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長行初字第66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長行初字第66號
原告茹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A區A路A號A室。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區B路B號。
法定代表人曹某,職務分局長。
委托代理人許某,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局某派出所工作人員。
原告茹某訴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原告茹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補證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許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30作出編號為滬XXX字[2013]第XXX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2013年4月15日2時15分許,原告茹某在上海市XX區XX路XX號門口被查獲吸毒。原告茹某系經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X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的決定。
原告茹某訴稱,2013年4月15日凌晨,原告回家路經XX路時被民警強行帶至某局某派出所(以下簡稱某派出所)關押并詢問。原告沒有吸毒,但民警兩次將原告送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毛發鑒定,而且第一次檢驗報告也顯示原告沒有吸食毒品。民警制作的詢問筆錄沒有給原告看過,程序違法。被告認定原告吸毒的事實不清,訴請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滬XXX字[2013]第XXX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被告某局辯稱,2013年4月15日,被告民警在巡邏過程中在本市XX區XX路XX號門口發現原告茹某有吸毒的違法嫌疑,口頭傳喚至某派出所進行詢問。因原告拒絕承認吸毒并拒絕接受尿檢,某派出所當日申請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頭發進行司法鑒定,兩次檢驗結果分別為:“所送頭發總長約5cm,其中距根部3cm段頭發中未檢出單乙酰嗎啡和嗎啡成分”;“所送頭發總長約7cm,其中距根部3cm段頭發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原告曾于2008年2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強制戒毒六個月,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屬于吸毒成癮,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人員。被告據此于20XX年X月X日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X年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維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
1、《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行政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正確。
2、向原告的詢問筆錄、民警工作情況、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滬XXX字[2008]第XXX號強制戒毒決定書、滬XXX字[2010]第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滬XXX字[2011]第XXX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XX區XX路XX號門口被查獲吸毒,原告經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實。
3、受案登記表、呈請鑒定報告、鑒定聘請書、鑒定協議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呈請強制隔離戒毒報告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明被告作出系爭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執法程序合法。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沒有吸毒,對于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檢驗結論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在第一份檢驗結論沒有檢出毒品的情況下不需要再次鑒定,而且可能是原告服用感冒藥物導致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
原告在起訴時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提起行政復議之事實。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依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事實相關聯,合法,來源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同一鑒定中心所作兩份檢驗報告,一份未提異議,另一份提出異議,且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4月15日,被告民警在巡邏過程中在本市XX區XX路XX號門口發現原告茹某有吸毒的違法嫌疑,口頭傳喚至某派出所進行詢問。因原告拒絕承認吸毒事實且拒絕接受尿檢,某派出所當日申請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毛發鑒定。同日,該鑒定中心先后作出兩份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分別為:“所送頭發總長約5cm,其中距根部3cm段頭發中未檢出單乙酰嗎啡和嗎啡成分”;“所送頭發總長約7cm,其中距根部3cm段頭發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強制戒毒六個月,2010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4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被告據此于20XX年X月X日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X年的決定。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申請,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吸毒成癮人員,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被告對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認定原告作為吸毒成癮人員涉嫌吸毒的違法事實,有向原告的詢問筆錄、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滬XXX字[2008]第XXX號強制戒毒決定書、滬XXX字[2010]第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滬XXX字[2011]第XXX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被告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以沒有吸毒為由主張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缺乏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30作出編號為滬XXX字[2013]第XXX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笪 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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