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56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10-31)
(2013)長行初字第56號
原告曹甲,男,1951年12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A區A路A村A號A室。
原告曹乙,女,1944年7月15日生,漢族,住河北省B市B區B街B號B棟B單元B號。
原告曹丙,女,1948年11月1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C區C路C弄C支弄C號C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ㄈ嬷埽,男,1953年3月12日生,漢族,住河北省D市D區D路D號D棟D單元D號。
原告曹丁,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E區E路E號。
法定代表人莊某,職務局長。
被告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F區F路F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職務局長。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男,某登記處工作人員。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某,女,某登記處工作人員。
第三人張某某,女,1944年10月1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G區G路G弄G號G室。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某某局(以下簡稱:某某局)向第三人張某某及案外人曹戊(已故)核準房地產權證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后,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曹甲、曹乙、曹丙的委托代理人曹丁、原告曹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張某,第三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某某局于2007年3月14日核準登記第三人張某某、案外人曹戊為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的權利人,房地產權證的證號為XXX。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訴稱,案外人曹戊系四原告之父,曹戊于2007年獨資購買本市XX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張某某以照顧四原告父親為名居住在內。2013年1月30日曹戊過世,四原告欲行使繼承權時發現上址房屋在被告處登記為曹戊、張某某共同共有。四原告認為系爭房屋為曹戊獨資購買,第三人與曹戊并非夫妻,不具有共同共有關系;民事行為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張某某、曹戊在申請登記時未明確約定共有關系,而根據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同共有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并非申請人的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撤銷被告核準登記XXX號房地產權證中的“共同共有”記載。
被告某局、某某局共同辯稱,曹戊于2007年申請登記至今,其本人未對系爭行政行為提出任何異議,現繼承人起訴也應過起訴期限。當時的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共有關系的基礎和條件,也并不要求掌握共有人之間的身份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共有關系沒有約定的,推定為共同共有。被告依據第三人和曹戊的共同申請,根據2003年5月1日實施《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相關規定,依法審核并向第三人、曹戊核發了房地產權證,符合當時的登記規范,被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某某述稱:同意被告答辯意見。在購買系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曹戊的子女即已知道產權登記為曹戊與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將房屋登記在第三人與曹戊名下的行為合法;另《物權法》系在系爭登記行為作出后實施的,不適用本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局、某某局為證明被訴房地產權證登記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系爭房屋登記的職權依據和適用法律正確。
2、房地產登記申請書、購買方張某某與曹戊、出售方鄭某的身份信息、鄭某的房地產權證、房地產買賣合同、契稅繳款書、房屋平面圖與宗地圖、房地產登記簿,證明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收到張某某、曹戊提出房地產權證登記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于2007年3月14日核準登記,被告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的法律依據未在舉證期內予以提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逾期提供法律依據的,應視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依據;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等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保留,而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未有一份材料能證明曹戊與張某某約定房屋為共同共有,違背了《房屋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未向本院明確其援引的《房屋登記辦法》的實施時間。
被告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補充意見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建設部發布的《房屋登記辦法》系《物權法》實施后于2008年制定的,現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亦是在《物權法》頒布后進行了相應修改。本案發生在《物權法》實施以前,當時的《條例》并未要求需按《房屋登記辦法》第十八條中的規定要求辦理登記。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某集團的證明、姬某的證人證言,證明曹戊于20XX年X月X日過世;姬某為某集團有限公司老干部工作辦公室退休職工,原在離休干部管理服務崗位上工作,曹戊是原XX局離休干部,系爭房屋為曹戊生前獨資購買,由姬某協助辦理,但姬某并不知情張某某成為房屋產權人。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并認可2007年2月26日張某某、曹戊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姬某在場。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辯論意見和當庭陳述,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依據系作出系爭行政行為時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執法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被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系證明曹戊的死亡時間及四原告的起訴資格,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欲證明購買系爭房屋出資額情況的證人證言等材料,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四原告為案外人曹戊所生子女,曹戊于20XX年X月X日過世。2007年2月26日,案外人曹戊、第三人張某某在案外人姬某的陪同下共同向被告某局、某某局申請房屋登記,申請登記事項系將本市XX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轉移登記,提交的文件有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張某某與曹戊、出售方鄭某的身份信息、鄭某的房地產權證、房地產買賣合同、契稅繳款書、房屋平面圖與宗地圖等。被告受理后,依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審查要件進行審核,認為上述申請符合本市房地產登記規范,遂于2007年3月14日核準將上址房產登記至曹戊及張某某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并核發了XXX號房地產權證。其后,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曹戊獨資購買,張某某與曹戊非夫妻關系不具有共同共有基礎,被告作出系爭房屋共同共有登記行為缺乏法律依據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被告作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具有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審核房地產登記,制作并頒發房地產權證的職權。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轉移登記: 。ㄒ唬┵I賣;《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身份證明;(三)房地產權證書;(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五)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本案中被告受理系爭房屋產權登記申請后,認為曹戊、張某某共同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規定,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核準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原告以《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中規定當事人未約定共有關系或約定不明確的,應視為按份共有等主張,本院認為,系爭行為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物權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房屋登記辦法》于2008年7月1日施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援引的上述規定不適用于本案。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對于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被告按照當時的有效法律規定作出系爭登記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執法程序均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另原告主張按照出資額界定房屋產權份額等要求,不屬于本案行政訴訟審查范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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