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17)
(2013)浦行初字第187號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記。
委托代理人何寧寧。
委托代理人黃琦君。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上海檢驗檢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其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上海檢驗檢疫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寧寧、黃琦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其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郵寄申訴書,反映遠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進口的“卡慕經典VSOP干邑白蘭地700ML”(灌裝日期2010年12月15日)未按照GB10344-2005的規定標明調配時加入的水的問題。同年5月7日,被告按照信訪程序作出答復,該答復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按照《衛生部辦公廳關于預包裝食品標簽標識有關問題的復函》(衛辦監督函〔2013〕36號)明確,除了生產加工過程中已經揮發的水,白蘭地等蒸餾酒及其配制酒生產加工過程中加入的水應當在配料表中標示,被告應當依法進行查處。故請求判令被告對遠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進口“卡慕經典VSOP干邑白蘭地700ML”(灌裝日期2010年12月15日)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申訴書;2、被告對原告的答復材料;3、《衛生部辦公廳關于預包裝食品標簽標識有關問題的復函》;4、錄音資料;5、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同類商品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原告以上述證據證明白蘭地等蒸餾酒及其配制酒生產加工過程中加入的水應當在配料表中標示,而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對被申訴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被告上海檢驗檢疫局辯稱,被告對原告申訴內容進行了一系列調查。首先,對該批白蘭地的進口檢驗進行了復核,認定該批白蘭地進口時已通過包括中文標簽檢驗在內的法定檢驗,并獲得了被告簽發的《衛生證書》;其次,核查國內外技術法規和標準,結論為:“水”不是國家標準中所列的檢測項目,并且只有在白蘭地等蒸餾酒及配制酒的生產過程中加入了水,才應當在標簽中標示“水”;再次,詢問國際洋酒生產商協會的意見,結論為:水不是干邑產品所規定的原料,葡萄才是規定的原料,同時,詢問被申訴人遠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意見,其稱該批次白蘭地為單一原料飲料酒產品,根據產品進口時有效的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不需要在標簽上標示“水”;最后,被告查詢了投訴、舉報記錄,未發現有其他消費者對該品牌白蘭地類似的投訴或者舉報。綜合上述各調查結論,被告沒有發現被申訴人有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故被告向原告進行了答復,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及法律依據:1、原告申訴書及附件、大宗郵件投遞清單、上海檢驗檢疫局信訪辦理單、答復意見及投遞結果記錄,證明被告對原告的申訴事項履行法定職責遵循了相關程序。2、卡慕經典VSOP干邑白蘭地中文標簽樣張;3、遠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承諾書;4、編號為310720111122841《衛生證書》,以證據2-4證明該批卡慕干邑白蘭地進口時經過法定檢驗,并獲得被告簽發的《衛生證書》。5、《關于批準對干邑實施地理標志保護的公告》及干邑產品質量技術要求;6、《蒸餾酒及配制酒衛生標準(GB2757-81);7、《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04);8、《預包裝飲料酒標簽通則》(GB10344-2005);9、《白蘭地》(GB/T11856-2008);10、《歐洲議會和理事會(EC)110/2008條例》中文譯本,以證據5-10證明“水”不是國家標準中所列的檢測項目,并且只有在白蘭地等蒸餾酒及配制酒的生產過程中加入水,才應當在標簽中標示。11、國際洋酒生產商協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12、遠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13、被告所屬外高橋保稅區辦事處工作記錄;14、投訴舉報調查情況說明;15、被告所屬食品安全監管處出具的調查說明,以證據11-15證明該批次白蘭地不需要在標簽中標示水,被告沒有發現被申訴人有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16、《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三條、《信訪條例》第三十三條,作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及法律適用依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1、2予以認可;對證據3、4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5-9沒有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涉案產品有符合法律規定;對證據10不予確認;對證據11、1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其代表進口商和代理商自身利益;對證據13-15認為系被告內部工作程序;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法律適用依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訴書,稱其在深圳市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購買了由遠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進口的“卡慕經典VSOP干邑白蘭地700ml”(灌裝日期2010年12月15日),發現該商品未按照GB10344-2005的規定標明調配時加入的水,其要求被告對被申訴人進行查處。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受理后,對原告提出的申訴事項開展調查,先后調閱該批白蘭地的進口檢驗記錄、核查國內外的技術法規與標準、詢問國際洋酒生產商協會意見、約談被申訴人遠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查詢該品牌白蘭地類似的投訴與舉報記錄,并于同年5月7日針對上述申訴事項作出答復,認定缺少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申訴的商品存在不符合我國國家標準的情況,尚未發現依法查辦被申訴人的情形。該答復于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故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對遠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進口的“卡慕經典VSOP干邑白蘭地700ML”(灌裝日期2010年12月15日)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及《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有權對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進行管理,被告具有對原告的申訴事項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訴材料后,即對申請事項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情形進行調查,采取書面審查相關單證和記錄、質詢被調查人相關情況、征詢第三方意見以及核查有關技術法規與標準等方式,于同年5月7日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訴,稱其購買的遠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進口的“卡慕經典VSOP干邑白蘭地700ml”(灌裝日期2010年12月15日)未按照GB10344-2005的規定標明調配時加入的水,上述違法行為應由被告進行查處,而被告則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述白蘭地在釀制或者加工過程中加入了水,故在上述商品的配料清單上未標示“水”并沒有違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本院認為,原、被告對有關標簽通則及標準規定白蘭地等蒸餾酒及其配制酒在釀制或加工過程中加入的水應在標簽中標示都沒有異議,本院亦予以認可。本案中,原告未在申訴中提供證據證明其申訴的干邑白蘭地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加入了水卻沒有在配料表中標示,故被告依其職權作相關調查后認為被申訴產品標簽上的標示行為沒有違法情形,并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作相應答復給原告,屬履行了法定職責。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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