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40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8-22)
(2013)長行初字第40號
原告自報劉甲,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漢族,現住上海市A區A路A弄A號。
委托代理人劉乙(原告之養母),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B區B路B弄B號,現住上海市C區C路C弄C號。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D區D路D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劉甲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作出的戶籍行政管理決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8日與(2013)長行初字第XXX號案件公開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甲的委托代理人劉乙,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月9日,被告某局對申請人劉甲作出編號為XXX的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認定其向某派出所申辦的戶口(事項),因不符合《關于本市投靠類戶口遷移的若干實施意見》關于子女投靠第四款的規定,經審批未被批準。
原告劉甲訴稱,1994年6月20日,其代理人劉乙之母王某在本市XX路XX弄XX號后門口撿拾到原告并抱回家中,原告與王某夫婦及劉乙共同生活。劉乙2005年與李某再婚,原告又隨劉乙夫婦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與劉乙夫婦已經形成事實撫養關系。2010年12月,原告的養母劉乙通過某局某派出所(以下簡稱某派出所)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將原告戶口落入劉乙戶籍所在地本市XX路XX弄XX號內。被告兩次要求原告補正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后,被告仍以原告申請不符合《關于本市投靠類戶口遷移的若干實施意見》為由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認為,其雖未辦理收養登記,但一直與養父母在滬共同居住生活滿5年以上且申請時未成年,符合《關于XX的通知》和《關于本市投靠類戶口遷移的若干實施意見》第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被告應當準予原告在養母戶口所在地落戶,解決原告沒有戶口的問題。被告所作決定違法,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撤銷被告作出的XXX的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某局辯稱,劉乙之夫李某與前妻育有一子,2005年李某與劉乙再婚,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3月,劉乙作為劉甲、劉丙的法定代理人以領養為由向某派出所提出申請,同時要求將劉甲、劉丙的戶籍遷入本市XX路XX弄XX號劉乙戶籍所在地。因原告提供材料不齊全,被告兩次發出補充調查的通知,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雙方共同生活的照片及社會保險等材料。被告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提供的申報材料存在互相矛盾之處,證明人王某某、劉丁等人關于李某與劉乙于1994年6月20日在本市XX路XX弄XX號后門口撿拾女嬰,取名為劉甲并共同生活17年的陳述與劉乙夫婦2005年登記結婚的事實不一致。被告認為,劉乙夫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關于收養人的規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告與劉乙夫婦共同生活。在原告提供虛假材料的情況下,被告根據滬府[2009]XXX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XX的批復》第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不予遷入戶口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滬府[2009]XXX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XX的批復》第一條第四款、《收養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
2、常住戶口申請表、戶口類審批辦事回執單、常住戶口審批表、補充調查通知書、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書、原告在申請過程中提供的劉乙戶籍證明及身份證、李某戶籍證明及身份證、生育情況說明、結婚證、離婚證、原告預防接種卡及信息、XX中學證明及九年義務教育證書、XX小學學籍卡、小學畢業證書、某局向劉乙、李某事實撫養調查詢問筆錄、王某某、劉丁聲明及公證,證明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收養法和現行戶口政策,故被告未予批準之事實及執法程序。被告補充說明,原告未提供預防接種卡及信息原件,且接種的相關信息是后補的;在某局向劉乙、李某事實撫養調查詢問筆錄中劉乙關于其系初婚的表述亦與事實不符。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但補充說明:原告與劉丙分別是劉乙之母王某于1994年6月及11月在本市XX路XX弄XX號撿拾,當時劉乙在國外。劉乙自1998年回國,考慮到家中其他人沒有條件撫養劉甲和劉丙,故由劉乙實際撫養,劉乙與李某結婚后共同撫養。為保持收養關系的一致,相關證明材料中均記錄原告是劉乙夫婦撿拾所得。因讀小學和初中不需要戶口,所以劉乙直到2010年才替原告及劉丙向公安派出機關提出落戶申請。
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交了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2012)XXX字第XXX號公證書,證明原告與劉乙自1994年6月20日起形成撫養事實,與李某自2005年2月8日起形成撫養事實。經質證,被告對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沒有異議,對(2012)XXX字第XXX號公證書有異議,認為原告未在被告進行行政審查過程中向被告提供該份公證,且公證書中提到原告與劉乙自1994年6月20日起形成撫養事實的內容與劉乙在庭審中陳述其自1998年回國的內容不相符合。
依據原、被告的質證、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1、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XX的批復》、《收養法》等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預防接種卡及信息沒有出示原件,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且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XXX字第XXX號公證書,未在行政執法程序中向被告提供,部分公證內容與劉乙陳述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據上述認證結果,確認以下事實:
劉乙與李某于2005年2月8日再婚,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與前妻育有一子。2010年12月22日,劉乙以劉甲、劉丙的養母的身份向某派出所提出申請,以領養為由要求將兩人戶口報入本市XX路XX弄XX號劉乙戶籍所在地。原告提供的某局向劉乙、李某事實撫養調查詢問筆錄、王某某、劉丁證明及公證等材料中均涉及到劉乙與李某夫婦于1994年11月10日在本市XX路XX弄XX號后門口撿拾到原告并共同生活的內容。2011年3月14日,某派出所受理了原告及劉丙的申請并呈報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同年8月2日兩次作出補充調查通知,要求某派出所按補充材料要求補全后再上報。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共同生活依據(照片、購買保險等),于2013年1月9日對原告作出經審批未被批準的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并送達劉乙。
劉乙在庭審中自述,其母王某于1994年6月及11月在本市XX路XX弄XX號分別撿拾到兩個棄嬰,取名劉甲與劉丙,抱回家中撫養,劉乙于1998年回國后與劉甲、劉丙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規定》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被告作為戶口管理的公安分局,在審核戶口審批事項時,對明顯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具有直接以本公安分局的名義作出審批決定的法定職責。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被告對原告提出落戶劉乙戶口所在地的申請作出未予批準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戶口登記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滬府[2009]XXX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XX的批復》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本市常住戶口居民收養外省市小孩,經審核符合《收養法》規定,依法辦理《收養登記證》后隨養父(母)在滬共同居住生活滿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可準予在養父(母)戶口所在地落戶。滬XXX[2009]XXX號關于貫徹落實《XXX實施意見》的通知第一條規定,1999年4月1日之前發生的本市居民撿拾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兒),并已形成事實撫養關系的,撫養人可向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提出確認事實撫養關系的申請,并由鄉(鎮)、街道人口計生部門、民政部門和公安部門對事實撫養情況進行調查、審核。經證實被撫養人確是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并與撫養人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確實建立了事實撫養關系的,撫養人可憑相關證件、證明材料,依據司法部《關于XX的意見》(XXX[2000]XX號)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的事實撫養進行公證,出具《撫養棄嬰、兒童公證書》。撫養人持《撫養棄嬰、兒童公證書》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戶口落戶申請。經公安部門批準同意落戶的撫養人,公安派出所在登記與戶主關系時,應寫明“非親屬”關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辦理戶口落戶登記的權利,但應當依法辦理。本案中,被告根據原告提供證據認定劉乙夫婦不符合《收養法》關于收養人的條件,原告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且原告提供材料存在矛盾之處,故作出未予批準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執法程序并無明顯不當。原告以與劉乙夫婦存在事實撫養關系為由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但未按滬XXX[2009]XXX號通知向被告提供相關材料,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笪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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