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1-5)
(2013)徐行初字第195號
原告上海xx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錢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毛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設備有限公司請求撤銷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準予第三人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xx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錢xx,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準予第三人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為:準予上海xx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1月收到第三人的傳真,當時第三人公司名稱為“上海xx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稱其擬更名為“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在更名過程中需要原告簽署同意使用承諾書。經原告公司管理層討論,考慮到將來的業務發展需要,可能會擴大經營范圍,故答復第三人不同意簽署承諾書。2013年5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已經更名為“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根據相關規定,顯然原告注冊在先,第三人更名在后,第三人不符合更名規定的要求,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準予第三人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其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被告作出的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2.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申請書;3.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4.指定委托代理人證明;5.承諾書;6.股東決定、上海xx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7.《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第十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
經質證,原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于被告引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以證明被告作出變更登記不需要原告同意這一觀點有異議,認為第三人在變更名稱前曾經函告原告,證明沒有原告的承諾,被告不應作出同意變更第三人公司名稱的決定。且承諾書上10家企業的蓋章中,左上角和中間的章是一樣的,因此其實只有9家公司的同意,缺少原告的同意。
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出示以下證據:1.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書傳真件,證明第三人明知需要原告的同意;2.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3.同意使用承諾書,證明原告沒有蓋章同意。
經質證,被告認為第三人沒有提供過上述承諾書,對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對其他材料沒有異議。
第三人認為,承諾書并非原件,故不予認可。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原上海xx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日,2013年3月其作出章程修正案,并通過了股東決定,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要求將公司名稱由“上海xx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經營范圍亦有所變化。第三人還向被告提供了承諾書,表明擬用“xx”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同時還附有其他9家單位蓋章的同意使用承諾書,表達對第三人擬變更的企業名稱登記無異議,但其中并無原告的蓋章。2013年4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載明:“經審查,你提交名稱(原企業名稱上海xx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變更后企業名稱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經營范圍變更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決定準予變更登記。請你公司自本通知發出之日起10日內到我局換領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北桓嬗谕胀瓿闪藘荣Y公司變更(備案)登記。原告對被告準予第三人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要求將公司名稱由“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變回“上海xx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決定準予變更登記。
本院認為,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和《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第十一條規定,企業變更名稱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本市的公司登記管理機關,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記工作,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亦應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第三人系由被告設立登記,現被告受理其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的登記事項,符合上述規定。
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目前,有10家關聯公司與第三人擁有相同的字號“xx”,在第三人變更企業名稱過程中需要10家公司均簽署同意使用承諾書。原告系其中的一家公司,第三人函告原告后,原告并未予以同意。同意使用承諾書中共有10個蓋章,據查有2個章系重復:即左邊第一個章和第一行第三個章均為“上海xx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故被告在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時,未盡審慎核查義務,系屬認定事實錯誤,本應依法予以撤銷。在庭審后,被告準予第三人重新將企業名稱變回“上海xx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因原告不撤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準予第三人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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