內容不予采納。
8、原告提供的證據1-5,反映了原告通過信訪途徑向有關部門反映訴求,取得相關信訪答復的過程,信訪答復均未實質解決某路129弄10號公房后廂29.3平方米面積的“落政”問題,《滬府辦發(1986)11號》文亦未要求被告在裁決時對公房在“文革”時被沖占的問題予以考慮解決,與本案審查被訴裁決是否合法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時適用的地方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均真實有效,所涉具體條款的內容與被訴拆遷裁決相關,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系爭房屋系公房,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黃某,居住面積為28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43.12平方米。系爭房屋地址戶籍登記為2戶,在冊人口為戶主一嚴A、妻王某某、女嚴C、戶主二黃某、妻沈某,上述5人被核定為系爭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27日,新蘭公司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房屋拆遷期限已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新蘭公司愿意按估價基準日為2011年6月5日的評估單價對黃某戶進行補償安置。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系爭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335元。由于系爭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基地評估均價,新蘭公司按基地評估均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012元計算系爭房屋的評估單價。根據《實施細則》、本市相關拆遷政策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黃某戶房屋價值補償中的評估價格為724829.95元,套型面積補貼為315180元,價格補貼為271811.23元,被拆面積補貼為86240元,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為10000元,故黃某戶可得貨幣補償款共計1408061.18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102平方米。因新蘭公司與黃某戶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新蘭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黃某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會議通知。被告于5月31日召集新蘭公司與黃某戶調解,原告、黃某、嚴B出席調解會但未能與新蘭公司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并于2013年6月22日將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黃某。
本院認為,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實施的《征收與補償條例》,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應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拆遷許可證核發于《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故應當適用《實施細則》等原有規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系爭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后,因黃某戶與新蘭公司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新蘭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在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黃某戶,裁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記載的系爭房屋租賃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被告均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實,裁決認定的事實清楚。嚴B、楊某夫婦的戶籍并未登記于系爭房屋內,而是登記于浦東新區某路951弄18號604室,故嚴B、楊某不符合本市城市房屋拆遷政策及基地公布的安置方案中關于認定安置人口的標準,原告要求將兩人計入安置人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被告裁決未將某路129弄10號后廂29.3平方米面積計算在內的主張,因被告裁決系針對系爭房屋作出,并未涉及某路129弄10號后廂部位,故原告的主張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決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嚴A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嚴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唐 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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