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33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8-30)
(2013)長行初字第33號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區A鎮A路A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區B路B弄B號。
法定代表人盧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酒類行政處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后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當日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鄒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第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于2006年1月4日在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從事銷售假冒酒類商品的行為,違反了《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市酒類產銷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依據《市酒類產銷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沒收假冒酒類商品XX瓶(其中XX酒XX年XX瓶,XX酒XX瓶)。
原告某公司訴稱,2006年1月4日,某支隊(以下簡稱:某公安)因查案需要,扣押了原告的酒,并由被告保管,20XX年2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某公安對原告立案調查后,未發現原告涉嫌經銷假酒,該案已被某公安撤銷,2012年4月某公安將案件及涉案酒退回被告,被告通過調查后明知該批酒本屬于XX酒廠生產,應當歸還原告該批酒,但被告卻違反法律規定,遲遲不作出處理決定。2013年1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被告扣押該批酒非法后,被告匆忙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處罰決定,對原告涉案酒進行沒收。原告認為,第一,被告無處罰職權,針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由工商、質監部門處理;第二,被告認定事實錯誤,原告并不存在銷售行為,買進涉案酒為XX用,且被告依據的XX酒廠的鑒定不符合法定鑒定要求。第三,被告執法程序違法,在作出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前未經聽證程序。綜上,被告的處罰決定,超越職權,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銷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第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某局辯稱,根據《市酒類產銷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有權對涉及酒類商品產銷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原告存在銷售假冒酒類商品的違法事實,被告據此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原告作出沒收涉案酒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正當,故訴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市酒類產銷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和適用法律正確。
2、朱某某詢問筆錄兩份、鑒定表兩份、關于鑒定表的說明、審檢報告書兩份,證明原告存在銷售假冒酒類商品的違法事實。
3、2006年1月4日立案審批表、先行登記保存書、案件移送表及隨案物品清單、委托書、撤銷案件的函、20XX年4月6日立案審批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朱某某陳述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立案、調查、事先告知、聽取陳述申辯意見、決定送達等相關程序對原告作出處罰之執法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第一,被告超越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第七十條規定,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管理部門應該是工商或者質監部門,而《市酒類產銷條例》屬于上海市地方性規定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應該適用上位法《產品質量法》,且《市酒類產銷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可由法律、法規的行政機關進行處罰”,因《產品質量法》規定由工商部門進行處罰,故被告不具備本案的處理職權。第二,關于兩份詢問筆錄,被告未提供兩位執法人員的執法證;被詢問人朱某某在接受詢問時既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案件當事人,與該公司并無關系。第三,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一則原告不存在批發、銷售涉案酒的事實,原告買進該批酒系為XX用,并非批發、銷售;二則關于涉案酒的鑒定結論,應由法定機構通過法定程序以法定方式得出,本案中的XX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酒廠)非法定鑒定機構,結論不具有合法性;三則對審檢報告有異議,審檢報告中的審檢人系被告工作人員,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本案中審檢結論出具方與被告是隸屬關系,違反法律規定。第四,被告處罰前未組織聽證屬執法程序違法。根據【2004】行他字第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財產是否應進行聽證及沒收經營藥品行為等有關法律問題的答復》規定行政機關對沒收較大數額財產應當告知聽證或舉行聽證,否則構成程序違法。而本案被告未按法律規定根據原告的申請舉行聽證違反了法律規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XX酒廠的嚴正聲明、XX集團董事長接受采訪的報紙節選、XX酒廠致被告的函,證明XX酒廠陳述前后不一致,涉案酒并非假酒,在市場上可以買到;2、原告致被告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鑒定表不符合鑒定規定,存在大量問題;3、XX酒廠委托質監部門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符合規定的鑒定報告的樣式,而被告提供的鑒定報告不合法;4、快運運單,證明該批酒系以個人名義買進用于XX;5、某公安的函,證明某公安并未查出原告有銷售假酒的行為;6、《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管理辦法(試行)》,證明假冒偽劣卷煙產品有嚴格檢驗程序,有標準樣品的取樣,酒類產品應比照處理;7、某委員會的網頁截圖,證明盧某、王某既是審檢報告的報告人,亦是被告的工作人員,故該審檢報告不符合法律規定;8、原告公司的宣傳資料,證明原告并非批發酒的企業,而是涂料企業,原告并沒有銷售酒的必要和故意;9、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他字第1號《關于沒收財產是否應進行聽證及沒收經營藥品行為等有關法律問題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XXX號《XX行政處罰案》,證明針對沒收較大數額財產應經聽證程序,本案未經聽證,被告執法程序違法。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亦不予認可。
依據原、被告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除原告提供的證據4、8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證據與本案事實相關聯,且合法、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及庭審陳述,確認以下事實:2006年1月4日,被告某局接到舉報,反映原告涉嫌銷售假冒XX酒,被告于同日立案并作出先行登記保存,對原告的品名為XX酒XX箱(XX瓶/箱)+XX瓶,計XX瓶酒,品名為XX酒XX年XX箱(XX瓶/箱,先行登記保存書上標注的品名為“XX年陳年XX”),計XX瓶酒,合計XX瓶酒予以保存。2006年1月9日,被告以涉案產品案值較大,應當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為由將該案移送某公安,某公安于當日受理后,同日委托被告對該批酒進行保管,20XX年2月15日,某公安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及其相關人員明知是假酒而予以銷售的事實為由撤銷對該案的立案偵查,并于同年4月5日將該案及涉案酒退回被告。被告在20XX年4月5日收到某公安的退回案件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5月3日、14日對原告進行調查詢問,查明原告支付案外人人民幣約XX萬元購得涉案酒。被告于XX月XX日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于XX月14日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意見,并于2013年2月6日對原告作出沒收涉案酒的行政處罰決定,于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
另查明,某公司因不服某局在作出系爭行政處罰決定前的保存XX酒的行為,向我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某局的保存行為違法,案號為(2013)長行初字第XX號,后我院以某局未辦理任何手續對涉案酒予以保存,依據不足為由,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確認某局保存涉案酒行為違法的判決,目前該判決已生效。在該案審理中,我院查明原告某公司原名某某公司,2011年2月10日更名為XX公司,2012年7月13日,更名為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2013年2月6日被告對原告作出沒收涉案酒的行政處罰是否有職權依據,未經聽證程序徑直認定原告銷售假冒酒并作出沒收處罰決定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對此,本院認為,依照《市酒類產銷條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被告作為酒類商品產銷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對違反該條例規定,生產、批發和零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違法行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依據。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該條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產生較大影響的處罰,采用列舉的形式明確賦予當事人聽證權利,一方面旨在保障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權利,另一方面通過該程序由聽證參與人就有關問題相互質問、辯論和反駁,便于查明事實。從《行政處罰法》上述條文設立聽證程序的立法本意,該條中的“等”應系不完全列舉的等外等,不限于上述列舉的三類處罰,應當包括數額較大的沒收財產處罰,因為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處罰同樣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產生較大影響,應當均等賦予當事人聽證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發布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財產是否應進行聽證及沒收經營藥品行為等有關法律問題的答復》(【2004】行他字第1號)中對此亦予以明確:“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行政機關作出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或者未按規定舉行聽證的,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確認該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有關較大數額的標準問題,實行中央垂直領導的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沒收處罰決定,應參照國務院部委的有關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規定認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沒收處罰決定,應參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認定。”根據1996年實施的《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條前款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人民幣3萬元以上的罰款……。參照上述規定,涉案XX瓶酒數量較大,案值達人民幣XX萬元。被告對原告作出沒收假冒酒類商品XX瓶的行政處罰決定,應構成沒收較大數額財產,對原告的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設立聽證程序的立法本意,及前引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精神,本案被告未經聽證程序徑直認定原告銷售假冒酒并作出沒收處罰決定,因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被告認為涉案假冒XX酒屬“違禁品”,自始不具有任何市場價值,故無“沒收較大數額財產”需經聽證程序之適用余地的主張,因缺乏必要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某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編號為第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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