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2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7-1)
(2013)浦行初字第127號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亞軍。
委托代理人丁華。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周瓊瑛。
第三人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流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要求撤銷行政處理決定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周瓊瑛,第三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浦人社監(2012)理字01555號行政處理決定,認定原告未按規定為其員工即第三人許某某繳納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整改,但原告未予改正。因此,被告責令原告在收到該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上海市浦東新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繳納第三人許某某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共計人民幣33,942.10元。原告不服而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的行政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1、第三人的投訴書及相關材料(工資發放清單、身份證復印件、勞務協議書),證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投訴原告存在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2、立案審批表、通知書、調查詢問書,證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之后對原告進行了調查。3、責令改正通知書,證明被告查明原告存在違法行為后向原告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為第三人繳納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會保險。4、委托協辦函(社保)及委托協辦函回執,證明被告委托上海市浦東新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為第三人許某某計算原告單位應補繳的社會保險金額為33,942.10元。5、調查筆錄、檢查登記表、原告單位從業人員名冊、原告單位工資單、未繳納社會保險費人員名單和基本情況表、勞務協議書、第三人工資匯總表,證明被告對原告進行了調查,查明第三人許某某在原告處工作的起止時間以及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6、行政處理決定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被告因原告未按規定在確定的日期內予以改正,所以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并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送達決定書。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證明被告有作出行政決定法定職權,且適用法律正確及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訴稱:原告在招錄第三人時明示用工條件為:下崗或待崗人員,由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不真實的證明材料,誤導了原告,使原告認為不必為第三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因而未繳。現造成的后果應由第三人自己承擔。被告在作出處理決定時未考慮第三人的上述過錯,所認定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該行政處理決定。原告在庭審中出示第三人在入職時向原告提供的兩份證明,證明第三人入職時是下崗人員,社會保險費由上海蘭科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第三人和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之間有勞動用工關系,原告未為第三人繳納這段期間社會保險費,根據規定,原告應該為第三人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法定義務。原告在錄用第三人時未嚴格審核第三人的身份,由此造成的后果應由其自己承擔。如果原告認為第三人提供虛假證明,對原告造成損害,其應通過其他途徑向第三人主張賠償,原告不能以此來免除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要求法院維持被告的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許某某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其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出示的上述證據及法律適用等均無異議,但原告認為,被告在處理案件時,未將第三人向原告出示虛假證據這一事實納入其處理案件的考量范圍,導致其認定事實錯誤。被告認為,原告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根據以上庭審調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對證據的質證,本院對事實和證據作如下分析認定:被告出示的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客觀真實,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相關聯,可認作為定案依據。原告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證據證明以下事實: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第三人與原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未為第三人繳納該期間社會保險費。2013年1月16日,被告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予以整改,但原告未予改正。因此,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理決定,責令原告在收到該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上海市浦東新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繳納第三人許某某的社會保險費33,942.10元,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理決定書。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紀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被告是浦東新區的勞動行政部門,其有權對違反勞動行政法規的原告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由于原告未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被告責令原告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繳納,其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先立案,后調查,再作決定,并在規定期限內將行政處理決定書送達原告,其執法程序合法。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浦人社監(2012)理字01555號行政處理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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