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9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11-13)
(2013)虹行初字第97號
原告王××。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馬×。
委托代理人楊×。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30000130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王××要求獲取的“××路×號包括在97號的款拆遷許可證內 故所還是××路×號批準為商業用地的批準文件、要求獲取的信息(有房地局的告知內容)”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向原告提供了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號《關于批準上海耀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綜合樓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實施有償出讓的通知》(以下簡稱16號文)和虹(府)規土(1995)第24號《關于批準上海市水產供銷公司出口經理部在××路新建貿易商廈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通知》(以下簡稱24號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虹口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故要求原告補正;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土地狀況信息、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答辯狀(以下簡稱區房管局答辯狀),證明原告兩次補正的內容;4.《答復書》、16號文、24號文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原告領取了相關的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法律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其要求獲取的是××路×5號土地收回出讓后被批準為商業用地的信息,而且申請時已經知道××路×5號不屬于滬房虹拆許字(2002)第12號《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拆遷許可證》)的范圍,即16號文并不包括××路×5號,故被告提供的16號文不是××路×5號土地的批文,24號文不是土地出讓后批準為商業用地的文件。被告根據其8月28日作廢的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沒有包含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答復書》。原告就其訴請提交《答復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16號文、24號文、《關于核發虹口區97號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拆遷許可證》、區房管局答辯狀、《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附圖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8月28日的申請指向明確,只是××路×號有點問題,所以要求原告再次補正。8月29日原告補正為××路×5號。而被告公開給原告的24號文就是××路×5號的批準文件,用于新建貿易商廈,是商業用地;16號文雖不是××路×5號土地批文,但是根據原告在8月29日補正內容中寫明的“××路×5號屬拆遷許可證滬房虹拆許字(2002)第12號范圍內”的指引而公開給原告的。故被告已經本著最大限度公開的原則針對原告的申請提供相應的政府信息,至于《答復書》中的“××路×號”,系筆誤,應當是××路×5號。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關于核發虹口區97號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拆遷許可證》、《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附圖等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答復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16號文、24號文、《拆遷許可證》、區房管局答辯狀,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同月26月,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月28日,原告補正申請內容:“××路×號包括在97號地塊拆遷許可證內 故所還是××路×號批準為商業用地的批準文件、要求獲取的信息(有房地局的告知內容)”,后原告注明“作廢”。同月29日,原告再次補正申請內容:“××路×5號原土地為劃撥使用,現要求獲取土地收回、出讓后,批準××路×5號土地用途為商業用地的批準文件、及相關資料的信息。(××路×5號屬拆遷許可證滬房虹拆許字(2002)第12號范圍內)附行政答辯狀”。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答復書》,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路×號包括在97號的款拆遷許可證內 故所還是××路×號批準為商業用地的批準文件、要求獲取的信息(有房地局的告知內容)”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予以提供。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16號文指向《拆遷許可證》記載的拆遷范圍。該證拆遷范圍寫明:××路235-299號(單)、239弄、263弄、281弄、297弄、303弄全部。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有權要求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后,被告應當根據原告的補正內容進行答復,而被告在《答復書》中仍將原告已經注明作廢的內容作為申請內容,存在不當。2013年8月29日,原告第二次補正后,已經將申請公開的內容固定為××路×5號土地收回出讓后被批準為商業用地的信息。而被告公開的24號文雖然是針對××路×5號土地的批文,但該文件名稱為《關于批準上海市水產供銷公司出口經理部在××路新建貿易商廈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通知》,系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信息,并不是土地收回再出讓使用的信息;被告公開的16號文雖然是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實施有償出讓的信息,但16號文對應的是《拆遷許可證》記載的范圍,并不包括××路×5號。被告認為,原告8月28日與8月29日補正的區別主要在于××路×號與315號,其已經本著最大限度公開信息的原則提供了信息。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保護原告知情權的工作態度值得肯定,但被告公開的內容并非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被告認為已經針對原告申請作出答復并提供相關信息,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告明知××路×5號不屬于《拆遷許可證》的范圍,還在申請中注明屬于《拆遷許可證》范圍,有誤導被告之嫌,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原告申請獲取信息時應當誠信。綜上,被告所作答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虹規信公開(2013)第KD30000130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重新作出答復。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姚介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