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30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7-10)
(2013)長行初字第30號
原告沈甲,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A區A路A弄A號,現住上海市B區B路B弄B號B室。
被告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C區C路C號。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蔣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齊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甲不服被告某中心(以下簡稱某中心)作出的某住房終止申請審核決定,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調整訴訟請求后,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當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甲,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蔣某、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2月XX日,被告某中心對申請人沈甲家庭作出編號為XXX的上海市某住房終止申請審核通知:根據XX[2012]XX號《某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的規定,你家庭由于存在下列情形:根據2002年6月27日某管理局《某(2002)第XXX號》房屋拆遷安置裁決書裁決沈乙、李某、沈甲、沈丙安置到XX區XX路XX弄XX號XX室,依照《實施細則》第二章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申請人應當將戶口遷入到安置房屋內,然后向戶口遷入地街道(鄉、鎮)XX中心提出申請。現終止申請審核工作。
原告沈甲訴稱,原告戶籍在本市XX區XX路XX弄XX號,該房屋已于2002年12月26日被強制拆除。原告因拆遷被原某管理局以某(2002)第XXX號裁決書裁決至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公房。XX在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中明確XX路XX弄XX號XX室為裁決周轉房,原告無法將戶口遷入該址。原告于2012年7月向某辦公室提起申請某住房申請,經該辦公室審核后移交被告。被告以原告應將戶口遷入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為由,依據《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作出終止申請審核通知,剝奪了原告申請某住房的權利。原告認為,XX路XX弄XX號房屋的拆遷糾紛至今未解決,拆遷過程中發生的歷史遺留問題與配租某住房沒有關聯。而且原告符合《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三款中“如果沒有本市他處住房,或者戶口暫時不能遷入本市他處住房的,應當向現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XX中心提出申請”的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將戶口遷入裁決周轉房違法。被告作出的終止審核決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撤銷被告2012年12月XX日作出的某住房終止申請審核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某中心辯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根據申請對象戶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遷),如果擁有本市他處住房的,應當將戶口遷入本市他處住房,然后向戶口遷入地街道(鄉、鎮)XX中心提出申請;如果沒有本市他處住房,或者戶口暫時不能遷入本市他處住房的,應當向現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XX中心提出申請。根據原某管理局作出的某(2002)第XXX號裁決,原告因拆遷被裁決至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原告應當將戶口遷入該址房屋并向當地街道(鄉、鎮)XX中心提出申請。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某住房終止申請審核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實施細則》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
2、上海市某住房申請表、上海市某住房申請受理單、戶籍年限協查單、住房面積核查委托書、核查結果表及核查報告、經濟狀況核對委托書及核對報告、初審意見表、某房申請電腦截屏材料、某(2002)第XXX號房屋拆遷安置裁決、某住房終止申請審核通知。證明原告的申請不符合《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三款關于申請地的規定,故被告作出終止申請審核通知之事實及執法程序。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經濟狀況核對報告中人均財產為人民幣XXX元有異議,認為原告及其女兒沈丙都享受低保,核對的人均財產與事實不符。原告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同時認為被告提供的《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三款可以證明原告符合向被告申請某住房的條件。
被告對于原告的質證意見補充陳述,認為原告家庭的人均財產是由被告委托某某中心進行調查核對的,且核對的人均財產數額符合申請某住房標準。
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交了XX(2002)第XXX號XX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證明XX路XX弄XX號XX室是裁決周轉房,原告無法將戶口遷入該址。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原告可以將戶口遷入該址房屋。
依據原、被告的質證、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1、被告提供的《實施細則》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對經濟狀況核對報告中人均財產數額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表示該核對報告中的人均財產數額符合申請某住房標準,對該項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原告沒有異議,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上述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效力,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3、被告對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書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本市XX區XX路XX弄XX號沈乙戶因不按期搬遷被強制執行至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對該項證明內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原告無法將戶口遷入該址,本院對該項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本院依據上述認證結果,確認以下事實:
本市XX區XX路XX弄XX號原系沈乙名下私房,原告系沈乙之子,戶籍在該房屋內。2002年6月27日,原某管理局作出某(2002)第XXX號房屋拆遷安置裁決,裁決沈乙、李某(沈乙之妻)、沈甲、沈丙(沈甲之女)搬至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公房。2002年12月18日,XX作出XX(2002)第XXX號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決定對不按期搬遷的沈乙戶實施強制執行。通知中注明,裁決周轉房地址為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
2012年7月27日,原告沈甲代表其與女兒沈丙向本市某辦公室提出某住房申請,同年8月3日,該辦公室予以受理。此后,該辦公室對沈甲家庭的戶籍、住房面積、經濟狀況進行核查,于同年11月3日提出初審意見,認為符合申請某住房標準,于同年12月17日報被告復審。被告于12月XX日作出終止申請審核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依照《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保障機構,對公民提出的某住房申請,依法負有受理及審查的法定職責。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某住房申請作出終止申請審核書面答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對初審或者復審工作中止以及申請人代表未按期補充證明材料終止申請審核等情形作出規定,第十七條對申請對象書面確定退出申請而終止申請審核的情形作出規定。本案中,被告依據《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認定原告因拆遷擁有他處住房,應當將戶口遷入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然后向戶口遷入地街道(鄉、鎮 )XX中心提出申請,并據此作出終止申請審核的書面答復,依據不足。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張本院可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某中心于2012年12月XX日作出的編號為XXX的上海市某住房終止申請審核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某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江惠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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