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17)
(2013)浦行初字第186號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記。
委托代理人何寧寧。
委托代理人黃琦君。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上海檢驗檢疫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其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上海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寧寧、黃琦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19日,被告上海檢驗檢疫局向原告李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310720110206347號衛生證書項下“卡慕經典XO干邑白蘭地700ml”的理化指標和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的信息公開申請。經審查,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請在2013年6月28日前補正相關申請內容,明確申請公開內容中的“檢驗標準”是否僅針對該產品的中文標簽。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自被告發出告知書之日起至收到原告補正申請之日止的期間,不計入被告作出答復的期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卡慕經典XO干邑白蘭地700ml”(灌裝日期2010年6月8日)的理化指標和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原告的申請內容明確,不屬于《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被訴告知書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故要求確認被訴告知書違法,并判令被告公開“卡慕經典XO干邑白蘭地700ml”(灌裝日期2010年6月8日)的理化指標和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交以下證據:《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廈門檢驗檢疫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關于公開政府信息申請的答復》。
被告上海檢驗檢疫局辯稱,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可以有兩種解釋:其一,原告申請公開的是理化指標及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其二,原告申請公開的是理化指標的檢驗標準和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鑒于此,被告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書,要求原告對其申請內容進行補充,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被訴告知書對原告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上海檢驗檢疫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和依據:1、《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證明適用法律正確,遵循了相關程序規定;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理解有歧義;4、《白蘭地》(GB/T11856-2008)、《蒸餾酒及配制酒衛生標準》(GB2757-8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04)、《預包裝飲料酒標簽通則》(GB10344-2005),證明就白蘭地進口檢驗而言,有理化指標的檢驗標準,其中載明了理化指標,也有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5、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材料及郵件跟蹤查詢單、《上海檢驗檢疫局依申請公開辦理單》、被訴告知書及郵件跟蹤查詢,以上述證據證明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2、5沒有異議,對證據3、4,認為原告申請的內容明確,即理化指標和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其中證據4系被告應當向原告公開的政府信息。
經審理查明,被告上海檢驗檢疫局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該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表述為“卡慕經典XO干邑白蘭地700ml(灌裝日期2010年6月8日)的理化指標和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被告經審查后,認為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遂于同年6月19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原告,嗣后,原告未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原告對上述告知補正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相關規定,被告上海檢驗檢疫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后,原告李某某未補正,被告也未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現原告在補正期限屆滿后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訴告知書違法,本院應當依法受理。
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初步審查,因原告申請內容公開的信息內容指向“理化指標和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而上述信息描述既可以理解為卡慕經典XO干邑白蘭地700ml(灌裝日期2010年6月8日)該產品的“理化指標”和“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亦可以理解為上述產品的“理化指標的檢驗標準”和“中文標簽的檢驗標準”,被告據此認定上述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故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原告補正相關申請內容,明確申請公開內容中的“檢驗標準”是否僅針對該產品的中文標簽,并無不當。庭審中,原告以其他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部門針對其同類信息公開申請進行了答復為由,認為被告作出的補正告知行為違法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中已經包含了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仍要求判令被告公開上述信息,缺乏現實意義。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做出了答復并送達原告,程序合法。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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