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38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8-14)
(2013)長行初字第38號
原告張某,男,1961年2月23日生,漢族,住上海市A區A路A弄A號。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區B路B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江某,男,1961年12月2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C區C路C弄C號C室。
原告張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后,本院于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因江某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江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XXX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張某控告江某毆打他人一案,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
原告張某訴稱,其與第三人江某為同事,2013年2月26日原告因工作事宜與第三人發生糾紛,后第三人用拳頭對其實施毆打,原告經向單位投訴無果后,隨即向被告報警求助,而被告無視醫院出具的驗傷報告,輕信個別證人的偽證,在未深入調查的情況下,作出對第三人不予處罰的決定。原告認為,當天第三人打原告是事實,被告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為由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屬認定事實錯誤,要求撤銷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XXX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某局辯稱,事發當天被告接警后對原告的指控第一時間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分別向原告、第三人江某及現場其他證人進行詢問,從在場人的陳述等證人證言看,均無法證明第三人對原告實施了毆打,被告據此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江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無法當庭聽取其意見。2013年7月30日,本院前往第三人工作單位調查相應情況,第三人向本院反映,認為被告查明的情況屬實。
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證明被告具有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正確;
2、第三人詢問筆錄、原告詢問筆錄,證明事發現場的時間、在場人員等情況。
3、張某某詢問筆錄、袁某詢問筆錄、翟某詢問筆錄,證明該三人與原告、第三人為同事關系,事發時在現場,均未看到第三人毆打過原告,被告認定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認定事實正確。
4、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及放射診斷報告、系爭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立案、調查、決定及送達等程序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之執法程序合法。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具有作出不予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職權、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沒有異議;對第三人、張某某、袁某、翟某的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他們的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病歷卡一份,證明其在事發當天醫院診斷為胸外傷。經質證,被告認為其經調查后并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對原告進行毆打,原告胸口受傷與本案并無因果關系,且醫院的檢驗依據為驗傷者自述,從放射診斷報告等看均顯示原告胸部沒有異常。
經對被告出示的證據、依據進行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病歷卡與被告提供的驗傷通知書等證據材料相吻合,但原告欲據此證明胸外傷為第三人毆打所致,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根據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依據,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張某與第三人江某系同事關系,2013年2月26日上午,原告與第三人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當日上午11:50分左右,原告報警稱第三人用拳頭對其實施毆打。被告當日受理后向原告開具了驗傷通知書。經診斷,醫院的放射診斷報告為未見明顯活動性病變或骨折征象,檢驗結論為胸外傷。被告經過對事發時在場人員進行詢問等調查工作后,認定原告控告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對第三人作出系爭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在本管轄區域內具有治安管理處罰的行政職權;被告經立案受理、調查等程序后做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執法程序并無明顯不當。
本案爭議焦點是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是否成立。被告經過調查,認為從第三人的陳述以及事發當日在場人員的證人證言看,均未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對原告實施了毆打,故無法證明原告的驗傷結論與第三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指控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并無不當。被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出系爭不予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關于第三人毆打原告的主張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XXX字[2013]第XXX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陳榮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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