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58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10-29)
(2013)長行初字第58號
原告王甲,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漢族,現住上海市A區A路A弄A號A室。
原告曹某,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漢族,現住上海市B區B路B弄B號B室。
原告王乙,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漢族,現住上海市C區C路C弄C號C室。
原告曹某、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系曹某之夫、王乙之父),現住上海市D區D路D弄D號D室。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E區E路E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某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丙,男,1927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F區F村F號F室。
委托代理人王丁(系王丙之子),住上海市G區G路G弄G號G室。
第三人王戊,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H區H村H號H室,現住上海市I區I路I弄I號I室。
原告王甲、曹某、王乙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作出的戶籍行政管理決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證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因王丙、王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即原告曹某、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張某、第三人王丙的委托代理人王丁、第三人王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3日,被告某局對王甲、曹某、王乙作出編號為XXX的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認定其在某派出所申辦的戶口事項,經調查發現有違背事實、弄虛作假等行為。根據有關規定,對其作出撤銷原戶口事項的處理決定,并請接到告知書后攜帶有關證件(證明)復印件到某派出所辦理相關戶口事宜。
原告王甲、曹某、王乙訴稱,王甲、曹某是夫妻關系,王乙是雙方所生之子。2007年10月,三原告征得王甲之父王丙、母張某某及妹妹王戊的同意,把原居住房屋出售用于投資做生意,將戶口從本市XX區XX路XX弄XX號XX室遷入本市XX區XX村XX號XX室。在辦理戶口遷移過程中,王戊因為沒空,把身份證交給王甲代為辦理,王甲在《市內戶口遷移委托書》及《房屋產權人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上代簽王戊之名。三原告認為,王戊將身份證交給原告證明其同意三原告戶口遷入,三原告的戶口遷移是合法的,不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為維護三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撤銷被告作出的XXX號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某局辯稱,王丙、張某某及王戊是本市XX區XX村XX號XX室的共有產權人。三原告將戶口遷入該址應當征得全部產權人的同意。被告經調查后發現王戊在《市內戶口遷移委托書》及《房屋產權人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上的簽名均為原告王甲代簽。被告認為,三原告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作出撤銷戶口遷移的決定,符合相關規定。被告所作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王丙述稱,其同意三原告戶口遷入本市XX區XX村XX號XX室。2007年10月,三原告戶口遷入時王戊是知曉并表示同意的。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王戊述稱,其不同意三原告將戶口遷入其與父母共有的上址房屋。其對于三原告何時將戶口遷入該房屋內并不知曉,直到2008年5月才得知三原告已經將戶口遷入的事實,隨后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作出的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是正確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五條、《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
2、房屋產權人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市內戶口遷移委托書、房地產權證、工作情況、向三原告、王丙、王戊詢問筆錄、三原告戶籍情況、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告知書。證明三原告的戶口遷移存在弄虛作假行為,故被告予以撤銷之事實,且執法程序合法。
經當庭質證,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王甲確認意見書及委托書中“王戊”的簽名系其代簽,但認為申辦戶口事項時向被告提供了王戊的身份證原件,可以證明王戊是同意三原告遷入戶口的。
被告對于原告的質證意見補充陳述,2007年10月,被告在審核過程中未核對王戊的身份證原件。被告認為,產權人的身份證并非被告必須審核的材料,被告依據產權人同意入戶意見書及市內戶口遷移委托書對產權人是否同意進行審核。況且,即便原告提供了王戊的身份證,也不能證明王戊同意三原告戶口遷入的事實。
第三人王丙、王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三原告在起訴時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其提起行政復議之事實。
經當庭質證,被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王丙、王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依據原、被告、第三人的質證、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暫行規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上述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效力,且三原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被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上述認證結果,確認以下事實:
王丙、張某某系夫妻關系,王甲、王戊系雙方所生子女。王甲、曹某系夫妻關系,王乙系雙方所生之子。王丙、張某某、王戊是本市XX區XX村XX號XX室房屋的共有產權人。
2007年10月26日,某局某派出所(以下簡稱某派出所)根據三原告申請,審核了三原告提供的房屋產權人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市內戶口遷移委托書等材料,將三原告戶口從本市XX區XX路XX弄XX號XX室遷入本市XX區XX村XX號XX室。2012年9月13日,王戊向某派出所提出異議,認為三原告遷入戶口時未經其同意。被告經審查,認定房屋產權人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市內戶口遷移委托書中“王戊”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三原告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遂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系爭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并將三原告戶口退回本市某派出所轄區的公共戶口內。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某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三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張某某于20XX年X月X日死亡。庭審中,原告王甲自認,房屋產權人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市內戶口遷移委托書中“王戊”的簽名系其代簽。
本院認為,依照《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作為戶口管理的行政機關,對公民的戶口遷移行為依法負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三原告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是否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本市居民系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或農業戶戶主的,經其同意,其本市非農業戶口的直系親屬可以在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本案中,王戊是上址房屋的產權人之一,三原告的戶口遷入應當征得王戊的同意。但原告王甲未經王戊同意,在房屋產權人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市內戶口遷移委托書上代為簽署“王戊”的簽名,系弄虛作假的行為,且王戊事后不予認可,被告作出的撤銷戶口事項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并無明顯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辦理三原告的戶口遷移事項中未向全部產權人進行核實的行為存在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執法過程中加以重視和改進。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甲、曹某、王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甲、曹某、王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江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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