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1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浦行初字第211號
原告倪某某。
原告倪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石明。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王建國。
原告倪某某、倪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8月28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2013年9月23日、10月10日本院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石明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杰、王建國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11日,被告浦東建交委向原告倪某某、倪某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3)第11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下簡稱:被訴通知),認定兩原告申請裁決的拆遷地塊已過拆遷期限,根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其裁決申請不予受理。
被告浦東建交委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和規范性法律文件: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2、收文通知,證明2013年5月14日收到原告遞交的申請材料;3、申請書、檔案機讀材料兩份、被拆遷人為倪建忠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動遷照顧建筑面積申報單、動遷照顧建筑面積核準單》、兩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律師事務所函、授權委托書,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時所提交的材料;4、補文單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要求原告補正裁決申請書并送達;5、會議筆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調查房屋建造及戶籍情況;6、補正延長申請,證明原告申請補正期延長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口頭同意;7、被訴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被訴通知并于當日送達;8、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關于同意延長浦東新區機場鎮49街坊90宗地塊新建住宅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證明原告申請裁決地塊于2005年5月19日頒發了浦建房拆許字(2005)第3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經批準拆遷期限延長至2006年11月30日,原告申請裁決時已經超過了拆遷期限。
原告倪某某、倪某訴稱,兩原告系父子關系,倪某某出生在浦東新區江鎮新生村汪家宅XX號,1985年至上海工作,但未分配過公房。2005年汪家宅動遷時,才發現未進行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故未對原告進行動遷安置補償。2006年6月8日,地方政府機關集體決定,核準給予原告動遷照顧建筑面積120平方米。后原告與相關組織協商數次,但至今拆遷人未與原告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為此,2013年5月,兩原告向被告申請拆遷裁決,被告作出被訴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通知,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裁決申請。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證明其主張:1、被訴通知;2、《動遷照顧建筑面積申報單、動遷照顧建筑面積核準單》;3、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新生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上述證據證明兩原告在2005年申請農村建房,審批過程中遇拆遷,故經村鎮建設辦公室等部門協調,照顧兩原告應建未建面積120平方米。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原告提出裁決申請時,已超過房屋拆遷期限。另外,征地拆遷房屋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建房批準文件計戶。兩原告提供的依據是《動遷照顧建筑面積申報單、動遷照顧建筑面積核準單》,該核準單僅加蓋上海市浦東新區機場鎮村鎮建設辦公室印章,并非具有農民建房法定審批權的鎮級人民政府蓋章,故原告申請裁決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和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8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原告出示,原告不知情,而且拆遷人對原告遺漏補償,被告不能因為超過拆遷期限就不受理裁決申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認為沒有證明力,不能證明原告有應建未建面積,而且經過被告調查兩原告在被拆遷范圍內既沒有建造過房屋,又沒有戶口,原告倪某某為非農業戶口,兩原告不符合建房條件。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的證據材料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系合法有效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認定;證據2-8符合證據“三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具有真實性,證據2、3還不足以證明原告系被拆遷人,應當得到補償安置。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倪某某、倪某向被告遞交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及相關資料,要求對申請人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機場鎮(現祝橋鎮)新生村六隊(屬于機場鎮49街坊90宗地塊建設項目拆遷范圍)的照顧面積120平方米進行動遷補償安置。2013年5月20日,被告出具補文單并送達,要求原告在7日內補正裁決申請書(補正被申請人),并向原告進行了調查。2013年5月25日,原告提出補正延長申請,申請延長補正期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口頭同意。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被訴通知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通知并判令被告受理其裁決申請。
另查明,2005年5月19日,上海紅蜻蜓置業有限公司因機場鎮49街坊90宗地塊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取得了浦建房拆許字(2005)第3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后經批準,拆遷期限延長至2006年11月30日止。
本院認為,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被告浦東建交委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作出被訴通知職權依據充分。
《裁決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裁決受理環節中,裁決機關發現裁決申請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齊。因此,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補正材料。因原告申請延長補正期,被告予以同意,故被告在補正期限屆滿后作出被訴通知并送達,未侵犯原告權利。
《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還規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其中第(一)項“已超過房屋拆遷期限的”;第(五)項“申請人主體資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原告認為其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機場鎮新生村六隊有照顧建筑面積120平方米,屬于機場鎮49街坊90宗地塊工程建設的動遷對象。本院認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在行政程序及庭審中均確認其從未建造過申請裁決的房屋,且在拆遷范圍內也無戶籍。雖原告提供了《動遷照顧建筑面積申報單、動遷照顧建筑面積核準單》,但僅加蓋上海市浦東新區機場鎮村鎮建設辦公室印章,尚不足以證明兩原告為被拆遷人,可以單獨計戶進行補償安置。另外,被告提供的證據也可以證明上海紅蜻蜓置業有限公司因機場鎮49街坊90宗地塊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取得的浦建房拆許字(2005)第3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早已超過房屋拆遷期限,被告據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無明顯不當。因此,原告要求撤銷被訴通知并判令被告受理其裁決申請,無相應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另,本院亦注意到在符合多個不予受理情形的情況下,被告在被訴通知的文本上僅載明一項事實、適用一項法律依據,影響了被訴通知的準確和嚴謹。故要求被告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載明查明的全部事實及適用的全部法律依據。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倪某某、倪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倪某某、倪某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