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49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8-29)
(2013)長行初字第49號
原告鄔某,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A區A路A弄A號A室,現住上海市B區B路B號B室。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C區C路C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分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局某派出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鐘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鄔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補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鄔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滬XXX字[2013]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鄔某于2012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在上海市XX區XX線XX路站有非法持有警械的違法行為。根據2012年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對其作出警告并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
原告鄔某訴稱,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下午攜玩具手銬一副乘坐地鐵時被某局某派出所(以下簡稱某派出所)查獲,某派出所作出收繳手銬壹副、鑰匙壹把的決定。原告對收繳決定不服,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決定撤銷某派出所作出的收繳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被告事后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收繳決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認為,《警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指的違法行為應針對專用警械,而非似警械,收繳的應該是真正的警用手銬而不是仿手銬。原告的手銬不屬于違禁品,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要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滬XXX字[2013]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某局辯稱, 2012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原告在本市XX區XX線XX路站非法持有手銬,被某派出所查獲。某派出所根據《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2006修訂)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對原告作出收繳決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被告委托公安部安全防范報警系統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進行檢測,檢測結論為原告攜帶的金屬手銬與警用金屬手銬除標志不符之外,在功能、開啟方式等方面相一致,鑰匙可互相通用。被告認為,原告存在非法持有警械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沒收的處罰決定,某派出所僅適用《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法律不完整,且《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是關于沒收的法律規定,與其所作收繳的決定不一致;某派出所適用《程序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遂作出了撤銷的復議決定。嗣后,被告依職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被告認定原告持有的金屬手銬屬于警械,根據《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決定對原告作出警告并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故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程序規定》(2012修訂)第九條、《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正確;
2、向原告詢問筆錄、向諸某(安檢保安)詢問筆錄、原告攜帶的金屬手銬壹副及鑰匙壹把、檢測函及檢驗報告、原告身份證明。證明被告認定原告存在非法持有警械的違法事實正確。
3、《程序規定》(2012修訂)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收繳物品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復核審批表、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非法財物清單。其中,扣押物品清單、收繳物品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行政復議決定書系原告起訴時提供,被告沒有異議,予以引用。證明被告經立案、調查、檢驗、事先告知、行政處罰決定及送達等程序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之執法程序合法有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職權及執法程序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對原告攜帶金屬手銬乘坐地鐵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攜帶的金屬手銬不是警械。
原告在起訴時向本院提交了收繳物品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明行政執法的經過。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對原、被告出示的證據、依據進行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依據,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原告鄔某在本市XX區XX線XX路站因持有金屬手銬壹副及鑰匙壹把被某派出所查獲。某派出所于當日受案,經過調查,根據《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程序規定》(2006修訂)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七條(應為“第七項”)規定,對手銬壹副、鑰匙壹把作出收繳的決定,并進行扣押和收繳。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被告委托公安部安全防范報警系統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進行檢測,檢測結論為:由某局委托受檢的金屬手銬樣品,經本中心檢測的項目共計12項,所測項目除標志檢測項不符合外其余檢測項目都符合XXX的相關技術要求;經比對,受試樣品與警用金屬手銬在功能、開啟方式等方面相一致,鑰匙可互相通用。2013年4月2日,被告以某派出所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為由作出撤銷并責令重作的行政復議決定。被告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認為其對管轄區域內違法行為具有警告和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職權,經過調查,于同年4月11日告知原告:被告認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在本市XX區XX線XX路站有非法持有警械的違法行為,擬根據《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警告并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原告對告知事項提出陳述和申辯。被告經復核,于同年4月18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程序規定》(2012修訂)第九條之規定,被告對管轄區域內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的行政職權。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攜帶的金屬手銬是否屬于警械。根據《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第三款規定,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沒收非法制造、販賣、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標志、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手銬、腳鐐、警繩等警用器械。本院認為,手銬、腳鐐等器械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功能,系警用品,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應持有和使用。本案中,被告根據檢驗報告,認定原告攜帶的金屬手銬,與警用金屬手銬在功能、開啟方式等方面相一致,鑰匙可互相通用,屬于警械,證據充分。被告根據《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執法程序與目的均無明顯不當。某派出所作出的是收繳決定,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作出沒收及警告的行政處罰決定,兩者在執法主體、決定內容及適用法律方面均不相同,原告關于被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收繳決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滬XXX字[2013]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鄔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笪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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