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8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9-17)
(2013)虹行初字第88號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馬×。
委托代理人梁××。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30000071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天水路××弄×號私房的土地地址的繳費人王根兄等人繳納地租的起止時間記載”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并送達原告;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132號《行政判決書》,證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4.《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為職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為法律依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地租收據與地租不同,被告收取地租后應當有相應的記載,這些記載屬于政府信息,故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2013]虹府復決字第2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132號《行政判決書》已經確認地租收據和存根不屬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與地租相關聯的信息,已為地租收據所包含,不是被告在履行法定職責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信息,故不屬于政府信息。現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132號《行政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聯性。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天水路××弄×號私房的土地地址的繳費人王根兄等人繳納地租的起止時間記載”。同月7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條例》和《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同月14日,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答復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系地租的關聯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答復書》。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參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王國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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