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41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8-8)
(2013)長行初字第41號
原告甲公司,注冊地址上海市A縣A鎮A路A號A號樓A室,聯系地址上海市B區B路B號B樓。
法定代表人朱某,職務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C區C路C號。
法定代表人尚某,職務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訴被告某委員會(以下簡稱:某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3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某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于2013年1月9日、3月13日分別向某委員會朱某某處長、某委員會以信函形式寄送律師函,要求被告核實相關問題并在七日內答復,逾期甲公司將推定原某某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委員會,現相應職責已并入被告處)已收到乙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的《XX的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而推定被告在丙公司清算問題上存在行政不作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甲公司將就貴會的行政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某委員會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乙公司發函,要求該公司提交曾提出《申請報告》之申請的相關證明。5月29日乙公司答復被告,稱不愿提供當時的任何申請文件。
原告甲公司訴稱,丙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其是丙公司的債權人。乙公司作為丙公司股東未履行法定清算義務,而根據另案判決書認定乙公司已向某某委員會提交《申請報告》,故不能認定乙公司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故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師函詢證相關問題,而被告收到函件后遲遲未對丙公司清算問題作出答復,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對乙公司等于1997年9月提交的《申請報告》予以批復,同意乙公司對丙公司進行清算。
被告某委員會辯稱,原告申請事項不明確,原告的律師函既非解散丙公司的申請,亦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或信訪文件,僅是一般性的問詢咨詢。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師函后,已發函向乙公司征詢有關情況,而乙公司不同意公開相關情況,法律并未規定被告有權強制乙公司公開相關信息,被告在法律并未明確要求的情況下,已盡可能解答《律師函》中的問題。原告如若獲取相關信息材料,可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獲取。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1997)滬一中經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對丙公司享有債權。
2、《XX方案》第二條第(四)項第2目,證明某某委員會的有關職責已劃入被告處。
3、滬府辦(2009)XX號《某委員會XX規定》第二條第(十一)項,證明被告職責包括按權限負責本市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合同章程等事項的核準和申報工作。
4、丙公司工商信息,證明丙公司自1999年5月5日至今一直處于吊銷未注銷狀況,乙公司仍未對丙公司進行清算。
5、《申請報告》,證明據乙公司稱已就丙公司解散向被告提交該申請,一直未得到審批。
6、(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2011)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2011)滬高民五(商)申字第XXX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因乙公司怠于履行股東清算義務對丙公司進行清算,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向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經一審、二審、再審均認定乙公司已經提交申請報告,不存在怠于履行股東清算義務,丙公司未能進行清算系審批機關未答復,即被告行政不作為。
7、律師函、快遞底單兩份、收發記錄兩份,證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單位的朱某某處長寄送律師函征詢相關問題及要求信息公開,被告以收件人不是被告行政機關為由不答復。同年3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再次郵寄律師函,被告于3月14日簽收,但未果,被告行政不作為處于持續狀態。
經當庭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且原告訴訟請求不明確,若為要求解散之申請,原告主體不適格,若要求政府信息公開,原告亦未曾申請過。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證明中外合資企業清算前須由企業董事會或股東報被告進行解散批準,本案原告為丙公司的債權人,不是適格的的申請人。
2、被告致乙公司的函,說明被告曾就原告律師函中的問題向乙公司發函,要求乙公司提供其曾向被告提出清算申請的證明,而乙公司答復不愿提供當時的任何文件。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質疑被告發函的目的。
依據原、被告的質證、辯論意見和當庭陳述,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丙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由乙公司、丁公司和戊公司于1992年合資設立,原告甲公司是丙公司的債權人。原告分別于2013年1月9日向某委員會朱某某處長、3月13日向某委員會以信函形式寄送律師函:“要求被告核實如下問題:1、某某委員會是否于1997年9月收到乙公司等就丙公司提前終止事宜提交的《申請報告》?具體日期是多少?2、乙公司是否在提交《申請報告》的同時向原某某委員會提供過相關裁判文書?3、如確實收到乙公司提交的《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那原某某委員會及貴會為何至今未對乙公司提交的《申請報告》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4、2007年10月4日起,丙公司合營期限屆滿,乙公司是否可以選擇普通清算?懇請貴會收到本函后及時進行核實并在七日內答復,逾期甲公司將按股東責任案的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推定某某委員會已收到乙公司的《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而推定貴會在丙公司清算問題上存在行政不作為。由于乙公司等不對丙公司進行清算直接侵犯甲公司的債權,而假如不清算系貴會行政不作為所致,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甲公司將就貴會的行政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某委員會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乙公司發函,要求該公司提交曾提出《申請報告》之申請的相關證明。5月29日乙公司答復被告,稱不愿提供當時的任何申請文件。現原告認為,被告在收到函件后遲遲未對丙公司清算問題作出答復,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對乙公司等于1997年9月提交的《申請報告》予以批復,同意乙公司對丙公司進行清算。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律師函中的請求是否明確,是否能直接對應本案的訴訟請求。原告認為其在律師函中提出四個需被告核實的問題后要求被告在七日內答復,否則推定被告已收到《申請報告》,進而推定被告在丙公司的清算問題上存在行政不作為,該兩個“推定”即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批復職責的請求。被告認為原告的律師函既非解散丙公司的申請,亦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或信訪文件,僅是一般性的問詢咨詢,且無法從該律師函中直接得出本案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請求必須具體、明確;若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訴訟,訴訟請求必須與曾申請行政機關履職的請求相對應,起訴狀應當表明并附具其已向被訴行政機關申請相應請求的事實根據。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履行批復職責,原告稱其在律師函最后段陳述的被告在七日內不答復原告相關問題的則推定被告收到《申請報告》進而推定被告存在行政不作為,該推定即是要求被告履行批復《申請報告》的職責即本案訴訟請求。這一主張缺乏必要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尚難以支持。且被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原告欲了解相關信息情況,可通過正式政府信息公開方式獲得,已明確向原告告知了相應獲取途徑。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甲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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