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46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奉行初字第46號
原告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所地XX省XX縣XX鎮XX村XX號。
原告黃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所地XX省XX縣Xx鎮XX村XX號。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谷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X區XX鎮XX路XXXX號。
法定代表人XX,鎮長。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市xx區某鎮人民政府工作。
原告趙某、黃某要求確認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政府)2012年3月14日上午將原告位于XX村X組鴨棚拆除行為違法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某政府委托代理人唐雄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2002年至原XX鎮X農場(現為X鎮X村X組)租地養鴨,2011年1月14日X鎮派員通知原告因xx公路工程,原告的鴨棚在拆遷范圍內,并對原告的鴨子進行計數,造成原告鴨子死亡和產蛋量下降。2011年6月13日某鎮規劃和環境保護中心將原告列入動遷戶,并進行了評估。2012年3月14日被告將原告的鴨棚強行拆除,造成原告1000多只鴨子丟失,鴨棚和房屋等損失。原告認為被告將原告的鴨棚等設施作為違法建筑進行補償,與拆遷補償利益相差巨大。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在2012年3月14日上午將原告位于XX村8組鴨棚拆除的行為違法。
原告就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某鎮規劃和環境服務中心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動遷通知書一份,旨在證明原告的鴨棚被列為xx公路工程動遷范圍,并不存在違法建筑;
2、原告與xx于2003年9月9日簽訂的租地協議一份,旨在證明合法有效的租用土地,用于養鴨;
3、上海市xx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委托上海美聯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的滬美聯估房報字(2011)XX集體土地上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旨在證明原告的鴨棚被列為XX公路工程動遷范圍并經評估估價的事實;
4、信訪矛盾糾紛協調建議單,旨在證明2011年1月14日某鎮規劃和環境服務中心在清點原告鴨子數量時,造成原告損失,經調解獲得賠償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證據1、3、4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2租地協議已經到期。
被告某政府辯稱,原告租地養鴨,所租土地協議從2003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8日結束,在租賃期間,未經批準搭建鴨棚以及磚瓦房屋,租期結束后,原告沒有續簽協議,一直非法占用至今。2011年11月9日、11月17日,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和第五十六條,分別對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和《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責令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某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強拆。被告相關部門及村委會多次上門做原告工作,原告與xx村簽訂了協議和承諾書,愿意自行拆除。但是,原告在承諾的期限內仍未完全履行,故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對原告的違法搭建物進行了強制拆除。被告認為拆除行為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庭審中,就被告某政府提供的證明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進行了質證:
一、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此證明其具有對于轄區內集體土地上的建筑是否屬于違法建筑,進行查處、限期改正及拆除的行政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的法律條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原告于2003年搭建鴨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對原告的行為沒有溯及力。
二、事實依據
1、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奉柘字(拆)第X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送達記錄單及送達照片一組,旨在證明被告向原告告知對其擬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并向原告送達的事實;
2、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奉柘字(拆決)第X號《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送達記錄單及送達照片一組,旨在證明被告在拆除原告鴨棚之前,已經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并送達原告的事實;
3、原告與xx區某鎮xx村村民委員會于2011年11月29日簽訂的協議書以及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承諾書各一份,旨在證明原告與村委會就拆除鴨棚的補償達成協議,并承諾于2012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鴨棚,若違反承諾,有政府相關部門強拆取締的事實;
4、某鎮xx村村民委員會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告知書及送達照片一組,證明租地協議到期后,某鎮xx村村民委員會催促原告歸還土地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認為確實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2011年11月15日原告趙某去被告處陳述申辯稱:原告搭建鴨棚的行為是經過原胡橋鎮政府同意的,現在原告鴨棚被列入動遷范圍,但是被告對原告的意見置之不理。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但是,沒有簽收,《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是被告單方制作,不能證明其合法性。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告認為協議和承諾是在某鎮相關人員承諾簽訂協議書后補償鴨子的損失的情況下簽訂的,原告趙某不了解協議書的真實法律后果。原告于2011年12月時候便開始自行拆除鴨棚,在2012年3月14日強拆之前原告已經自行拆除了四個鴨棚了,尚余一個鴨棚未拆除。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4,原告認為收到告知書后,經村支書口頭同意,原告繼續承租土地。
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的法律條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原告于2003年搭建鴨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對原告的行為沒有溯及力。
四、程序依據
2011年11月9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并送達原告趙某,2011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并送達原告趙某,2011年11月29日原告與xx區某鎮胡橋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2012年2月20日原告出具承諾書,2012年3月14日被告采取了拆除原告鴨棚的行為。
經質證,原告對于被告執法程序的時間節點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被告拆除原告鴨棚的執法程序不合法。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03年9月9日原告與原xx區xx鎮三高糧田農場(現為某鎮胡橋xx村8組)簽訂租地協議用于養鴨,租期從2003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8日,在租賃期間,原告未經批準搭建鴨棚。2011年6月13日某鎮規劃和環境保護中心向原告趙某送達了動遷通知書,并由上海市xx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委托上海美聯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的滬美聯估房報字(2011)XX集體土地上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對原告的建筑物進行了評估。2011年11月9日、11月17日,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和第五十六條,分別對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和《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認定原告趙某在xx區某鎮xx村xxx號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責令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某政府依法組織強拆。2011年11月29日原告與xx區某鎮xx村村民委員會簽訂補償協議,確認原告在xx村X組的養鴨場為取締對象,原告承諾在2011年12月3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自行拆除的,xx區某鎮xx村村民委員會補償原告人民幣214,190元。如逾期拆除,由政府相關部門強拆取締。2012年2月20日原告又向xx區某鎮xx村村民委員會出具承諾書,承諾:“自2012年2月20日開始自行拆除養鴨場違章棚舍,至2012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原告自行拆除了部分鴨棚,但是,仍有部分鴨棚沒有拆除。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對原告的鴨棚采取強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某政府作為鄉、鎮人民政府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查處的行政主體資格。
原告主張其搭建鴨棚經過原xx鎮副鎮長口頭同意,并非違法建筑。但是,原告未提供書面證據加以證明,且在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送達《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并在2011年11月29日原告與xx區某鎮xx村村民委員會簽訂補償協議,確認原告在xx村8組的養鴨場為取締對象,承諾自行拆除。故本院對原告的這節主張不予采納。至于原告主張的其養鴨場有拆遷利益,并非本案審查范圍,故本院不作處理。
對于被告的法律依據,原告主張原告于2003年搭建鴨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對原告的行為沒有溯及力。本院認為原告搭建鴨棚未取得相關的建設規劃許可,且該違法狀態一直持續違法搭建被拆,被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予以查處并無不當,故本院對于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的執法程序,原告對于被告執法的時間節點沒有異議,但是,主張被告執法程序違法。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后,2011年11月29日原告與xx區某鎮xx村村民委員會簽訂補償協議,確認原告在xx村8組的養鴨場為取締對象,原告承諾在2011年12月30日前自行拆除,后原告2012年2月20日又承諾于2012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拆除,由政府相關部門強拆取締。因此,拆除原告鴨棚已經多次催促,原告亦知曉其不完全拆除鴨棚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雖然被告在執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該瑕疵不足以導致被告拆除行為的違法。
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黃某要求確認被告上海市xx區某鎮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4日上午將原告位于胡橋xx村8組鴨棚拆除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某、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xxx
審 判 員 xxx
代理審判員 x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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