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24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9-24)
(2013)閘行初字第124號
原告鐘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鐘某前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
負責人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李A,……
原告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天目西派出所)對李A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向被告天目西派出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因李A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李A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天目西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李A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天目西派出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滬公(閘)(天)不罰決字[2013]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載明:現查明,李A毆打鐘某事實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李A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進行了受案登記。
2、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報告,證明被告按照規定對案件進行延長申請,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
3、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證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滬公(閘)(天)不罰決字[2013]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進行了送達。
4、對鐘某、邱某、張某、李A、貢某、李B、劉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1月17日在長安路[2013]x號動遷基地,李A毆打鐘某的證據不足,違法事實不成立。
5、證明,證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至動遷基地調取錄像,因監控設備發生故障,被告未能調取到相關的監控錄像。
6、驗傷通知書,證明鐘某為頭部軟組織傷、左胯部軟組織挫傷。
(二)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
原告鐘某訴稱,2013年1月17日,原告與龔文杰、李A因動遷事宜發生爭執,遭到龔文杰、李A等人毆打,經驗傷,原告傷勢為頭部軟組織傷、左胯部軟組織傷。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至被告處報案,被告于1月26日受案登記,并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李A毆打原告事實不成立。首先,被告作出不予處罰決定證據不足,僅依據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及第三人的陳述無法認定原告被毆打的事實不成立;其次,被告作出不予處罰決定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第三人的行為已經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被告應當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處罰決定;最后,本案是普通糾紛,不存在案情重大、復雜的情況,但被告借故拖延處理時間沒有及時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綜上,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錯誤,使原告權益受到侵犯,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閘)(天)不罰決字[2013]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鐘某在案件審理中提供了如下證據:
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證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接報回執單,被告應在當日受理案件。
被告天目西派出所辯稱,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至天目西路派出所報案稱,其于2013年1月17日在長安路[2013]x號動遷基地找貢某、李A解決問題,后原告阻止貢某離開基地,遭李A和他人毆打。為此,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進行了受案登記,經上級公安機關批準,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經過調查,李A在長安路[2013]x號動遷基地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成立,被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于2013年7月17日對李A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該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李A述稱,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至長安路[2013]x號動遷基地,與貢某解決拆遷事宜,后貢某騎電動車外出開會,原告坐上貢某的電動車不讓貢離開,貢某坐上汽車,原告又在車前阻擋,第三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勸說原告至旁邊,原告見貢某離開隨即坐在地上,第三人并未動手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該證據與原告證據接報回執單在時間上有出入,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報案并取得驗傷報告單,被告不予受理,該證據屬后補;證據2有異議,原告被打屬一般治安案件,應當及時辦案,不應延長;對證據3,被告作出決定距離案發時間長,且是后補;對證據4鐘某筆錄無異議,其它6份證人證言均是假的,該6人是動遷組的工作人員,參與打人不能作證;對證據5,被告故意不調取錄像,期間也未調查;對證據6無異議。
被告天目西派出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接報案件與受理案件不能等同,被告接報后對案件可以進行初步調查后再受理案件,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人李A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天目西派出所、原告鐘某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鐘某原居住地上海市閘北區C路A弄B號房屋被列入拆遷,第三人李A系拆遷基地的工作人員。2013年1月17日,原告至長安路[2013]x號拆遷基地解決拆遷事宜。下午5時左右,拆遷工作人員貢某騎電動車欲離開基地,原告坐上電動車阻止貢離開,后貢又乘上轎車,原告又在轎車前阻擋車輛駛離,在此情況下,李A與拆遷基地多名工作人員勸、拉原告離開車輛前方,貢所乘車輛得以駛離,原告隨即坐在地上,并以其遭毆打而報警。經過驗傷,原告為頭部軟組織傷、左胯部軟組織挫傷。同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報案,1月26日,被告受案登記,2月25日,被告延長辦理案件的期限30日。被告經過詢問調查,于2013年7月17日對第三人李A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認定第三人李A毆打原告事實不成立。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職權。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拆遷基地阻止拆遷工作人員離開,李A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了勸阻,該事實有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予以證明,因此,被告認定李A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稱其遭李A毆打,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立案受理后,超過期限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該瑕疵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對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應在今后的行政執法工作中嚴格執法,注重程序正義。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鐘某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閘)(天)不罰決字[2013]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鐘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趙 淳
人民陪審員 朱 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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