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48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9-23)
(2013)長行初字第48號
原告吳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A區A路A弄A號A室。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區B路B號。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調整訴訟請求后,本院于同年8月2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5月23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原告吳某要求獲取的“XX路XX號某飯店(以下簡稱某飯店)申請餐飲企業衛生許可證時報送的材料及貴局的批復意見,用于確認該店廚房位置”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吳某訴稱,原告與某飯店系樓上樓下的相鄰關系。2013年5月7日,原告通過XX區人民政府網站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公開XX路XX號某飯店申請餐飲企業衛生許可證時報送的材料及被告的批復意見,用于確認該店廚房位置。被告告知原告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認為,某飯店從設立之日其在工商部門登記為分支機構,雖數次更名但經營主體沒變。被告隱瞞了2001年7月26日向該企業核發XXX字XXX號衛生許可證的事實,被告應當公開上述政府信息,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
被告某局辯稱,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公開XX路XX號某飯店申請餐飲企業衛生許可證時報送的材料及被告的批復意見。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請后,經查找,確認2001年7月26日向某酒家(以下簡稱某酒家)核發過衛生許可證,但某飯店未向被告報送材料申請餐飲企業衛生許可證。被告已經將該情況口頭告知原告,但原告堅持申請,故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書面告知原告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局為證明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證明被告對于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進行處理的職權及適用的法律正確;
2、信息公開申請截屏資料、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一覽表、《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本市食品按期有關監管部門職能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條、《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實施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修訂)》第四條、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經查找后于同年5月23日書面告知原告,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認定事實清楚及執法程序合法。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及證據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即某酒家向被告報送材料及被告的批復意見,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經審查,被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庭審陳述及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XX路XX號某飯店申請餐飲企業衛生許可證時報送的材料及被告的批復意見,用于查詢營業面積及廚房位置。被告經查找,確認某飯店沒有向被告申請過餐飲企業衛生許可證,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向某酒家核發過衛生許可證。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系爭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申請公開被告2001年7月26日核發的XXX字XXX某酒家食品衛生證時該店提交的材料及被告批復意見。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2013)長行初字第XXX號。
本院認為,被告某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收到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并于同年5月23日作出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告的執法程序合法。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申請公開某飯店申請餐飲企業衛生許可證時報送的材料及被告的批復意見。被告經查找確認某飯店未向被告提出過申請,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原告以某飯店和某酒家系同一家企業,某酒家報送的材料即某飯店報送的材料為由主張被告具有某飯店報送材料,缺乏依據,本院難以采信。此外,原告已經另行向被告申請公開2001年某酒家向被告申請食品衛生證時提交的材料,被告亦已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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